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登記規例 - 第177A章 人事登記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177章第7條) 〔1960年6月1日〕 (本為1960年A41號政府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本規例可引稱為《人事登記規例》。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02/01/2004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事登記處辦事處”(registration office) 指根據本條例第2(3)條設立的辦事處; “便攜式身分證閱讀器”(portable identity card reader)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儀器— (a) 能以儲存於身分證的內置晶片內的數據重現附表1指明的資料(但不能重現其他資料); (b) 能掃描某人的指紋,以將指紋與儲存於身分證的內置晶片內的附表1第1段所提述的模版進行核對; (c) 不能保存已掃描的指紋的紀錄;及 (d) 屬根據第11B條獲認可的類型; (2003年第9號第8條) “旅行證件”(travel document) 具有《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1979年第204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80號第103條) “被排除的人”(excluded person) 指第25A條所提述的人;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補領身分證”(replacement identity card) 指根據第13或14條發出以取代某一身分證的補領身分證; (1987年第 178號法律公告) “領事”(consul) 指有關外國政府正式委任為專職領事,且並非在香港從事謀利的私營業務,並在獲委任時並非通常在香港居住的人; (1973年第 158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3號第2條) “領事館職員”(consular staff) 指已由有關外國政府委任為領事部屬,且並非在香港從事謀利的私營業務,並在獲委任時並非通常在香港居住的 人;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 “歐共體辦事處主任”(Head of the EC Office) 及“歐共體辦事處人員”(a member of the EC Office) 分別 指《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歐洲共同體委員會辦事處)令》(第558章,附屬法例A)第3條第(2)或(4)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的歐洲共同體委員會駐 香港辦事處的主任和人員,而他— (a) 在香港並無從事謀利的私營業務;及 (b) 具有歐洲共同體成員國國籍,且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 (2003年第165號法律公告) “獲豁免的人”(exempt person) 指第25條所提述的人。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2) 除非另有明文表明,否則本規例規定作出或發出的命令或指示,可用書面或口頭發出。 “人事登記處辦事處”(registration office) “便攜式身分證閱讀器”(portable identity card reader) “旅行證件”(travel document) “被排除的人”(excluded person) “補領身分證”(replacement identity card) “領事”(consul) “領事館職員”(consular staff) “歐共體辦事處主任”(Head of the EC Office) 及“歐共體辦事處人員”(a member of the EC Office) “獲豁免的人”(exempt person)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12/05/2003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事登記處辦事處”(registration office) 指根據本條例第2(3)條設立的辦事處; “便攜式身分證閱讀器”(portable identity card reader)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儀器— (a) 能以儲存於身分證的內置晶片內的數據重現附表1指明的資料(但不能重現其他資料); (b) 能掃描某人的指紋,以將指紋與儲存於身分證的內置晶片內的附表1第1段所提述的模版進行核對; (c) 不能保存已掃描的指紋的紀錄;及 (d) 屬根據第11B條獲認可的類型; (2003年第9號第8條) “旅行證件”(travel document) 具有《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1979年第204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80號第103條) “被排除的人”(excluded person) 指第25A條所提述的人;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補領身分證”(replacement identity card) 指根據第13或14條發出以取代某一身分證的補領身分證; (1987年第178號 法律公告) “領事”(consul) 指有關外國政府正式委任為專職領事,且並非在香港從事謀利的私營業務,並在獲委任時並非通常在香港居住的人; (1973年第 158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3號第2條) “領事館職員”(consular staff) 指已由有關外國政府委任為領事部屬,且並非在香港從事謀利的私營業務,並在獲委任時並非通常在香港居住的 人;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 “獲豁免的人”(exempt person) 指第25條所提述的人。