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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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直播聯繫及錄影紀錄證據規則 - RULE 4
易受傷害證人的證供的錄影紀錄
(1) 法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 可根據本條例第79C條申請許可, 將該條適用的 證人的 證供的 錄影紀錄提出作為證據。
(2)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 申請須在 以下日期後28天內提出─
(a) 將被告人交付審訊的 日期;
(b) 同意就案件提出公訴書擬稿的 日期;
(c) 《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第88條所指的 移交令的 日期; 或
(d) 將案件編定於裁判官席前審訊的 編定當日, 視屬何情況而定。
(3) 申請須在 第(2)款規定的 期限內, 藉向以下的 人發出採用附表2所訂明的 格式的 通知而提出─
(a) 法院人員; 及
(b) 法律程序的 所有其他各方, 而通知須附有擬提出作為證據的 錄影紀錄, 並須包括─
(i) 被告人的 姓名或 名稱及所被控告的 一項或 多於一項罪行;
(ii) 申請所關乎的 證人的 姓名及出生日期;
(iii) 錄影紀錄的 製作日期;
(iv) 一項述明申請人認為證人願意和能夠出席審訊以接受盤問的 陳述;
(v) 一項述明製作錄影紀錄的 情況並符合第(5)款的 規定的 陳述;
(vi) 向另一方或 其他各方披露錄影紀錄的 日期。
(4) 如只擬提出與證人會面的 錄影紀錄的 某部分作為證據, 根據本條提出的 申請必須指明該部分, 並附有─
(a) 整次會面的 錄影, 包括不擬提出作為證據的 部分; 及
(b) 一項述明製作整次會面的 錄影紀錄的 情況並符合第(5)款的 規定的 陳述。
(5) 製作錄影紀錄的 情況的 陳述須包括以下資料, 除非資料已載於紀錄本身─
(a) 紀錄開始及完成的 時間, 包括任何中斷的 詳情;
(b) 進行紀錄的 地點及該處所的 正常用途;
(c) 在 紀錄期間曾於任何時間在 場的 人的 姓名、 年齡及職業, 其在 場時間, 與證人或 被告人的 關係(如有的 話);
(d) 所使用設備的 描述, 包括─
(i) 所使用攝錄機的 數目;
(ii) 該等攝錄機是固定的 抑或 流動的 ;
(iii) 傳聲器的 數目及位置;
(iv) 所使用的 錄影規格; 及
(v) 是否有單一或 多重錄影設施;
(e) (如錄影紀錄是副本)原磁帶的 存放地點, 以及製作副本的 人及時間的 詳情。
(6) 根據本條接獲通知文本的 一方, 須在 通知送達的 14天內, 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及法院人員─
(a) 他是否反對接納錄影紀錄, 如他反對, 則提出他認為為了司法公正不應接納錄影紀錄的 理由;
(b) (如他反對接納錄影紀錄)他是否同意接納已披露的 錄影紀錄的 部分, 如同意的 話, 則述明那一部分; 及
(c) 他是否擬在 有關申請的 任何聆訊中由他人代表。
(7) 在 第(6)款所提述的 期限屆滿後, 法庭須裁定根據本條提出的 申請是否按以下方式處理─
(a) 不經聆訊; 或
(b) (凡有反對通知根據第(6)款發出, 並連同在 任何聆訊中由他人代表的 要求, 或 在 法庭有所指示的
任何其他情況下)須經聆訊, 而在 聆訊中, 申 請人以及法庭所指示的 另一方或 其他各方可由他人代表,
而凡進行聆訊, 法院人員須將聆訊的 時間及地點通知申請人, 如有需要, 亦須通知另一方或 其他各方。
(8) 法院人員須在 法庭就根據本條提出的 申請作出決定的 3天內, 採用附表3所訂明的 表格將決定通知所有各方,
凡獲給予許可, 則該通知須述明已披 露的 錄影紀錄是會全部抑或 僅是指明部分獲接納為證據。
(9) 第(2)款所指明的 期限, 可應以書面提出的 申請而在 屆滿之前或 之後予以延展, 申請書須指明申請的 理由並送交─
(a) 法院人員; 及
(b) 法律程序的 所有其他各方, 而法院人員須將法庭的 決定通知所有各方。
(10) 除非法庭另有裁定, 否則法庭不經聆訊即可就根據第(9)款提出的 延展期限申請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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