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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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 - PARAGRAPH 15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81號第3條 除在 法院席前各方的 代理人、 代表律師及代訟人在 法院席前所代表的
政府在 個別個案中放棄某特權或 豁免權外, 該等代理人、 代表律師及代訟人─
(a) 在 法院席前從事其任務時, 以及在 其往返法院進行與該任務相關的 聆訊地點的 旅途中, 享有個人被逮捕或
扣留及其私人行李被檢取的 豁免權, 以及 一切文牘及文件的 不容侵犯權;
(b) 享有就其以上述身分所說的 話或 所寫的 文字及所作出的 一切作為方面的 各種法律程序的 豁免權;
(c) 在 法院席前從事其任務時, 以及在 其往返法院進行與該任務相關的 聆訊地點的 旅途中, 享有稅項的 免繳權或
寬免, 與給予外地主權國委派往中華人 民共和國政府的 公使的 相似, 但所容許的 寬免不包括海關關稅的
寬免(就作為其私人行李輸入的 貨品方面的 海關關稅除外)。 凡某形式的 稅項的 負擔取決於居住地時, 該等
代理人、 代表律師及代訟人於身在 香港的 任何期間, 如正在 行使其職能或 在 往返會議地點的 旅途中,
均不當作在 香港居住。 本段的 條文不適用於慣常居所在 香港的 中國公 民。 (1982年第80號第3條;
1999年第81號第3條) 本條的 條文不適用於代表在 香港的 中央人民政府行事的 任何代理人、 代表律師或 代訟人, 或
代表任何其他政府行事的 中國公民。 (1982年第80號第3條; 1999年第81號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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