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區海底隧道行車隧道規例 - 第215D章 東區海底隧道行車隧道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215章第43條) 〔1989年5月5日〕 (本為1989年第128號法律公告) 東區海底隧道行車隧道規例 - REGULATION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本規例可引稱為《東區海底隧道行車隧道規例》。 (1989年制定) 東區海底隧道行車隧道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行車綫”(lane) 指行車隧道區內的行車綫; “交通標誌”(traffic sign) 指向道路使用者傳達警告、資料、指示、規定、限制或禁制的標誌、物體或設備; “控制中心”(control centre) 指第3(1)(b)條所提述的控制中心;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指放置或嵌裝於路面的綫條、字、標記或設備,以向道路使用者傳達警告、資料、規定、限制、禁制或指示; “隧道人員”(tunnel officer) 指隧道經理,以及由道路公司為行車隧道區內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而僱用的任何其他人; “隧道經理”(Tunnel Manager) 指道路公司委任以管制及管理行車隧道區的人。 (1989年制定) “行車綫”(lane) “交通標誌”(traffic sign) “控制中心”(control centre)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隧道人員”(tunnel officer) “隧道經理”(Tunnel Manager) 東區海底隧道行車隧道規例 - REGULATION 3 道路公司的義務 VerDate:01/01/1998 (1) 道路公司須提供下述設施,各項設施並須達到運輸署署長滿意的程度─ (a) 在行車隧道區內豎立並維持足夠及能發揮效用的交通標誌,放置並維持足夠及能發揮效 用的道路標記; (b) 提供並維持一個控制中心,該中心須─ (i) 位於行車隧道北面入口; (ii) 裝有足夠裝備,以規管、管制、限制及指導行車隧道區內的車輛及使用行車隧道區或受僱在行車隧道區內工作的人; (iii) 時刻由曾就使用作第(ii)節所述用途的裝備而受全面訓練的人操作; (c) 確保控制中心與下述中心的直接電訊聯繫時刻可用─ (i) 警務處的一個地區指揮及控制中心;及 (ii) 政府消防處的通訊中心; (d) 使設置於行車隧道內供政府消防處人員與消防處通訊中心通訊的緊急通訊系統,維持能發揮效用的操作狀態; (e) 提供適合處理行車綫內汽車故障、意外及阻塞的服務車輛; (f) 確保─ (i) 時刻均維持有足夠數量的(e)段所提述的車輛,並配備有關工作人員,準備隨時出動;及 (ii) 當任何此等車輛在行車綫內時,車輛與控制中心之間有雙向無線電通訊聯繫; (g) (i) 確保行車隧道內的一氧化碳氣體濃度,在任何5分鐘的時間內,以容積計濃度的平均數不超過百萬分之一百; (ii) 確保行車隧道內的二氧化氮氣體濃度,在任何5分鐘的時間內,以容積計濃度的平均數不超過百萬分之一; (iii) 確保行車隧道內的能見度在任何5分鐘的時間內消光系數均不超過每公尺0.005; (1997年第104號第2條) (h) 提供裝備,用以持續測量及記錄行車隧道內的一氧化碳氣體濃度,並在濃度超過(g)段所指明的水平時在控制中心發出視聽警告訊號; (i) 提供裝備,用以持續測量及記錄在行車隧道最低點的集污槽內的汽油蒸氣; (j) 確保(i)段所提述的裝備,在汽油蒸氣濃度超過0.35%時,發出視聽警告訊號; (k) 在行車隧道最低點的集污槽內提供滅火裝備,該裝備在汽油蒸氣濃度超過0.8%時須能自動開始操作; (l) 在行車隧道區內提供足夠及能發揮效用的照明設備; (m) 確保(l)段所提述的照明設備因應行車隧道的交通流量及行車隧道外的光亮情況作出調節; (n) 維持緊急電力供應於能發揮效用的操作狀態,以供政府消防處在行車隧道內使用; (o) 提供兩個獨立的外來電源,以便在一個電源發生故障時,有足夠電力繼續供行車隧道區 的設施全面運作; (p) 除(o)段所述的要求外,還須備有時刻處於備妥狀態的發電裝置,以便外來電源一旦全部發生故障時,能夠供應足夠的電力,以操作不時由運輸 署署長書面指明位於行車隧道區內的緊急系統及裝備; (q) 為使用行車隧道區或受僱在行車隧道區內工作的人的安全,提供足夠通風系統; (r) 保持行車隧道區清潔整齊; (s) 提供及維持足夠的急救裝備。 (2) 道路公司須在行車隧道區內提供足夠及能發揮效用的消防裝置及裝備,並須達到消防處處長滿意的程度。 (3) 任何在行車隧道區內的交通改道或間斷可能影響行車隧道區外的交通的流動時,公司須確保立刻向警務處的地區指揮控制中心及運輸署署長所指定 的人員報告。 (1989年制定) 東區海底隧道行車隧道規例 - REGULATION 3 道路公司的義務 VerDate:30/06/1997 (1) 道路公司須提供下述設施,各項設施並須達到運輸署署長滿意的程度─ (a) 在行車隧道區內豎立並維持足夠及能發揮效用的交通標誌,放置並維持足夠及能發揮效 用的道路標記; (b) 提供並維持一個控制中心,該中心須─ (i) 位於行車隧道北面入口; (ii) 裝有足夠裝備,以規管、管制、限制及指導行車隧道區內的車輛及使用行車隧道區或受僱在行車隧道區內工作的人; (iii) 時刻由曾就使用作第(ii)節所述用途的裝備而受全面訓練的人操作; (c) 確保控制中心與下述中心的直接電訊聯繫時刻可用─ (i) 警務處的一個地區指揮及控制中心;及 (ii) 政府消防處的通訊中心; (d) 使設置於行車隧道內供政府消防處人員與消防處通訊中心通訊的緊急通訊系統,維持能發揮效用的操作狀態; (e) 提供適合處理行車綫內汽車故障、意外及阻塞的服務車輛; (f) 確保─ (i) 時刻均維持有足夠數量的(e)段所提述的車輛,並配備有關工作人員,準備隨時出動;及 (ii) 當任何此等車輛在行車綫內時,車輛與控制中心之間有雙向無線電通訊聯繫; (g) 確保行車隧道內的一氧化碳氣體濃度,於任何時間均不超過百萬分之一百二十五; (h) 