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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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訴規則 - RULE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44條 在 本規則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appeal) 指─
(a) 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的 上訴, 但以請願書形式提出者除外; 及
(b) 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的 反對, 但書面反對除外; (1998年第26號第44條)
“申請人”(applicant) 指提出上訴的
人;
“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9條第(1)款委任的 、 由行政會議議員組成的 委員會; (1998年第26號第44條)
“條例”(Ordinance) 指訂定可提出上訴的 條例;
“答辯人”(respondent) 指上訴所涉及的 公職人員, 或 上訴所涉及的
政府部門的 首長。
“上訴”(appeal)
“申請人”(applicant)
“委員會”(committee)
“條例”(Ordinance)
“答辯人”(respond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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