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公訴書內的罪行陳述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第4條另有規定外, 每份公訴書須載有被控人被明確控告的 罪行的 陳述, 而陳述須簡述該罪行, 以及為顯示關於該控罪性質的 合理資料所需的 詳 情; 而如公訴書載有上述陳述及詳情, 即屬足夠。 (2) 任何明確控告的 罪行的 公訴書, 如按照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批准的 就該罪行採用的 公訴書格式擬定, 則不得因格式問題而反對該公訴書。 (3) 儘管第(1)款已有規定, 法官仍可在 其認為合宜的 案件中, 命令提交公訴書內所陳述的 罪行的 進一步詳情。 (1998年第25號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