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給予法律援助的效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發出法律援助證書後─
(a) 在 法律援助證書發出前由受助人聘用或 代受助人聘用的 某大律師或 律師, 在
法律援助證書發出後未經法官許可不得退出法律程序;
(1998年第25號第2條)
(b) 署長在 評定須付予該大律師及律師的 費用時, 須將該大律師或 律師在 發出法律援助證書前所收取的 款額抵銷。
(1995年第360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