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該組織的統籌人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81號第3條 除該組織在 個別個案中放棄某特權或 豁免權外, 統籌人須就其本人、 配偶及21歲以下的 子女獲給予被起訴及法律程序的 豁免權、 住所的 不容侵犯權及稅項(入息稅除 外)的 免繳權或 寬免, 與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給予外地主權國委派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 公使、 其配偶及子女的 相似, 以及獲給予就其作為該組織的 人員而收取的 薪酬方面 的 入息稅免繳權。 (1999年第81號第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