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生病或受傷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在 符合第(2)及(3)款的 規定下, 被扣留者如訴稱生病或 受傷、 或 看似生病或 受傷, 須在 廉政公署辦事處得到充足的 醫療護理。 (2) 凡醫生作此建議, 或 因找不到醫生在 廉政公署辦事處診治, 被扣留者須押往別處接受醫療護理。 (1987年第51號第9條) (3) 如被扣留者入院留醫, 在 所有時間他須一直由廉署人員看守, 直至他以保釋或 其他形式獲得合法釋放為止。 (1987年第51號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