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第221D章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221章第9A條) [1970年1月1日] 1969年第176號法律公告 (本為1969年第130號法律公告)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規則可引稱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2 釋義 VerDate:16/07/2004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律師”(counsel) 指在按照《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的條文備存的大律師登記冊上登記為大律師,並在關鍵時間沒有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 人;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79號第50條) “上訴人”(appellant) 指第4條(c)、(d)、(e)、(f)、(g)或(h)段提述的人;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上訴援助證書”(appeal aid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10、11、12或13條給予的上訴援助證書;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就於終審法院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則包括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1982年第 122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79號第50條;1998年第25號第2條) “可動用收入”(disposable income),就法律援助的申請人而言,指根據第15條評定的申請人收入; “可動用資產”(disposable capital),就法律援助的申請人而言,指根據第15條評定的申請人資產; “受助人”(aided person) 指已獲給予法律援助證書或上訴援助證書的人; “法律援助”(legal aid) 指按本規則所規定而由大律師或律師或由兩者作代表; “法律援助證書”(legal aid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6、7、8或13條給予的法律援助證書; “律師”(solicitor) 指在按照《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的條文備存的律師登記冊上登記為律師,並在關鍵時間沒有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 人;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79號第50條) “財務資源”(financial resources) 指按照《法律援助(評定資源及分擔費用)規例》(第91章,附屬法例B)評定的受助人的財務資源; (1992年第199號法律公告) “署長”(Director) 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3條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長,以及任何如此委任的法律援助署副署長、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長及法 律援助主任。(1983年第24號第7條;1984年第204號法律公告) (1995年第79號第50條) (2) 在本規則中─ (a) 如署長根據第14條代表被控人或上訴人,則提述大律師或律師,須解釋為包括提述署長; (b) (由1992年第199號法律公告廢除) (c) 凡提述關乎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或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的法律程序,即包括提述關乎反對該上訴或申請的法律程序。 (1982年 第122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79號第50條) (3) 在本規則中,在第4(1)(ca)條適用的個案中— (a) 對被控人或上訴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提述,須視作包含該條提述的訂明囚犯;及 (b) 本規則的條文在經過情況所需的變通後,適用於該個案,而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i) 第9(a)條須在猶如提述“被定罪”即提述根據本條例第67C條作出的裁定的標的,而提述 “其定罪或刑罰或兩者”即提述根據本條例第 67C條作出的裁定一樣的情況下理解; (ii) 第10(a)條須在猶如該條亦提述被指派在根據本條例第67C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代表有關訂明囚犯的律師或大律師根據第9(a)條(按 照第(i)節理解)發出的證明書一樣的情況下理解;及 (iii) 第21(1)(a)及(d)、(2)、(4)(a)及(5)條須在猶如提述“審訊”即提述根據本條例第67C條提起的法律程序、提述 “審訊案件”即提述聆訊根據本條例第67C條提起的法律程序,而提述“一併審訊”即提述根據本條例第67C條提起而一併進行的法律程序的標的一樣的情況下理 解。 (2004年第22號第3條) “大律師”(counsel) “上訴人”(appellant) “上訴援助證書”(appeal aid certificate)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可動用收入”(disposable income) “可動用資產”(disposable capital) “受助人”(aided person) “法律援助”(legal aid) “法律援助證書”(legal aid certificate) “律師”(solicitor) “財務資源”(financial resources) “署長”(Director)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律師”(counsel) 指在按照《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的條文備存的大律師登記冊上登記為大律師,並在關鍵時間沒有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 人;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79號第50條) “上訴人”(appellant) 指第4條(c)、(d)、(e)、(f)、(g)或(h)段提述的人;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上訴援助證書”(appeal aid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10、11、12或13條給予的上訴援助證書;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就於終審法院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則包括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1982年第 122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79號第50條;1998年第25號第2條) “可動用收入”(disposable income),就法律援助的申請人而言,指根據第15條評定的申請人收入; “可動用資產”(disposable capital),就法律援助的申請人而言,指根據第15條評定的申請人資產; “受助人”(aided person) 指已獲給予法律援助證書或上訴援助證書的人; “法律援助”(legal aid) 指按本規則所規定而由大律師或律師或由兩者作代表; “法律援助證書”(legal aid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6、7、8或13條給予的法律援助證書; “律師”(solicitor) 指在按照《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的條文備存的律師登記冊上登記為律師,並在關鍵時間沒有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 人;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79號第50條) “財務資源”(financial resources) 指按照《法律援助(評定資源及分擔費用)規例》(第91章,附屬法例)評定的受助人的財務資源; (1992年第199號法律公告) “署長”(Director) 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3條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長,以及任何如此委任的法律援助署副署長、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長及法 律援助主任。(1983年第24號第7條;1984年第204號法律公告) (1995年第79號第50條) (2) 在本規則中─ (a) 如署長根據第14條代表被控人或上訴人,則提述大律師或律師,須解釋為包括提述署長; (b) (由1992年第199號法律公告廢除) (c) 凡提述關乎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或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的法律程序,即包括提述關乎反對該上訴或申請的法律程序。 (1982年 第122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79號第50條) “大律師”(counsel) “上訴人”(appellant) “上訴援助證書”(appeal aid certificate)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可動用收入”(disposable income) “可動用資產”(disposable capital) “受助人”(aided person) “法律援助”(legal aid) “法律援助證書”(legal aid certificate) “律師”(solicitor) “財務資源”(financial resources) “署長”(Director)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律師”(counsel) 指在按照《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的條文備存的大律師登記冊上登記為大律師,並在關鍵時間沒有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人; 就任何關乎向樞密院提出的上訴或向樞密院上訴的許可申請的法律程序而言,則包括有資格在英格蘭及威爾斯以大律師身分執業,並在關鍵時間沒有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 人;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上訴人”(appellant) 指第4條(c)、(d)、(e)、(f)、(g)或(h)段提述的人;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上訴援助證書”(appeal aid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10、11、12或13條給予的上訴援助證書;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就於樞密院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則包括樞密院司法常務官; (1982年第122號法 律公告) “可動用收入”(disposable income),就法律援助的申請人而言,指根據第15條評定的申請人收入; “可動用資產”(disposable capital),就法律援助的申請人而言,指根據第15條評定的申請人資產; “受助人”(aided person) 指已獲給予法律援助證書或上訴援助證書的人; “法律援助”(legal aid) 指按本規則所規定而由大律師或律師或由兩者作代表; “法律援助證書”(legal aid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6、7、8或13條給予的法律援助證書; “律師”(solicitor) 指在按照《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的條文備存的律師登記冊上登記為律師,並在關鍵時間沒有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人;就 任何關乎向樞密院提出的上訴或向樞密院上訴的許可申請的法律程序而言,則包括有資格在英格蘭及威爾斯以律師身分執業,並在關鍵時間沒有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 人;(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財務資源”(financial resources) 指按照《法律援助(評定資源及分擔費用)規例》(第91章,附屬法例)評定的受助人的財務資源; (1992年第199號法律公告) “署長”(Director) 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3條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長,以及任何如此委任的法律援助署副署長、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長及法 律援助主任;(1983年第24號第7條;1984年第204號法律公告) “樞密院”(Privy Council) 指女皇陛下會同樞密院。