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如何提出並無明確規定的申請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999年第39號第3條 雜項條文 (1)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 申請, 可由特區或 上訴人或 代表上訴人的 大律師以口述或 書面方式提出。 (1998年第25號第 2條 ; 1999年第39號第3條) (2) 如上訴人無法律代表, 並正在 扣押中且無權或 未有取得許可於法庭席前出席, 他可藉向司法常務官遞送書面申請而提出任何該等申請, 司法常務官 須採取恰當的 步驟以取得法庭對該申請所作的 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