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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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訴訟規則 - RULE 32
移交訴訟的命令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有任何訴訟或 申請在 區域法院待決, 如法院在 顧及所有情況後, 包括顧及該訴訟或 申請或 由該訴訟或
申請引起的 爭論點的 困難或 重要程度後, 認 為該訴訟或 申請適宜在 原訟法庭聆訊與裁定, 可命令將該訴訟或
申請移交原訟法庭審理。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 可由法官主動作出, 或 應其中一方的 申請而作出, 但法官在 主動作出該命令之前,
須給予雙方就移交問題獲得聆訊的 機會, 而為此目的 , 司法常務官可將法院考慮此項問題的 日期、 時間及地點,
向雙方發出通知。
(3) 根據第(1)款移交原訟法庭的 任何訴訟或 申請, 如原訟法庭認為適宜移交區域法院, 可於法律程序中的
任何階段再移交區域法院。
(1987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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