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2) 在本規則中─ (a) 如署長根據第14條代表被控人或上訴人,則提述大律師或律師,須解釋為包括提述署長; (b) (由1992年第199號法律公告廢除) (c) 凡提述關乎向樞密院提出的上訴或向樞密院上訴的許可申請的法律程序,即包括提述關乎反對該上訴或申請的法律程序。 (1982年第 122號法律公告) “大律師”(counsel) “上訴人”(appellant) “上訴援助證書”(appeal aid certificate)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可動用收入”(disposable income) “可動用資產”(disposable capital) “受助人”(aided person) “法律援助”(legal aid) “法律援助證書”(legal aid certificate) “律師”(solicitor) “財務資源”(financial resources) “署長”(Director) “樞密院”(Privy Council)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3 大律師及律師名冊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須編製和備存大律師名冊和律師名冊,分別記錄所有在按照《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的條文備存的大律師登記冊及律師登記冊上登 記並願意代表受助人的大律師及律師。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323號法律公告) (2) (由1983年第323號法律公告廢除) (3) 署長須在適當的名冊內註明大律師或律師打算代表受助人的每年次數或法律程序類別的限制,並按照該等限制行事。 (4) 任何大律師或律師有權名列適當的名冊內,但如署長因該人在代表或被指派代表接受法律援助的人的時候的行為,或一般而言因該人的專業操守, 而信納有好的理由不將該人的姓名列入名冊內,則屬例外。 (1983年第323號法律公告) (5) 除非署長信納大律師或律師持有執業證書,否則不得將其姓名列入名冊內,如有任何大律師或律師並未持有執業證書,署長須在名冊內將其除 名。 (1983年第323號法律公告) (6) 為免除疑問,現特此宣布,凡任何律師被指派予任何受助人以進行任何法律程序,任何與該被指派的律師在同一律師行任職的其他律師,在以下情 況下均可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代表該名受助人─ (a) 任何指派,但屬第21(1)(c)、(l)或(n)條適用者除外;或 (1985年第115號法律公告) (b) (如署長事先給予同意)第21(1)(c)、(l)或(n)條適用的指派。 (1985年第115號法律公告) (7) 在不抵觸第(8)款的條文下,被指派代表受助人的大律師或律師未經署長許可,不得中止其援助。 (8) 本條不損害大律師或律師以合理理由而拒絕或放棄處理任何案件的權利。 (9) 在符合第(7)款的規定下,大律師或律師可隨時要求署長在名冊內將其除名,而署長須順應該要求。 (1983年第323號法律公告) (10) 在本條中─ “執業證書”(practising certificate) 指《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6或30條所指的屬有效的執業證書。 (11) 在《1983年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修訂)規則》*(1983年第323號法律公告)生效日期前,姓名已列入於為本條的目的而備存的名冊 內的任何大律師或律師,其姓名須當作在該生效日期時列入於根據本條而備存的適合名冊內: 但任何該等大律師或律師,可根據第(3)款要求加入記項,將在該生效日期前他並無表示願意代表行事的法律程序類別從名冊內剔除,藉以限制他打算代表行事的法律程 序類別,而署長須順應該要求。 (1983年第323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83年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修訂)規則》”乃“Legal Aid in Criminal Cases (Amendment) Rules 1983”之譯名。 “執業證書”(practising certificate)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4 被控人及上訴人的法律援助 VerDate:16/07/2004 第II部 給予法律援助 (1) 在符合根據第III部訂立的繳付分擔費用的規定下,如署長信納下述有關的人的財務資源並無超逾《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5條就根據 該條例所給予的法律援助而指明的限額,則─ (1982年第427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323號法律公告;1984年第204號法律公告;1985年第 115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199號法律公告) (a) 交付原訟法庭席前審訊的被控人,可根據本規則就其抗辯的準備和進行,以及公訴書所引起的答辯,獲給予法律援助; (aa) 任何被控人,如已有法律程序就其根據《複雜商業罪行條例》(第394章)第4條移交原訟法庭,可根據本規則就其抗辯的準備和進行,包括 根據該條例第22條提出的釋放申請,以及由此而引起的上訴,獲給予法律援助; (1988年第57號第33條) (b) 在區域法院席前被控告任何罪行的人,可根據本規則就其抗辯的準備和進行,以及控罪書所引起的答辯,獲給予法律援助; (1973年第 70號法律公告;1978年第64號法律公告) (c) 在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席前就任何罪行被定罪的人,可根據本規則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並在相關的任何初步或附帶法律程序中,獲給予法律援 助; (ca) 本條例第67C條所指的訂明囚犯,可根據本規則就根據該條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以及由此而引起的任何上訴或其他法律程序或相關的任何初 步或附帶的上訴或其他法律程序,獲給予法律援助; (2004年第22號第4條) (d)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84條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中的答辯人,可根據本規則就該上訴並在相關的任何初步或附帶法律程序 中,獲給予法律援助; (1969年第169號法律公告) (e) 本條例第81A條提述的答辯人,可根據本規則就根據該條提出的任何覆核刑罰申請的聆訊,獲給予法律援助; (1972年第167號法律 公告) (f) 就任何罪行或關乎任何罪行而被裁判官的命令或裁定定罪或對該命令或裁定感到受屈的人,可根據本規則就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並在相關的任何初 步或附帶法律程序中,獲給予法律援助; (1973年第148號法律公告) (g) 律政司司長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5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的上訴中的答辯人,可根據本規則就該上訴並在相關的任何初步或 附帶法律程序中,獲給予法律援助; (1976年第65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h) 就任何罪行被定罪的人,可根據本規則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或為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並在相關的任何初步或附帶法律程序中,獲給予 法律援助;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79號第50條) (i) (由1993年第182號法律公告廢除) (j) 任何被控人(如裁判官已就該被控人指定提訊日以繼續進行交付審判程序)可根據本規則就其抗辯的準備和進行,包括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的 釋放申請,以及由此而引起的上訴,獲給予法律援助; (1983年第48號第5條;1984年第204號法律公告) (k) 被命令到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席前並將根據《社會服務令條例》(第378章)受處置的人,可根據本規則就有關法律程序的進行獲給予法律援 助; (1985年第115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57號法律公告) (l)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20或21條會由區域法院法官處置的人,可根據本規則就有關法律程序的進行獲給予法律援助。 (1985年第115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57號法律公告) (2) 凡任何人就第(1)款指明的任何事宜獲給予法律援助,該人亦可就任何因該事宜產生或與之相關的法律程序而獲給予法律援助,包括任何保釋申 請或針對拒絕給予保釋的上訴。 (1984年第204號法律公告) (3) 凡被控人根據第(1)(a)、(b)或(j)款獲給予法律援助,而原訟法庭已根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77E條發出致予在香港以外地 方行使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或審裁機構的請求書,該人亦可就在該法院或審裁機構進行與請求書相關的法律程序而獲給予法律援助。 (1986年第157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4 被控人及上訴人的法律援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II部 給予法律援助 (1) 在符合根據第III部訂立的繳付分擔費用的規定下,如署長信納下述有關的人的財務資源並無超逾《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5條就根據 該條例所給予的法律援助而指明的限額,則─ (1982年第427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323號法律公告;1984年第204號法律公告;1985年第 115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199號法律公告) (a) 交付原訟法庭席前審訊的被控人,可根據本規則就其抗辯的準備和進行,以及公訴書所引起的答辯,獲給予法律援助; (aa) 任何被控人,如已有法律程序就其根據《複雜商業罪行條例》(第394章)第4條移交原訟法庭,可根據本規則就其抗辯的準備和進行,包括 根據該條例第22條提出的釋放申請,以及由此而引起的上訴,獲給予法律援助; (1988年第57號第33條) (b) 在區域法院席前被控告任何罪行的人,可根據本規則就其抗辯的準備和進行,以及控罪書所引起的答辯,獲給予法律援助; (1973年第 70號法律公告;1978年第64號法律公告) (c) 在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席前就任何罪行被定罪的人,可根據本規則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並在相關的任何初步或附帶法律程序中,獲給予法律援 助; (d)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84條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中的答辯人,可根據本規則就該上訴並在相關的任何初步或附帶法律程序 中,獲給予法律援助; (1969年第169號法律公告) (e) 本條例第81A條提述的答辯人,可根據本規則就根據該條提出的任何覆核刑罰申請的聆訊,獲給予法律援助; (1972年第167號法律 公告) (f) 就任何罪行或關乎任何罪行而被裁判官的命令或裁定定罪或對該命令或裁定感到受屈的人,可根據本規則就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並在相關的任何初 步或附帶法律程序中,獲給予法律援助; (1973年第148號法律公告) (g) 律政司司長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5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的上訴中的答辯人,可根據本規則就該上訴並在相關的任何初步或 附帶法律程序中,獲給予法律援助; (1976年第65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h) 就任何罪行被定罪的人,可根據本規則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或為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並在相關的任何初步或附帶法律程序中,獲給予 法律援助;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79號第50條) (i) (由1993年第182號法律公告廢除) (j) 任何被控人(如裁判官已就該被控人指定提訊日以繼續進行交付審判程序)可根據本規則就其抗辯的準備和進行,包括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的 釋放申請,以及由此而引起的上訴,獲給予法律援助; (1983年第48號第5條;1984年第204號法律公告) (k) 被命令到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席前並將根據《社會服務令條例》(第378章)受處置的人,可根據本規則就有關法律程序的進行獲給予法律援 助; (1985年第115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57號法律公告) (l)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20或21條會由區域法院法官處置的人,可根據本規則就有關法律程序的進行獲給予法律援助。 (1985年第115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57號法律公告) (2) 凡任何人就第(1)款指明的任何事宜獲給予法律援助,該人亦可就任何因該事宜產生或與之相關的法律程序而獲給予法律援助,包括任何保釋申 請或針對拒絕給予保釋的上訴。 (1984年第204號法律公告) (3) 凡被控人根據第(1)(a)、(b)或(j)款獲給予法律援助,而原訟法庭已根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77E條發出致予在香港以外地 方行使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或審裁機構的請求書,該人亦可就在該法院或審裁機構進行與請求書相關的法律程序而獲給予法律援助。 (1986年第157號法律公 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4 被控人及上訴人的法律援助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給予法律援助 (1) 在符合根據第III部訂立的繳付分擔費用的規定下,如署長信納下述有關的人的財務資源並無超逾《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5條就根據 該條例所給予的法律援助而指明的限額,則─ (1982年第427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323號法律公告;1984年第204號法律公告;1985年第 115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199號法律公告) (a) 交付高等法院席前審訊的被控人,可根據本規則就其抗辯的準備和進行,以及公訴書所引起的答辯,獲給予法律援助; (aa) 任何被控人,如已有法律程序就其根據《複雜商業罪行條例》(第394章)第4條移交高等法院,可根據本規則就其抗辯的準備和進行,包括 根據該條例第22條提出的釋放申請,以及由此而引起的上訴,獲給予法律援助; (1988年第57號第33條) (b) 在地方法院席前被控告任何罪行的人,可根據本規則就其抗辯的準備和進行,以及控罪書所引起的答辯,獲給予法律援助; (1973年第 70號法律公告;1978年第64號法律公告) (c) 在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席前就任何罪行被定罪的人,可根據本規則就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並在相關的任何初步或附帶法律程序中,獲給予法律援 助; (d) 根據《地方法院條例》(第336章)第84條向上訴法院提出的上訴中的答辯人,可根據本規則就該上訴並在相關的任何初步或附帶法律程序 中,獲給予法律援助; (1969年第169號法律公告) (e) 本條例第81A條提述的答辯人,可根據本規則就根據該條提出的任何覆核刑罰申請的聆訊,獲給予法律援助; (1972年第167號法律 公告) (f) 就任何罪行或關乎任何罪行而被裁判官的命令或裁定定罪或對該命令或裁定感到受屈的人,可根據本規則就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並在相關的任何初 步或附帶法律程序中,獲給予法律援助; (1973年第148號法律公告) (g) 律政司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5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的上訴中的答辯人,可根據本規則就該上訴並在相關的任何初步或附帶 法律程序中,獲給予法律援助; (1976年第65號法律公告) (h) 就任何罪行被定罪的人,可根據本規則就向樞密院提出的上訴或為向樞密院上訴的許可申請,並在相關的任何初步或附帶法律程序中,獲給予法律 援助;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i) (由1993年第182號法律公告廢除) (j) 任何被控人(如裁判官已就該被控人指定提訊日以繼續進行交付審判程序)可根據本規則就其抗辯的準備和進行,包括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的 釋放申請,以及由此而引起的上訴,獲給予法律援助; (1983年第48號第5條;1984年第204號法律公告) (k) 被命令到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席前並將根據《社會服務令條例》(第378章)受處置的人,可根據本規則就有關法律程序的進行獲給予法律援 助; (1985年第115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57號法律公告) (l) 根據《地方法院條例》(第336章)第20或21條會由地方法院法官處置的人,可根據本規則就有關法律程序的進行獲給予法律援助。 (1985年第115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57號法律公告) (2) 凡任何人就第(1)款指明的任何事宜獲給予法律援助,該人亦可就任何因該事宜產生或與之相關的法律程序而獲給予法律援助,包括任何保釋申 請或針對拒絕給予保釋的上訴。 (1984年第204號法律公告) (3) 凡被控人根據第(1)(a)、(b)或(j)款獲給予法律援助,而高等法院已根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77E條發出致予在香港以外地 方行使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或審裁機構的請求書,該人亦可就在該法院或審裁機構進行與請求書相關的法律程序而獲給予法律援助。 (1986年第157號法律公 告)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5 法律援助的申請 VerDate:30/06/1997 根據第4條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須以署長規定的方式及格式向署長提出。 (1992年第199號法律公告)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6 對法律援助申請的考慮 VerDate:30/06/1997 除第13條的屬於死刑控罪的情況另有規定外,署長在決定被控人的法律援助申請時,須考慮─ (a) 案件的所有情況,特別是將被控人交付羈押的裁判官的任何建議;及 (b) 被控人的財務資源, (1992年第199號法律公告) 並且除非他信納為司法公正是宜於給予法律援助的,否則不得批准申請。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7 給予法律援助證書 VerDate:30/06/1997 (1) 凡署長信納被控人應獲給予法律援助,署長須─ (a) 給予被控人法律援助證書;及 (b) 指派一名律師以及(如署長認為適合)1或2名大律師,其中1人可為首席大律師,按署長認為適合者而定,以代表被控人。 (1983年 第323號法律公告) (1A) 凡被控人根據第4(3)條獲給予法律援助,署長須聘用1名律師的服務,或如署長認為適合,則須聘用多於1名律師的服務,以在該條所提述的法院或審裁機 構代表被控人,而該律師或該等律師(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符合以下資格─ (a) 有資格在該法院或審裁機構代表被控人;及 (b) 沒有被暫時吊銷於該法院或審裁機構席前執業的資格。 (1986年第157號法律公告) (2) 法律援助證書─ (a) 須採用署長規定的格式;及 (1992年第199號法律公告) (b) 須由署長遞送被控人,而副本則遞送在香港的適當法院和根據本規則指派的律師或大律師。 (1973年第70號法律公告;1982年第 122號法律公告)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8 拒絕給予法律援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署長不信納被控人應獲給予法律援助,署長須拒絕申請,並須將一份拒絕通知送交香港的適當法院存檔,通知的格式由署長決定。 (1973年第70號法律公告;1981年第136號法律公告;1981年第412號法律公告;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199號法律公告) (2) 凡署長不信納被控人的財務資源並無超逾第4條指明的有關款額,拒絕申請即屬最終決定並不得予以改動。 (1984年第204號法律公 告;1992年第199號法律公告) (3) 除關乎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或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外,凡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覺得在其席前出現的被控人,儘管其申請已遭署長拒絕但仍 應獲給予法律援助,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可向被控人給予法律援助證書,而署長須隨即指派一名律師,以及(如署長認為適合)1或2名大律 師,其中1人可為首席大律師,按署長認為適合者而定,以代表被控人。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323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79號 第50條;1998年第25號第2條)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8 拒絕給予法律援助 VerDate:30/06/1997 (1) 凡署長不信納被控人應獲給予法律援助,署長須拒絕申請,並須將一份拒絕通知送交香港的適當法院存檔,通知的格式由署長決定。 (1973年第70號法律公告;1981年第136號法律公告;1981年第412號法律公告;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199號法律公 告) (2) 凡署長不信納被控人的財務資源並無超逾第4條指明的有關款額,拒絕申請即屬最終決定並不得予以改動。 (1984年第204號法律公 告;1992年第199號法律公告) (3) 除關乎向樞密院提出的上訴或向樞密院上訴的許可申請外,凡大法官或地方法院法官覺得在其席前出現的被控人,儘管其申請已遭署長拒絕但仍應 獲給予法律援助,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大法官或地方法院法官可向被控人給予法律援助證書,而署長須隨即指派一名律師,以及(如署長認為適合)1或2名大 律師,其中1人可為首席大律師,按署長認為適合者而定,以代表被控人。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323號法律公告)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9 被指派的律師及大律師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規則指派予被控人的律師或大律師有以下職責─ (a) 如被控人已被定罪,須向署長發出證明書,說明他認為被控人是否有合理理由針對其定罪或刑罰或兩者而提出上訴,如認為有合理理由,則須擬定 該等理由;及 (1984年第204號法律公告) (b) 如被控人擬上訴,須發出上訴通知或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並辦理與此相關的任何初步事宜。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10 上訴人的法律援助 VerDate:30/06/1997 除第13條的屬於就死刑控罪被定罪的上訴人的情況另有規定外,署長在決定上訴人的法律援助申請時,須考慮─ (a) 案件的所有情況,特別是被指派在審訊中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根據第9條發出的證明書;及 (b) 上訴人的財務資源, (1992年第199號法律公告) 並且除非他信納為司法公正是宜於給予法律援助的,否則不得批准申請。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11 給予上訴援助證書 VerDate:30/06/1997 (1) 如署長信納上訴人應獲給予法律援助,署長須─ (a) 給予上訴人上訴援助證書;及 (b) 指派一名律師以及1或2名大律師,其中1人可為首席大律師,或僅指派一名律師或大律師,按署長認為適合者而定,以代表上訴人。 (2) 上訴援助證書─ (a) 須採用署長規定的格式;及 (1992年第199號法律公告) (b) 須由署長遞送上訴人,而文本則遞送在香港的適當法院和根據本規則指派的律師或大律師。 (1973年第70號法律公告;1982年第 122號法律公告)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12 拒絕給予法律援助以進行上訴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A) 本條不適用於關乎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或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的法律程序。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79號第50條) (1) 凡署長不信納上訴人應獲給予法律援助進行上訴,署長須拒絕申請,並須將一份拒絕通知遞送司法常務官,通知的格式由署長決定。 (1973年第70號法律公告;1981年第136號法律公告;1981年第412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199號法律公告) (2) 凡署長不信納上訴人的財務資源並無超逾第4條指明的有關款額,拒絕申請即屬最終決定並不得予以改動。 (1984年第204號法律公 告;1992年第199號法律公告) (3) 凡就任何罪行的定罪、命令或裁定或就與該罪行相關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提出上訴,法官或(如屬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上訴法庭或上訴法庭 法官覺得上訴人的申請儘管已遭署長拒絕,上訴人仍應獲給予法律援助,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法官或上訴法庭可向上訴人給予上訴援助證書,而署長須隨即指派一 名律師,以及1或2名大律師,其中1人可為首席大律師,或僅指派一名律或大律師,按署長認為適合者而定,以代表上訴人。 (1984年第204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12 拒絕給予法律援助以進行上訴 VerDate:30/06/1997 (1A) 本條不適用於關乎向樞密院提出的上訴或向樞密院上訴的許可申請的法律程序。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1) 凡署長不信納上訴人應獲給予法律援助進行上訴,署長須拒絕申請,並須將一份拒絕通知遞送司法常務官,通知的格式由署長決定。 (1973年第70號法律公告;1981年第136號法律公告;1981年第412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199號法律公告) (2) 凡署長不信納上訴人的財務資源並無超逾第4條指明的有關款額,拒絕申請即屬最終決定並不得予以改動。 (1984年第204號法律公 告;1992年第199號法律公告) (3) 凡就任何罪行的定罪、命令或裁定或就與該罪行相關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提出上訴,大法官或(如屬向上訴法院提出的上訴)上訴法庭或上訴法 院大法官覺得上訴人的申請儘管已遭署長拒絕,上訴人仍應獲給予法律援助,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大法官或上訴法庭可向上訴人給予上訴援助證書,而署長須隨即 指派一名律師,以及1或2名大律師,其中1人可為首席大律師,或僅指派一名律或大律師,按署長認為適合者而定,以代表上訴人。 (1984年第204號法律公 告)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13 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即使本部有任何規定,凡任何人─ (a) 就謀殺、叛逆或使用暴力的海盜行為的控罪而被交付審訊; (b) 就謀殺、叛逆或使用暴力的海盜行為的控罪被定罪並打算就該定罪提出上訴;或 (c) 擬在涉及謀殺、叛逆或使用暴力的海盜行為的控罪的法律程序中,反對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或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 (1982年 第122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79號第50條) 署長在考慮被控人或上訴人的財務資源後,可給予他法律援助證書或上訴援助證書(視乎情況所需而定),並如被控人或上訴人的財務資源並無超逾第4條指明的有關款 額,則須如此行事。 (1992年第199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182號法律公告) (2) 署長根據第(1)款(a)及(b)段具有的權力,可由法官或(如屬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上訴法庭或上訴法庭法官行使,而上訴法庭或法官 如認為適合,可藉命令豁免被控人或上訴人受第III部的規定規限。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3) 根據本條發給法律援助證書或上訴援助證書後,上訴法庭、法官或署長須指派一名律師以及1或2名大律師,其中1人可為首席大律師,按其認為 適合者而定,以代表被控人或上訴人。 (1998年第25號第2條)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13 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 VerDate:30/06/1997 (1) 即使本部有任何規定,凡任何人─ (a) 就謀殺、叛逆或使用暴力的海盜行為的控罪而被交付審訊; (b) 就謀殺、叛逆或使用暴力的海盜行為的控罪被定罪並打算就該定罪提出上訴;或 (c) 擬在涉及謀殺、叛逆或使用暴力的海盜行為的控罪的法律程序中,反對向樞密院提出的上訴或向樞密院上訴的許可申請, (1982年第 122號法律公告) 署長在考慮被控人或上訴人的財務資源後,可給予他法律援助證書或上訴援助證書(視乎情況所需而定),並如被控人或上訴人的財務資源並無超逾第4條指明的有關款 額,則須如此行事。 (1992年第199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182號法律公告) (2) 署長根據第(1)款(a)及(b)段具有的權力,可由大法官或(如屬向上訴法院提出的上訴)上訴法庭或上訴法院大法官行使,而上訴法庭或 大法官如認為適合,可藉命令豁免被控人或上訴人受第III部的規定規限。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3) 根據本條發給法律援助證書或上訴援助證書後,上訴法院、大法官或署長須指派一名律師以及1或2名大律師,其中1人可為首席大律師,按其認 為適合者而定,以代表被控人或上訴人。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13A 署長作出查訊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凡有人根據第4條(h)段申請法律援助,署長可在發給上訴援助證書前將法律援助申請或申請所引起的任何事宜轉交任何大律師或律師,由他調查有關事實,並就該等事 實作出報告,或就該等事實或法律援助申請所引起的法律問題提供意見。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14 署長可代表受助人 VerDate:30/06/1997 署長可代表被控人或上訴人,而不根據本規則指派律師或大律師予被控人或上訴人。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14A 取消證書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署長如信納為了司法公正是宜於取消法律援助證書或上訴援助證書的,則可如此行事。 (2) 除在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或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所關乎的法律程序外,署長根據第(1)款具有的權力,可由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或(如 屬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上訴法庭或上訴法庭法官行使。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79號第50條;1998年第25號第2條) (1973年第70號法律公告)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14A 取消證書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如信納為了司法公正是宜於取消法律援助證書或上訴援助證書的,則可如此行事。 (2) 除在向樞密院提出的上訴或向樞密院上訴的許可申請所關乎的法律程序外,署長根據第(1)款具有的權力,可由大法官或地方法院法官或(如屬 向上訴法院提出的上訴)上訴法庭或上訴法院大法官行使。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1973年第70號法律公告)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14B 拒絕給予向終審法院上訴的法律援助 VerDate:01/07/1997 (1) 如署長不信納上訴人應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或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獲給予法律援助,署長須拒絕申請,並須將拒絕申請一事以書面通知 上訴人。 (2) 上訴人如對署長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感到受屈,或對署長取消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或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給予的上訴援助證書的 決定感到受屈,可將該決定呈交《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6A條所述的委員會席前覆核,而該條的條文適用於本條所指的覆核。