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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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 - PARAGRAPH 4
與法律顧問通訊等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被扣留者須獲給予合理機會, 以便與法律顧問通訊, 並在 一名廉署人員在 場但聽不見的 情況下與其法律顧問商議,
除非此項通訊或 商議對有關的 涉 嫌罪行的 調查或 執法會構成不合理的 阻礙或 延遲。
(2) 為了使因依據裁判官的 命令而被扣留的 人士作好其辯護準備, 被扣留者須─
(a) 獲供應書寫用品, 而他寫給法律顧問及親友的 書信, 須在 盡量沒有延遲的 情況下郵寄出或 遞送出;
(b) 獲准與法律顧問及親友通電話, 除非此項通訊對有關的 涉嫌罪行的 調查或 執法有合理地相當可能構成阻礙或
延遲。 (1987年第51號第 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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