提供裝備,用以持續測量及記錄行車隧道內的一氧化碳氣體濃度,並在濃度超過(g)段所指明的水平時在控制中心發出視聽警告訊號; (i) 提供裝備,用以持續測量及記錄在行車隧道最低點的集污槽內的汽油蒸氣; (j) 確保(i)段所提述的裝備,在汽油蒸氣濃度超過0.35%時,發出視聽警告訊號; (k) 在行車隧道最低點的集污槽內提供滅火裝備,該裝備在汽油蒸氣濃度超過0.8%時須能自動開始操作; (l) 在行車隧道區內提供足夠及能發揮效用的照明設備; (m) 確保(l)段所提述的照明設備因應行車隧道的交通流量及行車隧道外的光亮情況作出調節; (n) 維持緊急電力供應於能發揮效用的操作狀態,以供政府消防處在行車隧道內使用; (o) 提供兩個獨立的外來電源,以便在一個電源發生故障時,有足夠電力繼續供行車隧道區 的設施全面運作; (p) 除(o)段所述的要求外,還須備有時刻處於備妥狀態的發電裝置,以便外來電源一旦全部發生故障時,能夠供應足夠的電力,以操作不時由運輸 署署長書面指明位於行車隧道區內的緊急系統及裝備; (q) 為使用行車隧道區或受僱在行車隧道區內工作的人的安全,提供足夠通風系統; (r) 保持行車隧道區清潔整齊; (s) 提供及維持足夠的急救裝備。 (2) 道路公司須在行車隧道區內提供足夠及能發揮效用的消防裝置及裝備,並須達到消防處處長滿意的程度。 (3) 任何在行車隧道區內的交通改道或間斷可能影響行車隧道區外的交通的流動時,公司須確保立刻向警務處的地區指揮控制中心及運輸署署長所指定 的人員報告。 (1989年制定) 東區海底隧道行車隧道規例 - REGULATION 4 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 VerDate:30/06/1997 (1) 為遵從第3(1)(a)條,道路公司可致使或允許在行車隧道區內豎立或放置下述標誌或標記─ (a) 任何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其大小、顏色及類型為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附例所訂明者; (b) 任何屬警告性、提示性或輔助性字牌的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其大小、顏色及類型為《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附表1及2所示者; (c) 如運輸署署長批准其豎立或放置,則任何屬規限性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其大小、顏色及類型為《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 屬法例)附表1、2及3所示者;及 (d) 道路公司認為為向使用行車隧道的人提供意見及提示而屬適當的任何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 (2) 道路公司可藉豎立或放置適當的標誌,以取消、更改或暫停任何根據第(1)(a)、(b)或(d)款而豎立或放置的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的運 作。 (3) 道路公司在運輸署署長指示下,須移去根據(1)(b)或(d)款在行車隧道區內豎立或放置的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 (1997年第 80號第102條) (1989年制定) 東區海底隧道行車隧道規例 - REGULATION 5 制服及身分證明 VerDate:30/06/1997 當值隧道人員─ (a) 須穿著設計獲警務處處長批准的制服,但隧道經理不在此限; (b) 須攜帶獲運輸署署長批准的身分證件; (c) 在有人有合理理由要求下,須立即出示他的身分證件及委任證明。 (1989年制定) 東區海底隧道行車隧道規例 - REGULATION 6 隧道人員截停車輛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隧道人員─ (a) 為防止或偵察任何違反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附例之事;或 (b) 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車輛的駕駛人─ (i) 相當可能將違反或已違反任何此等附例;或 (ii) 涉及在行車隧道區內發生的意外, 可在行車隧道區內行使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權力。 (2) 為施行第(1)款,隧道人員可─ (a) 命令或示意訊號予某車輛的駕駛人─ (i) 立刻停車;或 (ii) 駛往行車隧道區內的某個指定地方並於該處停車; (b) 要求某車輛的駕駛人─ (i) 出示其駕駛執照; (ii) 報出地址; (iii) 報出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1989年制定) 東區海底隧道行車隧道規例 - REGULATION 7 隧道人員搜查車輛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隧道人員─ (a) 為防止或偵察任何違反根據本條例就禁止或限制某種類的車輛使用行車隧道區而訂立的附例之事;或 (b) 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車輛的駕駛人相當可能將違反或已違反任何此等附例, 可在行車隧道區內,登上、檢查及搜查有關車輛及車內或車上的任何東西。 (1989年制定) 東區海底隧道行車隧道規例 - REGULATION 8 罪行及罰則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沒有遵從由隧道人員根據第6條所發出或作出的命令、訊號或要求,或妨礙或干擾隧道人員根據第7條行事,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1989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