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明確控告的法定罪行的交替陳述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9號第3條 凡由或 根據某條例或 在 香港實施的 全國性法律訂立的 罪行, 述明該罪行是作出或 不作出任何不同交替行為中的 某項作為, 或 是以任何不同身分中的 某種身分, 或 基於任何不 同意圖中的 某項意圖作出或 不作出任何作為, 或 以交替形式述明該罪行的 任何部分, 則在 該條例或 該全國性法律中以交替形式述明的 作為、 不作為、 身分或 意圖或 其他事 宜, 可在 控告該罪行的 公訴書內, 以交替形式予以述明。 (1999年第39號第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