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視直播聯繫及錄影紀錄證據規則 - 第221J章 電視直播聯繫及錄影紀錄證據規則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221章第79D條) [1996年2月16日] 1996年第105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5年第571號法律公告) 電視直播聯繫及錄影紀錄證據規則 - RULE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電視直播聯繫及錄影紀錄證據規則 - RULE 2 釋義 VerDate:01/09/2000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院人員”(officer of the court) 指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官、區域法院的司法常務官或裁判法院的書記長,視乎法律程序是在何處進行而 定。 (1998年第25號第2條;2000年第28號第47條) “法院人員”(officer of the court) 電視直播聯繫及錄影紀錄證據規則 - RULE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院人員”(officer of the court) 指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官、區域法院的司法常務主任或裁判法院的書記長,視乎法律程序是在何處進行而 定。 (1998年第25號第2條) “法院人員”(officer of the court) 電視直播聯繫及錄影紀錄證據規則 - RULE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院人員”(officer of the court) 指最高法院的司法常務官、地方法院的司法常務主任或裁判法院的書記長,視乎法律程序是在何處進行而 定。 “法院人員”(officer of the court) 電視直播聯繫及錄影紀錄證據規則 - RULE 3 在證人是易受傷害證人的情況下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提供的證據或在錄影紀錄獲接納後證人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接受盤問時提供的證據 VerDate:30/06/1997 (1) 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可為以下證人就以下事宜申請許可─ (a) 本條例第79B(2)、(3)或(4)條適用的證人以電視直播聯繫的方式提供證據;或 (b) 已根據本條例第79C條獲准以錄影紀錄形式提供證據的證人以電視直播聯繫的方式接受盤問。 (2)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申請須在以下日期後28天內提出─ (a) 將被告人交付審訊的日期; (b) 同意就案件提出公訴書擬稿的日期; (c) 《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8條所指的移交令的日期;或 (d) 將案件編定於裁判官席前審訊的編定當日, 視屬何情況而定。 (3) 申請須在第(2)款規定的期限內,藉向以下的人發出採用附表1所訂明表格的通知而提出─ (a) 法院人員;及 (b) 法律程序的所有其他各方。 (4) 接獲通知並擬反對申請的一方,須在接獲通知的14天內,以書面方式將其反對通知申請人及法院人員,並須述明反對理由。 (5) 法庭未經聆訊即可就申請作出裁定,但如法庭另有指示則屬例外;而法院人員須將任何該等聆訊的時間及地點通知各方。 (6) 法院人員須將法庭就申請作出的決定通知所有各方及會陪同證人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提供證據的任何人(如知悉的話)(法院的傳達員除外),凡已 給予許可,如證人是會為檢控人提供證據的,則該通知須述明證人的姓名,及(如知悉的話)任何會陪同證人的人(如有的話)的姓名、職業及與證人的關係。 (7) 第(2)款所指明的期限,可應以書面提出的申請而在屆滿之前或之後予以延展,申請書須指明申請的理由並送交─ (a) 法院人員;及 (b) 法律程序的所有其他各方, 而法院人員須將法庭的決定通知所有各方。 (8) 法庭不經聆訊即可就根據第(7)款提出的延展期限申請作出裁定,但如法庭另有指示,則屬例外。 (9) 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提供證據的證人,須由法庭可接受的人陪同,並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不得由其他人陪同。 電視直播聯繫及錄影紀錄證據規則 - RULE 4 易受傷害證人的證供的錄影紀錄 VerDate:30/06/1997 (1) 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可根據本條例第79C條申請許可,將該條適用的證人的證供的錄影紀錄提出作為證據。 (2)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申請須在以下日期後28天內提出─ (a) 將被告人交付審訊的日期; (b) 同意就案件提出公訴書擬稿的日期; (c) 《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8條所指的移交令的日期;或 (d) 將案件編定於裁判官席前審訊的編定當日, 視屬何情況而定。 (3) 申請須在第(2)款規定的期限內,藉向以下的人發出採用附表2所訂明的格式的通知而提出─ (a) 法院人員;及 (b) 法律程序的所有其他各方, 而通知須附有擬提出作為證據的錄影紀錄,並須包括─ (i) 被告人的姓名或名稱及所被控告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 (ii) 申請所關乎的證人的姓名及出生日期; (iii) 錄影紀錄的製作日期; (iv) 一項述明申請人認為證人願意和能夠出席審訊以接受盤問的陳述; (v) 一項述明製作錄影紀錄的情況並符合第(5)款的規定的陳述; (vi) 向另一方或其他各方披露錄影紀錄的日期。 (4) 如只擬提出與證人會面的錄影紀錄的某部分作為證據,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必須指明該部分,並附有─ (a) 整次會面的錄影,包括不擬提出作為證據的部分;及 (b) 一項述明製作整次會面的錄影紀錄的情況並符合第(5)款的規定的陳述。 (5) 製作錄影紀錄的情況的陳述須包括以下資料,除非資料已載於紀錄本身─ (a) 紀錄開始及完成的時間,包括任何中斷的詳情; (b) 進行紀錄的地點及該處所的正常用途; (c) 在紀錄期間曾於任何時間在場的人的姓名、年齡及職業,其在場時間,與證人或被告人的關係(如有的話); (d) 所使用設備的描述,包括─ (i) 所使用攝錄機的數目; (ii) 該等攝錄機是固定的抑或流動的; (iii) 傳聲器的數目及位置; (iv) 所使用的錄影規格;及 (v) 是否有單一或多重錄影設施; (e) (如錄影紀錄是副本)原磁帶的存放地點,以及製作副本的人及時間的詳情。 (6) 根據本條接獲通知文本的一方,須在通知送達的14天內,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及法院人員─ (a) 他是否反對接納錄影紀錄,如他反對,則提出他認為為了司法公正不應接納錄影紀錄的理由; (b) (如他反對接納錄影紀錄)他是否同意接納已披露的錄影紀錄的部分,如同意的話,則述明那一部分;及 (c) 他是否擬在有關申請的任何聆訊中由他人代表。 (7) 在第(6)款所提述的期限屆滿後,法庭須裁定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是否按以下方式處理─ (a) 不經聆訊;或 (b) (凡有反對通知根據第(6)款發出,並連同在任何聆訊中由他人代表的要求,或在法庭有所指示的任何其他情況下)須經聆訊,而在聆訊中,申 請人以及法庭所指示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可由他人代表, 而凡進行聆訊,法院人員須將聆訊的時間及地點通知申請人,如有需要,亦須通知另一方或其他各方。 (8) 法院人員須在法庭就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的3天內,採用附表3所訂明的表格將決定通知所有各方,凡獲給予許可,則該通知須述明已披 露的錄影紀錄是會全部抑或僅是指明部分獲接納為證據。 (9) 第(2)款所指明的期限,可應以書面提出的申請而在屆滿之前或之後予以延展,申請書須指明申請的理由並送交─ (a) 法院人員;及 (b) 法律程序的所有其他各方, 而法院人員須將法庭的決定通知所有各方。 (10) 除非法庭另有裁定,否則法庭不經聆訊即可就根據第(9)款提出的延展期限申請作出裁定。 電視直播聯繫及錄影紀錄證據規則 - SCHEDULE 1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3(3)條]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 根據本條例第79B條申請許可 使用電視聯繫的通知 ─申請應在下述日期後28天內提出,即將被告人交付審訊的日期、同意就案件提出公訴書擬稿的日期、《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8條所指的移交令的日期或案 件編定於裁判官席前審訊的編定當日。凡已獲准延展提出本申請的期限,亦可使用本表格。 ─本表格的文本必須同時發給案件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 案件詳情 ........................法庭/法院 案件編號: 交付審訊的日期*: 同意提出公訴書擬稿的日期*: 移交令的日期*: 案件編定於裁判官席前審訊的編定當日*: 被告人: * 刪去不適用者 述明本申請所關乎的被告人姓名或名稱 申請書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 申請人律師姓名: 律師地址: 檔號: 控罪 簡要列明本申請所關乎的控罪的詳情 證人─在填寫前,請先閱讀本段旁的附註。 出生日期: 如已申請將證人證供的錄影紀錄提出作為證據,述明該申請的日期及(如知悉的話)結果: 如申請人為檢控人,填寫證人姓名(否則留空) 申請藉電視聯繫提供證據的理由: 建議的陪同證人的人的姓名: 此人的職業: 此人與證人的關係(如有的話): 附註: 由辯方提出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提供證據的申請無須披露證人是何人,但如披露是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D條或《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75A條(不在犯罪現場)所規定者的範圍內則除外,如披露建議的陪同證人的人的姓名能使證人被識別,則亦無須披露該人的姓名。