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79號第50條)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14B 拒絕給予向樞密院上訴的法律援助 VerDate:30/06/1997 (1) 如署長不信納上訴人應就向樞密院提出的上訴或向樞密院上訴的許可申請獲給予法律援助,署長須拒絕申請,並須將拒絕申請一事以書面通知上訴 人。 (2) 上訴人如對署長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感到受屈,或對署長取消就向樞密院提出的上訴或向樞密院上訴的許可申請給予的上訴援助證書的決定 感到受屈,可將該決定呈交《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6A條所述的委員會席前覆核,而該條的條文適用於本條所指的覆核。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15 財務資源的評定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分擔費用的評定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署長須按照《法律援助(評定資源及分擔費用)規例》(第91章,附屬法例),評定每名法律援助申請人的財務資 源,猶如申請人是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申請法律援助的人一樣,而該規例須據此適用。 (1985年第115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199號法律 公告) (2) 儘管署長根據第(1)款作出評定後,決定申請人的財務資源,就《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5條適用的法律援助而言,超逾該條指明的款 額,但如署長信納為了司法公正是宜於給予申請人法律援助證書或上訴援助證書的,則仍可如此行事。(1992年第199號法律公告)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16 受助人繳付的分擔費用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13條另有規定外,署長可規定受助人就署長須為他繳付的款項向署長繳付分擔費用。 (2) 根據第(1)款規定須予繳付的分擔費用的款額─ (a) 須按照《法律援助(評定資源及分擔費用)規例》(第91章,附屬法例B)附表3第I部計算,猶如須繳付分擔費用的受助人已根據《法律援助 條例》(第91章)獲給予法律援助一樣; (1985年第115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360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488號法律公告) (b) 是欠署長的債項,須在署長決定的日期或期間內一整筆或分期繳付。 (3) (由1995年第360號法律公告廢除) (1982年第427號法律公告)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17 給予法律援助的效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發出法律援助證書後─ (a) 在法律援助證書發出前由受助人聘用或代受助人聘用的某大律師或律師,在法律援助證書發出後未經法官許可不得退出法律程序; (1998年第25號第2條) (b) 署長在評定須付予該大律師及律師的費用時,須將該大律師或律師在發出法律援助證書前所收取的款額抵銷。 (1995年第360號法律公告)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17 給予法律援助的效力 VerDate:30/06/1997 發出法律援助證書後─ (a) 在法律援助證書發出前由受助人聘用或代受助人聘用的某大律師或律師,在法律援助證書發出後未經大法官許可不得退出法律程序; (b) 署長在評定須付予該大律師及律師的費用時,須將該大律師或律師在發出法律援助證書前所收取的款額抵銷。 (1995年第360號法律公告)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18 分擔費用多繳之數須發還受助人 VerDate:30/06/1997 如任何人就任何法律程序所繳付的分擔費用總數多於署長須為他承擔的費用淨額,則多繳之數須發還該人。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19 交付羈押的裁判官須將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通知被控人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IV部 雜項 (1) (由1983年第323號法律公告廢除) (2) 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IV部將控罪或申訴移交區域法院時,須將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通知被控人。 (1978年第 64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5號第2條)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19 交付羈押的裁判官須將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通知被控人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雜項 (1) (由1983年第323號法律公告廢除) (2) 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IV部將控罪或申訴移交地方法院時,須將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通知被控人。 (1978年第 64號法律公告)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20 謄本的文本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規則而指派予被控人或上訴人的律師或大律師,有權在提出申請後,免費從香港的適當法院收取法律程序謄本或案件中的書面供詞的文本,包括文件證物(如有的 話)的文本在內。 (1986年第157號法律公告) (比照第221章附屬法例A第5條)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21 律師及大律師費用 VerDate:04/07/2003 (1) 須付予根據本規則被指派代表受助人的律師或大律師的費用,由署長經考慮已實際及合理地完成的工作後,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按照以下各項而 釐定─ (1981年第414號法律公告;1985年第115號法律公告) (a)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就原訟法庭的法律程序所指派的律師,費用為$6790,如審訊沒有在開始審訊的當天完結,則就第二天及其後每天另收不少 於$830但不超逾$4420的每日費用; (1991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 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5號第2條;2003年第174號法律公告) (aa) 根據上訴援助證書就來自原訟法庭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所指派的律師,費用為$9160,如上訴沒有在開始聆訊的當天完結,則就第二天及 其後每天另收不少於$1150但不超逾$5910的每日費用; (1991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 告;1998年第25號第2條;2003年第174號法律公告) (ab) 根據上訴援助證書就來自區域法院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所指派的律師,費用為$7330,如上訴沒有在開始聆訊的當天完結,則就第二天及 其後每天另收不少於$910但不超逾$4760的每日費用; (1991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 告;1998年第25號第2條;2003年第174號法律公告) (b)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就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所指派的律師,費用為$4840,如審訊沒有在開始審訊的當天完結,則就第二天及其後每天另收不少 於$1160但不超逾$2900的每日費用; (1973年第70號法律公告;1979年第289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83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 87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 235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5號第2條;2003年第174號法律公告) (c)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就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被指派以出庭代訟人兼發出指示的律師的身分行事的律師,費用不超逾$16800,如審訊沒有在開 始審訊的當天完結,則就第二天及其後每天另收不超逾$9310的每日費用; (1991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 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5號第2條;2003年第174號法律公告) (d)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就原訟法庭的法律程序所指派的大律師,費用不超逾$20410,或如屬資深大律師,則費用為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 的費用,如審訊沒有在開始審訊的當天完結,則就第二天及其後每天另收在有關情況下看來屬恰當的每日費用,但每日費用不得超逾根據本段准予的費用的一半; (1991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 告;1997年第94號第20條;1998年第25號第2條;2003年第174號法律公告) (da) 根據上訴援助證書就來自原訟法庭的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所指派的大律師,費用不超逾$27210,或如屬資深大律師,則費用為署長覺得 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費用,如上訴沒有在開始聆訊的當天完結,則就第二天及其後每天另收在有關情況下看來屬恰當的每日費用,但每日費用不得超逾根據本段准予的費 用的一半; (1991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94號第20條;1998年第 25號第2條;2003年第174號法律公告) (db) 根據上訴援助證書就來自區域法院的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所指派的大律師,費用不超逾$21760,或如屬資深大律師,則費用為署長覺得 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費用,如上訴沒有在開始聆訊的當天完結,則就第二天及其後每天另收在有關情況下看來屬恰當的每日費用,但每日費用不得超逾根據本段准予的費 用的一半; (1991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94號第20條;1998年第 25號第2條;2003年第174號法律公告) (e)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就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所指派的大律師,費用不超逾$13600,或如屬資深大律師,則費用為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 