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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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 - PARAGRAPH 5

看管人員的委任及其職責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廉政專員為施行本命令, 可委任廉署人員為看管人員。

(2) 看管人員在 負責羈押被扣留者期間, 須對被扣留者的 穩妥羈押及福利負責,
並須履行本命令施加於他而與被扣留者有關的 其他職責。

(3) 儘管第2A條或 本條另有規定, 看管人員可為進一步調查的 目的 , 將被扣留者交由另一名廉署人員暫時羈押; 在
該情形下, 該另一名廉署人員須負 有第(2)款所提述的 看管人員對被扣留者的 責任和職責,
直至他將該名被扣留者交回扣留中心由該名看管人員負責羈押為止。

(1987年第51號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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