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2) 除非另有明文表明,否則本規例規定作出或發出的命令或指示,可用書面或口頭發出。 “人事登記處辦事處”(registration office) “便攜式身分證閱讀器”(portable identity card reader) “旅行證件”(travel document) “被排除的人”(excluded person) “補領身分證”(replacement identity card) “領事”(consul) “領事館職員”(consular staff) “獲豁免的人”(exempt person)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事登記處辦事處”(registration office) 指根據本條例第2(3)條設立的辦事處; “旅行證件”(travel document) 具有《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1979年第204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80號第103條) “被排除的人”(excluded person) 指第25A條所提述的人;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補領身分證”(replacement identity card) 指根據第13或14條發出以取代某一身分證的補領身分證; (1987年第 178號法律公告) “領事”(consul) 指有關外國政府正式委任為專職領事,且並非在香港從事謀利的私營業務,並在獲委任時並非通常在香港居住的人; (1973年第 158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3號第2條) “領事館職員”(consular staff) 指已由有關外國政府委任為領事部屬,且並非在香港從事謀利的私營業務,並在獲委任時並非通常在香港居住的 人;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 “獲豁免的人”(exempt person) 指第25條所提述的人。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2) 除非另有明文表明,否則本規例規定作出或發出的命令或指示,可用書面或口頭發出。 “人事登記處辦事處”(registration office) “旅行證件”(travel document) “被排除的人”(excluded person) “補領身分證”(replacement identity card) “領事”(consul) “領事館職員”(consular staff) “獲豁免的人”(exempt person)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人事登記處辦事處”(registration office) 指根據本條例第2(3)條設立的辦事處; “旅行證件”(travel document) 具有《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1979年第204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80號第103條) “被排除的人”(excluded person) 指第25A條所提述的人;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補領身分證”(replacement identity card) 指根據第13或14條發出以取代某一身分證的補領身分證; (1987年第 178號法律公告) “領事”(consul) 指聯合王國或其他英聯邦成員國或有關外國政府正式委任為專職領事或商務專員或其他專員或特派代表,且並非在香港從事謀利的私營業務, 並在獲委任時並非通常在香港居住的人;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 “領事館職員”(consular staff) 指已由有關外國政府委任為領事部屬,且並非在香港從事謀利的私營業務,並在獲委任時並非通常在香港居住的 人;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 “獲豁免的人”(exempt person) 指第25條所提述的人。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2) 除非另有明文表明,否則本規例規定作出或發出的命令或指示,可用書面或口頭發出。 “人事登記處辦事處”(registration office) “被排除的人”(excluded person) “補領身分證”(replacement identity card) “領事”(consul) “領事館職員”(consular staff) “獲豁免的人”(exempt person)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3 登記及申請身分證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非獲豁免的人、被排除的人,或在香港以外地方申請而獲發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持有人,但屬本條例第3(2)條規定必須申請登記的 人,則須在下述期限內(兩者以較早者為準),向登記主任報到,申請登記及申請領取身分證─ (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 (a) 在該人進入香港後30天內;或 (b) 如當本條例或本規例規定其必須登記時,該人已在香港,則自開始規定起計30天內。 (2) 如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而登記主任信納該人享有香港居留權,登記主任便須按照本規例將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發給該申請人。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3A 為國際旅行目的而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VerDate:23/10/1998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非獲豁免的人或被排除的人而欲根據本條例第3A條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須親自向登記主任申請。 (1991年第250號法律公告) (1A) 任何人如憑藉第25(e)或(g)條屬獲豁免的人並欲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須遵循處長指明的步驟,填報處長指明的表格和提供處長指明 的證據。 (1996年第260號法律公告) (2) 凡第(1)款所提述的人居住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並未能親自向登記主任申請,則申請人須改為遵循處長指明的步驟,填報處長指明的表格及提供 其指明的證據。 (1991年第250號法律公告) (3) 如有人根據第(1)、(1A)或(2)款提出申請,而登記主任信納該人(不論該人是否居港)─ (1996年第260號法律公告) (a) 享有香港居留權;並且 (b) 正在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或身分證明書, (1997年第127號第16條;1998年第28號第2(1)條) 則登記主任須按照本規例將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發給該申請人。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3A 為國際旅行目的而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VerDate:01/07/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非獲豁免的人或被排除的人而欲根據本條例第3A條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須親自向登記主任申請。 (1991年第250號法律公告) (1A) 任何人如憑藉第25(e)或(g)條屬獲豁免的人並欲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須遵循處長指明的步驟,填報處長指明的表格和提供處長指明 的證據。 (1996年第260號法律公告) (2) 凡第(1)款所提述的人居住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並未能親自向登記主任申請,則申請人須改為遵循處長指明的步驟,填報處長指明的表格及提供 其指明的證據。 (1991年第250號法律公告) (3) 如有人根據第(1)、(1A)或(2)款提出申請,而登記主任信納該人(不論該人是否居港)─ (1996年第260號法律公告) (a) 享有香港居留權;並且 (b) 正在申請英國國民(海外)護照、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或身分證明書, (1997年第127號第16條) 則登記主任須按照本規例將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發給該申請人。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3A 為國際旅行目的而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非獲豁免的人或被排除的人而欲根據本條例第3A條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須親自向登記主任申請。 (1991年第250號法律公告) (1A) 任何人如憑藉第25(e)或(g)條屬獲豁免的人並欲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須遵循處長指明的步驟,填報處長指明的表格和提供處長指明的證據。(1 996年第260號法律公告) (2) 凡第(1)款所提述的人居住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並未能親自向登記主任申請,則申請人須改為遵循處長指明的步驟,填報處長指明的表格及提供 其指明的證據。 (1991年第250號法律公告) (3) 如有人根據第(1)、(1A)或(2)款提出申請,而登記主任信納該人(不論該人是否居港)─ (1996年第260號法律公告) (a) 享有香港居留權;並且 (b) 正在申請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身分證明書, 則登記主任須按照本規例將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發給該申請人。