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證人津貼)規例 - 第220A章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證人津貼)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21/09/2001 (第220章第20條) [2001年9月21日] 2001年第186號法律公告 (本為2001年第129號法律公告)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證人津貼)規例 - SECT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21/09/2001 (已失時效而略去)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證人津貼)規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21/09/200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證人”(witness) 指根據本條例被傳召作證的證人,但不包括在執行職責過程中行事的公職人員。 “證人”(witness)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證人津貼)規例 - SECT 3 申請支付證人津貼 VerDate:21/09/2001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凡證人出席上訴聆訊作證(包括提供專業或專家證據)或出示文件,證人可以下述方式申請支付第4條所提述的津 貼— (a) 以書面向秘書申請;或 (b) 在上訴聆訊進行期間,以口頭向委員會申請。 (2) 證人須在自出席聆訊之日起計的14日內提出第(1)款所指的申請,如證人就同一上訴出席聆訊多於一日,該14日須自他出席該聆訊的最後日 期起計算。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證人津貼)規例 - SECT 4 證人的津貼 VerDate:21/09/2001 (1) 委員會可根據第3條提出的申請或主動允許給予證人一筆專業證人津貼、專家證人津貼或補償津貼(視屬何情況而定),但款額不得超過裁判官根 據《刑事訴訟程序(證人津貼)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可允許給予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出席作證的證人的專業證人津貼、專家證人津貼或補償津貼的款額。 (2) 根據本規例允許給予的津貼支出,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證人津貼)規例 - SECT 5 津貼須於3個月內申索 VerDate:21/09/2001 任何根據本規例而獲允許給予的款項,須在自允許當日起計的3個月內申索,否則不得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