的費用,如審訊沒有在開始審訊的當天完結,則就第二天或其後每天另收在有關情況下看來屬恰當的每日費用,但每日費用不得超逾根據本段准予的費用的一半; (1987年第83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87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94號第20條;1998年第25號第2條;2003年第174號法律公告) (f)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就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或根據上訴援助證書所指派的資深大律師,就署長所認可的諮詢服務而言,費用按署長覺 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每小時收費率計算; (1997年第94號第20條;1998年第25號第2條) (g)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就原訟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或根據上訴援助證書所指派的大律師(資深大律師除外),就署長所認可的會議而言,費用按署長覺 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每小時收費率計算,但每小時不得超逾$1080; (1987年第83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87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 101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1997年 第94號第20條;1998年第25號第2條;2003年第174號法律公告) (h)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就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所指派的大律師(資深大律師除外),就署長所認可的會議而言,費用按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 當的每小時收費率計算,但每小時不得超逾$880; (1987年第83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87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101號法律公告; 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94號第20條; 1998年第25號第2條;2003年第174號法律公告) (i) 根據上訴援助證書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或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所指派的大律師及律師,費用為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費 用;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39號第3條) (j) (由1993年第182號法律公告廢除) (k) 根據第13A條獲轉交任何申請或事宜的大律師及律師,費用為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費用;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l)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就初級偵訊所指派以出庭代訟人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及律師,費用不超逾$8160,如該偵訊沒有在開始偵訊的當天完結,則就 第二天及其後每天另收在有關情況下看來屬恰當的每日費用,但每日費用不得超逾根據本段准予的費用的一半; (1983年第48號第5條;1987年第83號法 律公告;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174號法 律公告) (m)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被指派就交付審判程序(包括初級偵訊)而向大律師發出指示的律師,費用為$2210,如該等程序沒有在開始程序的當天完 結,則就第二天及其後每天另收在有關情況下看來屬恰當的每日費用,但每日費用不得超逾$1810; (1983年第48號第5條;1987年第83號法律公 告;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174號法律公 告) (n)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被指派在交付審判程序(非以初級偵訊的形式)中以出庭代訟人身分行事的大律師或律師,費用不超逾$8160,如該等程序 沒有在開始程序的當天完結,則就第二天及其後每天另收在有關情況下看來屬恰當的每日費用,但每日費用不得超逾$4080; (1983年第48號第5條; 1987年第83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87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174號法律公告) (o) 擬定上訴通知(根據第9(a)條擬定的上訴理由除外)的大律師或律師,費用為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費用,但費用不得超逾 $2710; (1984年第204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83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 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174號法律公告) (p) 對根據第7(1A)條聘用的律師,費用為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費用。 (1986年第157號法律公告) (2) 如審訊案件或聆訊上訴的法官,認為案件或上訴異常費時或異常複雜,則法官可核證情況如此,而─ (1998年第25號第2條) (a) 根據第(1)(d)款須付予大律師的費用;及 (b) 根據第(1)(a)款須付予律師的費用, 可隨即按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款額增加,而第(1)(a)或(d)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規定的每日費用,亦可按比例增加。 (1985年第 115號法律公告) (3) 如審訊案件的區域法院法官認為案件異常費時或異常複雜,則法官可核證情況如此,而就此─ (1998年第25號第2條) (a) 根據第(1)(e)款須付予大律師的費用,或根據第(1)(c)款就律師出庭代訟而須付予律師的費用;及 (b) 根據第(1)(b)款須付予律師的費用, 可按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款額增加,而第(1)(b)、(c)或(e)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規定的每日費用,亦可按比例增加。 (1985年第 115號法律公告) (4) 除根據第(1)款須付的費用外,另須付予律師以下費用─ (a) 律師本人及其文員,為準備或進行審訊或上訴,前往法庭或從法庭返回以及往返任何地方,而實際及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及 (b) 實際及合理地招致的任何其他現金付款開支。 (5) 如任何律師或大律師(資深大律師除外)被署長指派代表2名或多於2名的被控人或2名或多於2名的上訴人,而該等人士是一併審訊或其上訴是 一併聆訊的,則─ (1997年第94號第20條) (a) 根據第(1)(a)或(b)款須付予律師的費用,包括每日費用,可按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款額增加; (b) 須付予─ (i) 根據第(1)(c)款就律師出庭代訟而須付予律師的費用,包括每日費用; (ii) 根據第(1)(d)或(e)款須付予大律師(資深大律師除外)的費用,包括每日費用, (1997年第94號第20條) 就獲如此代表的每一名額外被控人或上訴人可增加10%,而凡有6名或多於6名的被控人或上訴人獲如此代表,則最多可增加50%。 (1981年第414號法律 公告) (6) 凡署長指派某大律師在原訟法庭代表2名或多於2名的上訴人,而該等人士的上訴是在同日聆訊,則就所有該等上訴而須付予該大律師的費用,為 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按照第(1)(d)款釐定的費用。 (1987年第83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87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5號第2條) (7) 申索費用須採用署長所規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長提出。 (1990年第87號法律公告)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21 律師及大律師費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39號第3條 (1) 須付予根據本規則被指派代表受助人的律師或大律師的費用,由署長經考慮已實際及合理地完成的工作後,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按照以下各項而 釐定─ (1981年第414號法律公告;1985年第115號法律公告) (a)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就原訟法庭的法律程序所指派的律師,費用為$7100,如審訊沒有在開始審訊的當天完結,則就第二天及其後每天另收不少 於$870但不超逾$4620的每日費用; (1991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 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5號第2條) (aa) 根據上訴援助證書就來自原訟法庭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所指派的律師,費用為$9570,如上訴沒有在開始聆訊的當天完結,則就第二天及 其後每天另收不少於$1200但不超逾$6180的每日費用; (1991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 告;1998年第25號第2條) (ab) 根據上訴援助證書就來自區域法院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所指派的律師,費用為$7660,如上訴沒有在開始聆訊的當天完結,則就第二天及 其後每天另收不少於$950但不超逾$4970的每日費用; (1991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 告;1998年第25號第2條) (b)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就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所指派的律師,費用為$5060,如審訊沒有在開始審訊的當天完結,則就第二天及其後每天另收不少 於$1210但不超逾$3030的每日費用; (1973年第70號法律公告;1979年第289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83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 87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 235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5號第2條) (c)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就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被指派以出庭代訟人兼發出指示的律師的身分行事的律師,費用不超逾$17560,如審訊沒有在開 始審訊的當天完結,則就第二天及其後每天另收不超逾$9730的每日費用; (1991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 