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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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訴規則 - RULE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44條 在 本規則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appeal) 指─

   (a)  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的 上訴, 但以請願書形式提出者除外; 及

   (b)  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的 反對, 但書面反對除外; (1998年第26號第44條)

 “申請人”(applicant) 指提出上訴的
        人;

 “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9條第(1)款委任的 、 由行政會議議員組成的 委員會; (1998年第26號第44條)
       

 “條例”(Ordinance) 指訂定可提出上訴的 條例;

 “答辯人”(respondent) 指上訴所涉及的 公職人員, 或 上訴所涉及的
        政府部門的 首長。

 “上訴”(appeal)

 “申請人”(applicant)

 “委員會”(committee)

 “條例”(Ordinance)

 “答辯人”(respond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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