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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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25
豁免
(Past version on 23/10/1998).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以下的 人只要保持其下述的 地位及資格, 即無須根據本條例及本規例登記或 申請發給或 申請換領身分證─
(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
(a)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廢除)
(b) 以下的 人─
(i) 在 英國海軍、 陸軍、 空軍正規部隊服役(定居本地者除外), 而持有通常發給他們的 官方身分證或
身分證明文件的 人, 以及他們的 妻子及不足 18歲的 子女; 或
(ii) 由聯合王國政府僱用的 人(定居本地者除外), 以及他們的 妻子及不足18歲的 子女; (1961年A55號政府公告;
1973年第 158號法律公告)
(c) (由1983年第218號法律公告廢除)
(d) 任何人如─
(i) 屬在 香港過境的 真正旅客;
(ii) 使登記主任信納, 或 登記主任信納他不準備在 香港逗留超過180天或 登記主任可能批准的 較長期限; 或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 告)
(iii) 已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批准在 香港逗留一段不超過180天的 期間,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並管有蓋上由主管當局發給的 適當簽證的 有效旅行證件, 或 管有顯示他通常在 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
正式身分證明文件; (1979年第204號法律公告)
(e) 使登記主任信納, 如遵照本條例及本規例會損害其健康或 他人健康的 老年人、 失明人或 體弱的 人;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f) 領事、 領事館職員、 歐共體辦事處主任及歐共體辦事處人員的 不足11歲的 子女; (2003年第165號法律公告)
(g) 不足11歲的 兒童︰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 但任何上述的 人, 如有意登記、 申請發給或 申請換領身分證,
並得處長同意, 或 乃擁有香港居留權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或 身分證明書申請人, 或 持有在 香港以外地方申請
而獲發的 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 11歲或 以上的 人, 則可登記、 申請發給或 申請換領身分證,
並可根據本條例及本規例獲發身分證。 (1971年第55號附表; 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127號第17條; 1998年第28號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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