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5號第2條) (d)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就原訟法庭的法律程序所指派的大律師,費用不超逾$21330,或如屬資深大律師,則費用為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 的費用,如審訊沒有在開始審訊的當天完結,則就第二天及其後每天另收在有關情況下看來屬恰當的每日費用,但每日費用不得超逾根據本段准予的費用的一半; (1991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 告;1997年第94號第20條;1998年第25號第2條) (da) 根據上訴援助證書就來自原訟法庭的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所指派的大律師,費用不超逾$28430,或如屬資深大律師,則費用為署長覺得 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費用,如上訴沒有在開始聆訊的當天完結,則就第二天及其後每天另收在有關情況下看來屬恰當的每日費用,但每日費用不得超逾根據本段准予的費 用的一半; (1991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94號第20條;1998年第 25號第2條) (db) 根據上訴援助證書就來自區域法院的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所指派的大律師,費用不超逾$22740,或如屬資深大律師,則費用為署長覺得 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費用,如上訴沒有在開始聆訊的當天完結,則就第二天及其後每天另收在有關情況下看來屬恰當的每日費用,但每日費用不得超逾根據本段准予的費 用的一半; (1991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94號第20條;1998年第 25號第2條) (e)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就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所指派的大律師,費用不超逾$14210,或如屬資深大律師,則費用為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 的費用,如審訊沒有在開始審訊的當天完結,則就第二天或其後每天另收在有關情況下看來屬恰當的每日費用,但每日費用不得超逾根據本段准予的費用的一半; (1987年第83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87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94號第20條;1998年第25號第2條) (f)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就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或根據上訴援助證書所指派的資深大律師,就署長所認可的諮詢服務而言,費用按署長覺 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每小時收費率計算; (1997年第94號第20條;1998年第25號第2條) (g)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就原訟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或根據上訴援助證書所指派的大律師(資深大律師除外),就署長所認可的會議而言,費用按署長覺 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每小時收費率計算,但每小時不得超逾$1130; (1987年第83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87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 101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1997年 第94號第20條;1998年第25號第2條) (h)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就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所指派的大律師(資深大律師除外),就署長所認可的會議而言,費用按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 當的每小時收費率計算,但每小時不得超逾$920; (1987年第83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87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2 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94號第20條;1998 年第25號第2條) (i) 根據上訴援助證書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或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所指派的大律師及律師,費用為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費用;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39號第3條) (j) (由1993年第182號法律公告廢除) (k) 根據第13A條獲轉交任何申請或事宜的大律師及律師,費用為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費用;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l)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就初級偵訊所指派以出庭代訟人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及律師,費用不超逾$8530,如該偵訊沒有在開始偵訊的當天完結,則就 第二天及其後每天另收在有關情況下看來屬恰當的每日費用,但每日費用不得超逾根據本段准予的費用的一半; (1983年第48號第5條;1987年第83號法 律公告;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m)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被指派就交付審判程序(包括初級偵訊)而向大律師發出指示的律師,費用為$2310,如該等程序沒有在開始程序的當天完 結,則就第二天及其後每天另收在有關情況下看來屬恰當的每日費用,但每日費用不得超逾$1890; (1983年第48號第5條;1987年第83號法律公 告;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n)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被指派在交付審判程序(非以初級偵訊的形式)中以出庭代訟人身分行事的大律師或律師,費用不超逾$8530,如該等程序 沒有在開始程序的當天完結,則就第二天及其後每天另收在有關情況下看來屬恰當的每日費用,但每日費用不得超逾$4260; (1983年第48號第5條; 1987年第83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87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o) 擬定上訴通知(根據第9(a)條擬定的上訴理由除外)的大律師或律師,費用為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費用,但費用不得超逾 $2830; (1984年第204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83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 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p) 對根據第7(1A)條聘用的律師,費用為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費用。 (1986年第157號法律公告) (2) 如審訊案件或聆訊上訴的法官,認為案件或上訴異常費時或異常複雜,則法官可核證情況如此,而─ (1998年第25號第2條) (a) 根據第(1)(d)款須付予大律師的費用;及 (b) 根據第(1)(a)款須付予律師的費用, 可隨即按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款額增加,而第(1)(a)或(d)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規定的每日費用,亦可按比例增加。 (1985年第 115號法律公告) (3) 如審訊案件的區域法院法官認為案件異常費時或異常複雜,則法官可核證情況如此,而就此─ (1998年第25號第2條) (a) 根據第(1)(e)款須付予大律師的費用,或根據第(1)(c)款就律師出庭代訟而須付予律師的費用;及 (b) 根據第(1)(b)款須付予律師的費用, 可按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款額增加,而第(1)(b)、(c)或(e)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規定的每日費用,亦可按比例增加。 (1985年第 115號法律公告) (4) 除根據第(1)款須付的費用外,另須付予律師以下費用─ (a) 律師本人及其文員,為準備或進行審訊或上訴,前往法庭或從法庭返回以及往返任何地方,而實際及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及 (b) 實際及合理地招致的任何其他現金付款開支。 (5) 如任何律師或大律師(資深大律師除外)被署長指派代表2名或多於2名的被控人或2名或多於2名的上訴人,而該等人士是一併審訊或其上訴是 一併聆訊的,則─ (1997年第94號第20條) (a) 根據第(1)(a)或(b)款須付予律師的費用,包括每日費用,可按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款額增加; (b) 須付予─ (i) 根據第(1)(c)款就律師出庭代訟而須付予律師的費用,包括每日費用; (ii) 根據第(1)(d)或(e)款須付予大律師(資深大律師除外)的費用,包括每日費用, (1997年第94號第20條) 就獲如此代表的每一名額外被控人或上訴人可增加10%,而凡有6名或多於6名的被控人或上訴人獲如此代表,則最多可增加50%。 (1981年第414號法律 公告) (6) 凡署長指派某大律師在原訟法庭代表2名或多於2名的上訴人,而該等人士的上訴是在同日聆訊,則就所有該等上訴而須付予該大律師的費用,為 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按照第(1)(d)款釐定的費用。 (1987年第83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87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5號第2條) (7) 申索費用須採用署長所規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長提出。 (1990年第87號法律公告)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21 律師及大律師費用 VerDate:30/06/1997 (1) 須付予根據本規則被指派代表受助人的律師或大律師的費用,由署長經考慮已實際及合理地完成的工作後,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按照以下各項而 釐定─ (1981年第414號法律公告;1985年第115號法律公告) (a)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就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所指派的律師,費用為$7100,如審訊沒有在開始審訊的當天完結,則就第二天及其後每天另收不少 於$870但不超逾$4620的每日費用; (1991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 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aa) 根據上訴援助證書就來自高等法院向上訴法院提出的上訴所指派的律師,費用為$9570,如上訴沒有在開始聆訊的當天完結,則就第二天及 其後每天另收不少於$1200但不超逾$6180的每日費用; (1991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 告) (ab) 根據上訴援助證書就來自地方法院向上訴法院提出的上訴所指派的律師,費用為$7660,如上訴沒有在開始聆訊的當天完結,則就第二天及 其後每天另收不少於$950但不超逾$4970的每日費用; (1991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 告) (b)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就地方法院的法律程序所指派的律師,費用為$5060,如審訊沒有在開始審訊的當天完結,則就第二天及其後每天另收不少 於$1210但不超逾$3030的每日費用; (1973年第70號法律公告;1979年第289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83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 87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 235號法律公告) (c)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就地方法院的法律程序,被指派以出庭代訟人兼發出指示的律師的身分行事的律師,費用不超逾$17560,如審訊沒有在開 始審訊的當天完結,則就第二天及其後每天另收不超逾$9730的每日費用; (1991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 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d)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就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所指派的大律師,費用不超逾$21330,或如屬資深大律師,則費用為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 的費用,如審訊沒有在開始審訊的當天完結,則就第二天及其後每天另收在有關情況下看來屬恰當的每日費用,但每日費用不得超逾根據本段准予的費用的一半; (1991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 告;1997年第94號第20條) (da) 根據上訴援助證書就來自高等法院的向上訴法院提出的上訴所指派的大律師,費用不超逾$28430,或如屬資深大律師,則費用為署長覺得 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費用,如上訴沒有在開始聆訊的當天完結,則就第二天及其後每天另收在有關情況下看來屬恰當的每日費用,但每日費用不得超逾根據本段准予的費 用的一半; (1991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94號第20條) (db) 根據上訴援助證書就來自地方法院的向上訴法院提出的上訴所指派的大律師,費用不超逾$22740,或如屬資深大律師,則費用為署長覺得 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費用,如上訴沒有在開始聆訊的當天完結,則就第二天及其後每天另收在有關情況下看來屬恰當的每日費用,但每日費用不得超逾根據本段准予的費 用的一半; (1991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94號第20條) (e)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就地方法院的法律程序所指派的大律師,費用不超逾$14210,或如屬資深大律師,則費用為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 的費用,如審訊沒有在開始審訊的當天完結,則就第二天或其後每天另收在有關情況下看來屬恰當的每日費用,但每日費用不得超逾根據本段准予的費用的一半; (1987年第83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87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94號第20條) (f)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或根據上訴援助證書所指派的資深大律師,就署長所認可的諮詢服務而言,費用按署長覺 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每小時收費率計算; (1997年第94號第20條) (g)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就高等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或根據上訴援助證書所指派的大律師(資深大律師除外),就署長所認可的會議而言,費用按署長覺 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每小時收費率計算,但每小時不得超逾$1130; (1987年第83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87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 101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1997年 第94號第20條) (h)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就地方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所指派的大律師(資深大律師除外),就署長所認可的會議而言,費用按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 當的每小時收費率計算,但每小時不得超逾$920; (1987年第83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87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2 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94號第20條) (i) 根據上訴援助證書就向樞密院提出的上訴或向樞密院上訴的許可申請所指派的大律師及律師,費用為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費用;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j) (由1993年第182號法律公告廢除) (k) 根據第13A條獲轉交任何申請或事宜的大律師及律師,費用為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費用;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l)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就初級偵訊所指派以出庭代訟人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及律師,費用不超逾$8530,如該偵訊沒有在開始偵訊的當天完結,則就 第二天及其後每天另收在有關情況下看來屬恰當的每日費用,但每日費用不得超逾根據本段准予的費用的一半; (1983年第48號第5條;1987年第83號法 律公告;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m)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被指派就交付審判程序(包括初級偵訊)而向大律師發出指示的律師,費用為$2310,如該等程序沒有在開始程序的當天完 結,則就第二天及其後每天另收在有關情況下看來屬恰當的每日費用,但每日費用不得超逾$1890; (1983年第48號第5條;1987年第83號法律公 告;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n) 根據法律援助證書被指派在交付審判程序(非以初級偵訊的形式)中以出庭代訟人身分行事的大律師或律師,費用不超逾$8530,如該等程序 沒有在開始程序的當天完結,則就第二天及其後每天另收在有關情況下看來屬恰當的每日費用,但每日費用不得超逾$4260; (1983年第48號第5條; 1987年第83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87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19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o) 擬定上訴通知(根據第9(a)條擬定的上訴理由除外)的大律師或律師,費用為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費用,但費用不得超逾 $2830; (1984年第204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83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 11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p) 對根據第7(1A)條聘用的律師,費用為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費用。 (1986年第157號法律公告) (2) 如審訊案件或聆訊上訴的大法官,認為案件或上訴異常費時或異常複雜,則大法官可核證情況如此,而─ (a) 根據第(1)(d)款須付予大律師的費用;及 (b) 根據第(1)(a)款須付予律師的費用, 可隨即按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款額增加,而第(1)(a)或(d)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規定的每日費用,亦可按比例增加。 (1985年第 115號法律公告) (3) 如審訊案件的地方法院法官認為案件異常費時或異常複雜,則法官可核證情況如此,而就此─ (a) 根據第(1)(e)款須付予大律師的費用,或根據第(1)(c)款就律師出庭代訟而須付予律師的費用;及 (b) 根據第(1)(b)款須付予律師的費用, 可按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款額增加,而第(1)(b)、(c)或(e)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規定的每日費用,亦可按比例增加。 (1985年第 115號法律公告) (4) 除根據第(1)款須付的費用外,另須付予律師以下費用─ (a) 律師本人及其文員,為準備或進行審訊或上訴,前往法庭或從法庭返回以及往返任何地方,而實際及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及 (b) 實際及合理地招致的任何其他現金付款開支。 (5) 如任何律師或大律師(資深大律師除外)被署長指派代表2名或多於2名的被控人或2名或多於2名的上訴人,而該等人士是一併審訊或其上訴是 一併聆訊的,則─ (1997年第94號第20條) (a) 根據第(1)(a)或(b)款須付予律師的費用,包括每日費用,可按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款額增加; (b) 須付予─ (i) 根據第(1)(c)款就律師出庭代訟而須付予律師的費用,包括每日費用; (ii) 根據第(1)(d)或(e)款須付予大律師(資深大律師除外)的費用,包括每日費用, (1997年第94號第20條) 就獲如此代表的每一名額外被控人或上訴人可增加10%,而凡有6名或多於6名的被控人或上訴人獲如此代表,則最多可增加50%。 (1981年第414號法律 公告) (6) 凡署長指派某大律師在高等法院代表2名或多於2名的上訴人,而該等人士的上訴是在同日聆訊,則就所有該等上訴而須付予該大律師的費用,為 署長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按照第(1)(d)款釐定的費用。 (1987年第83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87號法律公告) (7) 申索費用須採用署長所規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長提出。 (1990年第87號法律公告)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SCHEDULE 附表(由1992年第199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