證人在提供證據時,通常會由法院 的傳達員陪同。如建議另一人在場,則請列明詳情。 相信此人應陪同證人的理由: .................................................. .................................................. 申請人簽名 日期 或 申請人的律師簽名 申請許可在接納錄影紀錄後使用電視聯繫。 表格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電視直播聯繫及錄影紀錄證據規則 - SCHEDULE 1 VerDate:30/06/1997 [第3(3)條]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 根據本條例第79B條申請許可 使用電視聯繫的通知 ─ 申請應在下述日期後28天內提出,即將被告人交付審訊的日期、同意就案件提出公訴書擬稿的日期、《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8條所指的移交令的日期或 案件編定於裁判官席前審訊的編定當日。凡已獲准延展提出本申請的期限,亦可使用本表格。 ─ 本表格的文本必須同時發給案件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 案件詳情 ........................ 法院 案件編號: 交付審訊的日期*: 同意提出公訴書擬稿的日期*: 移交令的日期*: 案件編定於裁判官席前審訊的編定當日*: 被告人: * 刪去不適用者 述明本申請所關乎的被告人姓名或名稱 申請書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 申請人律師姓名: 律師地址: 檔號: 控罪 簡要列明本申請所關乎的控罪的詳情 證人─在填寫前,請先閱讀本段旁的附註。 出生日期: 如已申請將證人證供的錄影紀錄提出作為證據,述明該申請的日期及(如知悉的話)結果: 如申請人為檢控人,填寫證人姓名(否則留空) 申請藉電視聯繫提供證據的理由: 建議的陪同證人的人的姓名: 此人的職業: 此人與證人的關係(如有的話): 附註: 由辯方提出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提供證據的申請無須披露證人是何人,但如披露是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D條或《地方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75A條(不在犯罪現場)所規定者的範圍內則除外,如披露建議的陪同證人的人的姓名能使證人被識別,則亦無須披露該人的姓名。證人在提供證據時,通常會由法院 的傳達員陪同。如建議另一人在場,則請列明詳情。 相信此人應陪同證人的理由: .................................................. .................................................. 申請人簽名 日期 或 申請人的律師簽名 申請許可在接納錄影紀錄後使用電視聯繫。 表格 電視直播聯繫及錄影紀錄證據規則 - SCHEDULE 2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4(3)條]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 申請本條例第79C條所指將錄影紀錄 提出作為證據的許可的通知 ─ 申請應在下述日期後28天內提出,即將被告人交付審訊的日期、同意就案件提出公訴書擬稿的日期、《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8條所指的移交令的日期或 案件編定於裁判官席前聆訊的編定當日。如在此期限屆滿後始提出申請,可使用本通知,但須附有陳述,述明不能在此期限內提出申請的好的理由。 ─ 本表格的文本及與其所關乎的錄影紀錄必須同時送交案件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如被告人無人代表,則不應向他送交錄影紀錄的副本,但該副本必須可供他查看。 案件詳情 ...................... 法庭/法院 案件編號: 交付審訊的日期*: 同意提出公訴書擬稿的日期*: 移交令的日期: 案件編定於裁判官席前審訊的編定當日*: 被告人: * 刪去不適用者 申請書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 申請人律師姓名: 律師地址: 檔號: 控罪 簡要列明本申請所關乎的控罪的詳情 證人 姓名: 出生日期: 錄影紀錄 關於製作錄影紀錄的情況的陳述 錄影紀錄日期: 錄影紀錄時間: 進行錄影紀錄的地點及該處所的正常用途: 如資料並非載於錄影紀錄本身始需填寫此等詳情 述明紀錄開始及完成的時間,包括任何中斷 列明進行紀錄的地址並對該處所加以描述 進行錄影時在場的人的詳情 包括任何在場的人的姓名、年齡及職業;在場時間,與證人及被告人的關係(如有的話) 所使用設備 包括攝錄機的數目及種類(固定的或流動的),傳聲器的數目及位置,錄影規格,是否有使用單一或多重錄影設施 原磁帶的存放地點 述明原磁帶持有人的姓名及地址 副本詳情 [附註: 關於與證人會面的其他部分而不擬提出作為證據的錄影紀錄的副本,亦必須向法庭及其他各方提供。每一該等紀錄的詳情均必須列明如上。如有需要請用另一張 紙。] 