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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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空纜車(操作及保養)規例 - REGULATION 23A
合資格的人對導軌纜進行檢驗
(1) 除第(2)、 (3)及(4)款另有規定外, 掌管裝有導軌纜的 架空纜車的 合資格的 人須—
(a) 用肉眼檢驗該纜索, 該等檢驗每3個月須最少進行一次; 及
(b) 使用鋼纜探傷儀檢驗該纜索, 該等檢驗每6個月須最少進行一次, 但不得在 檢測員根據第20條用肉眼檢驗該纜索或
就該纜索使用鋼纜探傷儀錄取讀數的 同一日進行。
(2) 署長如認為由於架空纜車或 其任何部分的 狀況, 進行第(1)款所指的 肉眼檢驗屬必需的 ,
則可隨時要求進行該等檢驗。
(3) 凡—
(a) 架空纜車的 導軌纜發生出軌; 或
(b) 有任何可能已損壞架空纜車的 導軌纜的 事件發生, 掌管架空纜車的 合資格的 人須在 出軌或 事件發生後, 在
合理可能的 範圍內, 盡快用肉眼和使用鋼纜探傷儀檢驗該纜索。
(4) 在 不影響第(3)款的 原則下, 掌管裝有導軌纜的 架空纜車的 合資格的 人須使用鋼纜探傷儀檢驗該纜索,
該等檢驗須—
(a) 在 移纜後進行; 及
(b) 在 署長規定的 其他時間或 其他情況下進行。
(5) 凡掌管架空纜車的 合資格的 人—
(a) 根據第(4)(a)款取得鋼纜探傷儀讀數, 他須於取得讀數後3天內, 將讀數的 整份文本送交署長;
(b) 根據第(3)(b)或 (4)(b)款取得鋼纜探傷儀讀數, 如有其中任何一段纜索的 讀數有別於該段纜索對上一次的 讀數,
他須於取得新讀數後 3天內, 將新讀數的 整份文本連同對上一次的 讀數的 整份文本送交署長。
(6) 架空纜車擁有人須確保在 根據本條規定進行的 每項檢驗(根據第(3)(b)或 (4)款規定進行的 檢驗除外)完成後, 在
合理可能的 範圍內, 盡 快向署長送交由進行該項檢驗的 合資格的 人擬備的 該項檢驗的 報告。
(2003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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