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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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留院規則 - RULE 15
離院許可
(1) 按法庭根據本條例第14(1)條作出的 命令而被拘留在 羈留院的 少年, 院長或 (如院長不在 時)羈留院的 主管人員可在
下列情況下, 隨時准許其 離院, 每段離院時間以不超逾12小時為限, 或 以院長或 主管人員在 特殊情況下所容許的
較長期間為限─
(a) 基於恩恤理由;
(b) 讓少年參加面試或 測試, 以便自羈留院獲釋後能夠獲得工作或 繼續學業。
(2) 獲准離院的 少年, 須直接由羈留院前往院長或 其他批准其離院的 人士所指示的 地方,
並須直接由該地方返回羈留院, 以及除為返回羈留院外, 不得 離開該地方。
(3) 少年如無合理因由而不在 離院許可期限屆滿前返回羈留院, 或 沒有遵守第(2)款的 規定,
須當作已從其拘留地方逃走。
(1983年第389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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