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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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法律問題的轉交)規則 - RULE 2A

在轉交中使用的語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法庭可為在 其席前進行的 任何轉交或 轉交的 某部分獲迅速地處置, 按其認為適當而採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

(2) 法庭根據第(1)款作出的 決定是最終決定。

(3) 在 法庭席前的 轉交或 轉交的 某部分之中的 一方可─

   (a)  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 採用其中一種; 及

   (b)  以任何語文向法庭陳詞。

(4) 在 法庭席前的 轉交或 轉交的 某部分的 法律代表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 採用其中一種。

(5) 在 轉交中送交存檔或 向轉交之中的 一方送達的 文件, 可採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

(6) 任何一方(律政司司長除外)如獲送達以一種他不諳熟的 法定語文寫成的 關於轉交的 文件, 可在 獲送達該文件的
3天內, 以書面要求律政司司長提 供一份以另一種法定語文翻譯成的 該文件譯本。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7) 律政司司長須在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提供譯本。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8) 如有書面要求根據第(6)款送達, 凡任何規則或 命令規定在 某特定期間內於轉交中採取下一步驟, 則遵從該規則或
命令的 限期, 只可在 收到譯本 後才開始計算或 按法庭根據本條所命令而開始計算。

(9) 轉交的 正式紀錄須以聆訊轉交的 法庭所指示的 一種或 多於一種法定語文備存。

(10) 供上訴用的 轉交法律程序的 謄本, 須以上訴法庭所指示的 法定語文製備。 (1998年第25號第2條)

(1996年第59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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