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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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12
拒絕給予法律援助以進行上訴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A) 本條不適用於關乎向終審法院提出的 上訴或 向終審法院上訴的 許可申請的 法律程序。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1995年第79號第50條)
(1) 凡署長不信納上訴人應獲給予法律援助進行上訴, 署長須拒絕申請, 並須將一份拒絕通知遞送司法常務官, 通知的
格式由署長決定。
(1973年第70號法律公告; 1981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1981年第412號法律公告; 1992年第199號法律公告)
(2) 凡署長不信納上訴人的 財務資源並無超逾第4條指明的 有關款額, 拒絕申請即屬最終決定並不得予以改動。
(1984年第204號法律公 告; 1992年第199號法律公告)
(3) 凡就任何罪行的 定罪、 命令或 裁定或 就與該罪行相關的 定罪、 命令或 裁定而提出上訴, 法官或
(如屬向上訴法庭提出的 上訴)上訴法庭或 上訴法庭 法官覺得上訴人的 申請儘管已遭署長拒絕,
上訴人仍應獲給予法律援助, 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法官或 上訴法庭可向上訴人給予上訴援助證書,
而署長須隨即指派一 名律師, 以及1或 2名大律師, 其中1人可為首席大律師, 或 僅指派一名律或 大律師,
按署長認為適合者而定, 以代表上訴人。 (1984年第204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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