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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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行政)規則 - RULE 1
釋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簡易法律程序
在 本規則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移交”(transfer) 指將控罪移交至區域法院; (1998年第25號第2條)
“裁判法院”(magistracy) 指任何設有裁判官慣常用作聆訊及審理申訴或 告發案件的 房間的 處所, 但按照《 少年犯條例》
(第226章)第3D(2)條條 文獨立用作少年法庭的 部分除外;
“獲授權書記”(authorized clerk) 就每所裁判法院而言, 指獲通常在
有關裁判法院聆訊的 裁判官以書面授權執行以下所提述的 職務的 人。
(1960年A91號政府公告)
“移交”(transfer)
“裁判法院”(magistracy)
“獲授權書記”(authorized cle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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