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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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規則 - RULE 19
被判處罰款的人表示上訴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被判處繳付罰款並且如欠繳罰款時須接受監禁的 人向主審法官表示擬─
(a) 基於僅涉及法律問題的 理由而針對其定罪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b) 藉主審法官根據本條例第82(2)條發給的 證明書而針對其定罪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或
(c) 藉上訴法庭根據本條例第83G或 83H條給予的 許可而針對其刑罰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該法官可命令該人隨即按法官所釐定的 款額並在 有或 無擔保人的 條件下按該款額作出擔保, 以提出其上訴。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主審法官可命令如上訴遭駁回, 則上述罰款須在 上訴獲最終裁定時向司法常務官繳付或 按上訴法庭當時作出的
命令而繳付。 本條所指的 擔保, 須採 用表格II及III的 格式。 根據本條成為妥為受擔保約束的 擔保人, 就所有目的
而言須當作為擔保人, 並須具有擔保人的 所有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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