述明本通知附同的每一份副本是何時及由何人製作 申請的理由 本人確認─ (a) 本人相信證人願意和能夠出席審訊以接受盤問; (b) 上述關於進行錄影紀錄的情況的陳述所列明的詳情屬正確; (c) 本申請所關乎的錄影紀錄的副本已向其他各方披露並已向他們尋求同意將該錄影紀錄提出作為證據; (d) 本通知的文本及本申請所關乎的錄影紀錄已送達法律程序的每一方。 ................................................ .................................................. 申請人簽名 日期 或 申請人的律師簽名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電視直播聯繫及錄影紀錄證據規則 - SCHEDULE 2 VerDate:30/06/1997 [第4(3)條]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 申請本條例第79C條所指將錄影紀錄 提出作為證據的許可的通知 ─ 申請應在下述日期後28天內提出,即將被告人交付審訊的日期、同意就案件提出公訴書擬稿的日期、《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8條所指的移交令的日期或 案件編定於裁判官席前聆訊的編定當日。如在此期限屆滿後始提出申請,可使用本通知,但須附有陳述,述明不能在此期限內提出申請的好的理由。 ─ 本表格的文本及與其所關乎的錄影紀錄必須同時送交案件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如被告人無人代表,則不應向他送交錄影紀錄的副本,但該副本必須可供他查看。 案件詳情 ...................... 法院 案件編號: 交付審訊的日期*: 同意提出公訴書擬稿的日期*: 移交令的日期: 案件編定於裁判官席前審訊的編定當日*: 被告人: * 刪去不適用者 申請書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 申請人律師姓名: 律師地址: 檔號: 控罪 簡要列明本申請所關乎的控罪的詳情 證人 姓名: 出生日期: 錄影紀錄 關於製作錄影紀錄的情況的陳述 錄影紀錄日期: 錄影紀錄時間: 進行錄影紀錄的地點及該處所的正常用途: 如資料並非載於錄影紀錄本身始需填寫此等詳情 述明紀錄開始及完成的時間,包括任何中斷 列明進行紀錄的地址並對該處所加以描述 進行錄影時在場的人的詳情 包括任何在場的人的姓名、年齡及職業;在場時間,與證人及被告人的關係(如有的話) 所使用設備 包括攝錄機的數目及種類(固定的或流動的),傳聲器的數目及位置,錄影規格,是否有使用單一或多重錄影設施 原磁帶的存放地點 述明原磁帶持有人的姓名及地址 副本詳情 [附註: 關於與證人會面的其他部分而不擬提出作為證據的錄影紀錄的副本,亦必須向法庭及其他各方提供。每一該等紀錄的詳情均必須列明如上。如有需要請用另一張 紙。] 述明本通知附同的每一份副本是何時及由何人製作 申請的理由 本人確認─ (a) 本人相信證人願意和能夠出席審訊以接受盤問; (b) 上述關於進行錄影紀錄的情況的陳述所列明的詳情屬正確; (c) 本申請所關乎的錄影紀錄的副本已向其他各方披露並已向他們尋求同意將該錄影紀錄提出作為證據; (d) 本通知的文本及本申請所關乎的錄影紀錄已送達法律程序的每一方。 ................................................ .................................................. 申請人簽名 日期 或 申請人的律師簽名 電視直播聯繫及錄影紀錄證據規則 - SCHEDULE 3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4(8)條]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 對本條例第79C條所指將錄影紀錄提出 作為證據的申請所作決定的通知 案件詳情 ........................法庭/法院 案件編號: 被告人: 申請書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 申請人律師姓名: 律師地址: 檔號: 申請日期: 證人姓名: 錄影帶日期: 結果 對將本申請書附同的錄影紀錄提出作為證據,基於以下理由拒絕給予許可*/給予許可*/給予許可但須受以下條件規限*(述明紀錄所需任何剪輯的詳情或須增補的已披 露的任何額外資料的詳情) 法官/裁判官: * 刪去不適用者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電視直播聯繫及錄影紀錄證據規則 - SCHEDULE 3 VerDate:30/06/1997 [第4(8)條]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 對本條例第79C條所指將錄影紀錄提出 作為證據的申請所作決定的通知 案件詳情 ........................法院 案件編號: 被告人: 申請書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 申請人律師姓名: 律師地址: 檔號: 申請日期: 證人姓名: 錄影帶日期: 結果 對將本申請書附同的錄影紀錄提出作為證據,基於以下理由拒絕給予許可*/給予許可*/給予許可但須受以下條件規限*(述明紀錄所需任何剪輯的詳情或須增補的已披 露的任何額外資料的詳情) 法官/裁判官: * 刪去不適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