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3B 新身分證 VerDate:30/06/1997 (1) 在第(2)及(3)款的規限下,任何人如非獲豁免的人或被排除的人,但屬本條例第7B(1)條規定必須申請身分證的人,須親自向登記主任 申請該身分證。 (1991年第250號法律公告)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規定下,處長可在他認為特殊的情況下,安排在他指明的流動或臨時辦事處接受身分證的申請及領取該等身分證。 (3) 任何人獲登記主任發給一份確認該人已根據第(1)款申請身分證的文件,即須被當作為已遵守該款的規定。 (4) 如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而登記主任信納該人享有香港居留權,則登記主任須按照本規例將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發給該申請人。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3C 已打孔身分證 VerDate:30/06/1997 (1) 申請人根據第3A或3B條申請身分證時,須交出其現有身分證(如有的話),以便將之改為已打孔身分證。 (2) 登記主任可將根據第(1)款交出的現有身分證打上顯示失效日期的孔點。 (3) 已打孔身分證須在根據第(2)款打上孔點所顯示的日期起停止生效。 (4) 登記主任可毀滅任何人根據本規例任何條文交回給他已根據第(3)款停止生效的已打孔身分證。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3D 未享有香港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持有人 VerDate:30/06/1997 (1) 凡登記主任信納領有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人不再擁有或從未擁有香港居留權,則他可採用他自行決定的方法宣布該證無效,並着令將該證交回給登 記主任,同時着令獲發該證的人按他所規定的方式及在他所規定的地點及期限內,申請非屬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身分證,但如該人乃獲豁免的人或被排除的人,或居住在香 港以外的地方,則不在此限。 (2) 登記主任可毀滅根據第(1)款交回給他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3E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1年第250號法律公告廢除)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4 登記、發給及換領的規定 VerDate:02/01/2004 (1) 除第(1D)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3條申請登記或根據本規例任何一條申請身分證的人,須─ (a) 遵循合理需要的一切步驟,以─ (i) 按照登記主任所給指示拍攝其本人照片; (ii) 套取和記錄— (A) 其左右拇指的指紋; (B) (凡只可能套取其一隻拇指指紋)其唯一拇指的指紋及另一隻手指的指紋; (C) (凡不可能套取其任何拇指指紋)其另外2隻手指的指紋; (2003年第9號第9條) (b) 採用登記主任規定的表格,向登記主任提供以下詳情─ (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 (i) 申請人的姓氏及個人名字的全寫; (ii) 申請人在香港的居住地址及業務地址(如有的話),及通訊地址; (iii) 申請人聲稱的國籍; (iv) 出生地點; (v) 出生日期(如知道的話)或年份,及出生證明書或領養證明書(如適用的話)的號碼; (vi) 申請人的性別; (vii) (由2003年第9號第9條廢除) (viii) 已婚或未婚,如已婚,則填上配偶的姓氏及個人名字的全寫及身分證(如有的話)號碼; (ix) (由2003年第9號第9條廢除) (x) 申請人的專業、職業、行業或僱傭情況; (xi) 所持有的— (A) 註有效力為他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獲批准留在香港的簽注的旅行證件;或 (B) 根據該條例發出的批准他留在香港的證件; (2003年第9號第9條) (xia) (凡申請人沒有香港居留權)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1條就申請人施加的逗留條件(包括逗留期限); (2003年第 9號第9條) (xii) 與根據本段提供的詳情有關而登記主任認為有需要進一步提供的詳情,並須在表格上指定的位置簽署,以確認所填報的詳情內容屬實。 (1979年第204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65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1A) 就第(1)(b)款而言,除第(1B)及(1C)款另有規定外,申請人的姓氏及個人名字的全寫須為在以下證件上所載者─ (1983年第86號法律 公告) (a) 如申請人在香港出生,則為出生證明書或領養證明書,(如適用的話); (b) 如申請人在符合《入境條例》(第115章)所指的定義內合法在香港入境,則為其旅行證件; (1997年第80號第103條) (c) 如申請人在符合《入境條例》(第115章)所指的定義內非法在香港入境,則為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發出准許其在香港逗留的證 件; (1997年第80號第103條) (d) 他所持有的身分證(如有的話);及 (e) 如屬在香港加入中國國籍的人,則為其入籍證明書, (1999年第71號第3條) 但如處長信納申請人通常被稱以另一姓名,則可接受該姓名作為申請人的姓名。 (1979年第204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1B) (a) 根據本規例任何一條申請身分證時,如申請人屬─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i) 已用本身姓名登記的已婚女子,則在向登記主任出示其結婚證書下,可用書面申請將所發給或換領的身分證上的姓名冠以或換上夫姓;及 (ii) 已用冠以或換上夫姓的姓名登記的離婚女子,或其婚姻已宣告為作廢及無效的女子,則在向登記主任出示絕對判令或婚姻無效判令下,可用書面 申請在所發給或換領的身分證上採用本身姓名。 (b) 登記主任可按其認為是否適合而批准或拒絕根據(a)段作出的申請。 (c) 在本款中,“作廢及無效” (null and void)、“絕對判令”(decree absolute)、“婚姻無效判令” (decree of nullity) 的涵義,與《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 中各詞的涵義相同。 (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 (1C) 即使申請人已根據本條提供姓氏及個人名字的詳情─ (a) 凡申請人根據第(1A)款使處長信納申請人通常被稱以另一姓名,發給他的身分證可載有該另一姓名; (b) 發給他的身分證可載有其個人名字的每字字首英文字母以代替其個人名字;及 (c) 如其姓氏及個人名字以中文書寫,發給他的身分證可以只載有首6字。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1D) 登記主任─ (a) (除第3A(2)條另有規定外)如信納申請人居住於香港以外地區,可免去第(1)款的任何或全部規定; (aa) (如申請人屬老年人、失明人或體弱的人,並且令登記主任信納遵守本條例及本規例會損害該申請人或其他人的健康)可免去第(1)款的任何 或全部規定; (1996年第260號法律公告) (b) (如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者不足11歲)可免除申請人遵循第(1)(a)款所指明的步驟; (c) 如認為本身已管有第(1)(b)款所指明的足夠詳情,可免除申請人提供該款所指明的任何或全部詳情的規定。 (1987年第178號法 律公告) (2) 如申請人不能書寫,則須向登記主任或向處長為此目的而以書面授權的人口述第(1)(b)款所指明的詳情,以便錄下,而在完成後,申請人須 在登記主任或上述獲授權的人面前,在表格上的指定位置簽署,印指紋或畫押,以確認該等詳情準確無誤;或如申請人意欲如此,他亦可如此做。 (1987年第 178號法律公告) (3) (由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廢除) (4) 儘管第(1)及(2)款已有規定— (a) 申請人如是領事,可向登記主任提供(而登記主任可接受)以下的人的適當護照尺寸照片— (i) 該領事、他的配偶及他的年滿11歲的受供養子女;及 (ii) 該領事屬下領事館職員、他們的配偶及他們的年滿11歲的受供養子女;及 (b) 申請人如是歐共體辦事處主任,可向登記主任提供(而登記主任可接受)以下的人的適當護照尺寸照片— (i) 該歐共體辦事處主任、他的配偶及他的年滿11歲的受供養子女;及 (ii) 歐共體辦事處人員、他們的配偶及他們的年滿11歲的受供養子女, 而他們的指紋無需記錄。 (2003年第165號法律公告)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 “作廢及無效” (null and void)、“絕對判令”(decree absolute)、“婚姻無效判令”(decree of nullity)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4 登記、發給及換領的規定 VerDate:12/05/2003 (1) 除第(1D)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3條申請登記或根據本規例任何一條申請身分證的人,須─ (a) 遵循合理需要的一切步驟,以─ (i) 按照登記主任所給指示拍攝其本人照片; (ii) 套取和記錄— (A) 其左右拇指的指紋; (B) (凡只可能套取其一隻拇指指紋)其唯一拇指的指紋及另一隻手指的指紋; (C) (凡不可能套取其任何拇指指紋)其另外2隻手指的指紋; (2003年第9號第9條) (b) 採用登記主任規定的表格,向登記主任提供以下詳情─ (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 (i) 申請人的姓氏及個人名字的全寫; (ii) 申請人在香港的居住地址及業務地址(如有的話),及通訊地址; (iii) 申請人聲稱的國籍; (iv) 出生地點; (v) 出生日期(如知道的話)或年份,及出生證明書或領養證明書(如適用的話)的號碼; (vi) 申請人的性別; (vii) (由2003年第9號第9條廢除) (viii) 已婚或未婚,如已婚,則填上配偶的姓氏及個人名字的全寫及身分證(如有的話)號碼; (ix) (由2003年第9號第9條廢除) (x) 申請人的專業、職業、行業或僱傭情況; (xi) 所持有的— (A) 註有效力為他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獲批准留在香港的簽注的旅行證件;或 (B) 根據該條例發出的批准他留在香港的證件; (2003年第9號第9條) (xia) (凡申請人沒有香港居留權)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1條就申請人施加的逗留條件(包括逗留期限); (2003年第 9號第9條) (xii) 與根據本段提供的詳情有關而登記主任認為有需要進一步提供的詳情,並須在表格上指定的位置簽署,以確認所填報的詳情內容屬實。 (1979年第204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65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1A) 就第(1)(b)款而言,除第(1B)及(1C)款另有規定外,申請人的姓氏及個人名字的全寫須為在以下證件上所載者─ (1983年第86號法律 公告) (a) 如申請人在香港出生,則為出生證明書或領養證明書,(如適用的話); (b) 如申請人在符合《入境條例》(第115章)所指的定義內合法在香港入境,則為其旅行證件; (1997年第80號第103條) (c) 如申請人在符合《入境條例》(第115章)所指的定義內非法在香港入境,則為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發出准許其在香港逗留的證 件; (1997年第80號第103條) (d) 他所持有的身分證(如有的話);及 (e) 如屬在香港加入中國國籍的人,則為其入籍證明書, (1999年第71號第3條) 但如處長信納申請人通常被稱以另一姓名,則可接受該姓名作為申請人的姓名。 (1979年第204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1B) (a) 根據本規例任何一條申請身分證時,如申請人屬─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i) 已用本身姓名登記的已婚女子,則在向登記主任出示其結婚證書下,可用書面申請將所發給或換領的身分證上的姓名冠以或換上夫姓;及 (ii) 已用冠以或換上夫姓的姓名登記的離婚女子,或其婚姻已宣告為作廢及無效的女子,則在向登記主任出示絕對判令或婚姻無效判令下,可用書面 申請在所發給或換領的身分證上採用本身姓名。 (b) 登記主任可按其認為是否適合而批准或拒絕根據(a)段作出的申請。 (c) 在本款中,“作廢及無效” (null and void)、“絕對判令”(decree absolute)、“婚姻無效判令” (decree of nullity) 的涵義,與《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 中各詞的涵義相同。 (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 (1C) 即使申請人已根據本條提供姓氏及個人名字的詳情─ (a) 凡申請人根據第(1A)款使處長信納申請人通常被稱以另一姓名,發給他的身分證可載有該另一姓名; (b) 發給他的身分證可載有其個人名字的每字字首英文字母以代替其個人名字;及 (c) 如其姓氏及個人名字以中文書寫,發給他的身分證可以只載有首6字。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1D) 登記主任─ (a) (除第3A(2)條另有規定外)如信納申請人居住於香港以外地區,可免去第(1)款的任何或全部規定; (aa) (如申請人屬老年人、失明人或體弱的人,並且令登記主任信納遵守本條例及本規例會損害該申請人或其他人的健康)可免去第(1)款的任何 或全部規定; (1996年第260號法律公告) (b) (如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者不足11歲)可免除申請人遵循第(1)(a)款所指明的步驟; (c) 如認為本身已管有第(1)(b)款所指明的足夠詳情,可免除申請人提供該款所指明的任何或全部詳情的規定。 (1987年第178號法 律公告) (2) 如申請人不能書寫,則須向登記主任或向處長為此目的而以書面授權的人口述第(1)(b)款所指明的詳情,以便錄下,而在完成後,申請人須 在登記主任或上述獲授權的人面前,在表格上的指定位置簽署,印指紋或畫押,以確認該等詳情準確無誤;或如申請人意欲如此,他亦可如此做。 (1987年第 178號法律公告) (3) (由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廢除) (4) 儘管第(1)及(2)款已有規定,申請人如是領事,可向登記主任提供,而登記主任亦可接受領事本身、其配偶及11歲或以上受其供養的子女 的適當護照尺寸照片,以及領事屬下領事館職員、其配偶及11歲或以上受其供養的子女的適當護照尺寸照片,而他們的指紋亦不必予以記錄。 (1980年第33號 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9號第9條)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 “作廢及無效” (null and void)、“絕對判令”(decree absolute)、“婚姻無效判令”(decree of nullity)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4 登記、發給及換領的規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1) 除第(1D)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3條申請登記或根據本規例任何一條申請身分證的人,須─ (a) 遵循合理需要的一切步驟,以─ (i) 按照登記主任所給指示拍攝其本人照片; (ii) 印取其左拇指指紋,如不可能,則印取另一隻手指的指紋,並予以記錄; (b) 採用登記主任規定的表格,向登記主任提供以下詳情─ (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 (i) 申請人的姓氏及個人名字的全寫; (ii) 申請人在香港的居住地址及業務地址(如有的話),及通訊地址; (iii) 申請人聲稱的國籍; (iv) 出生地點; (v) 出生日期(如知道的話)或年份,及出生證明書或領養證明書(如適用的話)的號碼; (vi) 申請人的性別; (vii) 如屬進入香港的人,則在進入香港前曾連續居住6個月或以上的每個國家或地方; (1999年第71號第3條) (viii) 已婚或未婚,如已婚,則填上配偶的姓氏及個人名字的全寫及身分證(如有的話)號碼; (ix) 子女 (如有的話) 的姓氏及個人名字全寫、年齡及性別; (x) 申請人的專業、職業、行業或僱傭情況; (xi) 所持有的旅行證件或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發出批准其留港的證件; (1997年第80號第103條) (xii) 與根據本段提供的詳情有關而登記主任認為有需要進一步提供的詳情,並須在表格上指定的位置簽署,以確認所填報的詳情內容屬實。 (1979年第204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65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1A) 就第(1)(b)款而言,除第(1B)及(1C)款另有規定外,申請人的姓氏及個人名字的全寫須為在以下證件上所載者─ (1983年第86號法律 公告) (a) 如申請人在香港出生,則為出生證明書或領養證明書,(如適用的話); (b) 如申請人在符合《入境條例》(第115章)所指的定義內合法在香港入境,則為其旅行證件; (1997年第80號第103條) (c) 如申請人在符合《入境條例》(第115章)所指的定義內非法在香港入境,則為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發出准許其在香港逗留的證 件; (1997年第80號第103條) (d) 他所持有的身分證(如有的話);及 (e) 如屬在香港加入中國國籍的人,則為其入籍證明書, (1999年第71號第3條) 但如處長信納申請人通常被稱以另一姓名,則可接受該姓名作為申請人的姓名。 (1979年第204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1B) (a) 根據本規例任何一條申請身分證時,如申請人屬─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i) 已用本身姓名登記的已婚女子,則在向登記主任出示其結婚證書下,可用書面申請將所發給或換領的身分證上的姓名冠以或換上夫姓;及 (ii) 已用冠以或換上夫姓的姓名登記的離婚女子,或其婚姻已宣告為作廢及無效的女子,則在向登記主任出示絕對判令或婚姻無效判令下,可用書面 申請在所發給或換領的身分證上採用本身姓名。 (b) 登記主任可按其認為是否適合而批准或拒絕根據(a)段作出的申請。 (c) 在本款中,“作廢及無效” (null and void)、“絕對判令”(decree absolute)、“婚姻無效判令” (decree of nullity) 的涵義,與《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 中各詞的涵義相同。 (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 (1C) 即使申請人已根據本條提供姓氏及個人名字的詳情─ (a) 凡申請人根據第(1A)款使處長信納申請人通常被稱以另一姓名,發給他的身分證可載有該另一姓名; (b) 發給他的身分證可載有其個人名字的每字字首英文字母以代替其個人名字;及 (c) 如其姓氏及個人名字以中文書寫,發給他的身分證可以只載有首6字。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1D) 登記主任─ (a) (除第3A(2)條另有規定外)如信納申請人居住於香港以外地區,可免去第(1)款的任何或全部規定; (aa) (如申請人屬老年人、失明人或體弱的人,並且令登記主任信納遵守本條例及本規例會損害該申請人或其他人的健康)可免去第(1)款的任何 或全部規定; (1996年第260號法律公告) (b) (如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者不足11歲)可免除申請人遵循第(1)(a)款所指明的步驟; (c) 如認為本身已管有第(1)(b)款所指明的足夠詳情,可免除申請人提供該款所指明的任何或全部詳情的規定。 (1987年第178號法 律公告) (2) 如申請人不能書寫,則須向登記主任或向處長為此目的而以書面授權的人口述第(1)(b)款所指明的詳情,以便錄下,而在完成後,申請人須 在登記主任或上述獲授權的人面前,在表格上的指定位置簽署,印指紋或畫押,以確認該等詳情準確無誤;或如申請人意欲如此,他亦可如此做。 (1987年第 178號法律公告) (3) (由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廢除) (4) 儘管第(1)及(2)款已有規定,申請人如是領事,可向登記主任提供,而登記主任亦可接受領事本身、其配偶及11歲或以上受其供養的子女 的適當護照尺寸照片,以及領事屬下領事館職員、其配偶及11歲或以上受其供養的子女的適當護照尺寸照片,而他們的左拇指指紋或另一隻手指的指紋亦不必予以記 錄。 (1980年第33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 “作廢及無效” (null and void)、“絕對判令”(decree absolute)、“婚姻無效判令”(decree of nullity)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4 登記、發給及換領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1D)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3條申請登記或根據本規例任何一條申請身分證的人,須─ (a) 遵循合理需要的一切步驟,以─ (i) 按照登記主任所給指示拍攝其本人照片; (ii) 印取其左拇指指紋,如不可能,則印取另一隻手指的指紋,並予以記錄; (b) 採用登記主任規定的表格,向登記主任提供以下詳情─ (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 (i) 申請人的姓氏及個人名字的全寫; (ii) 申請人在香港的居住地址及業務地址(如有的話),及通訊地址; (iii) 申請人聲稱的國籍; (iv) 出生地點; (v) 出生日期(如知道的話)或年份,及出生證明書或領養證明書(如適用的話)的號碼; (vi) 申請人的性別; (vii) 如屬進入香港的人,則在進入香港前曾連續居住6個月或以上的每個國家; (viii) 已婚或未婚,如已婚,則填上配偶的姓氏及個人名字的全寫及身分證(如有的話)號碼; (ix) 子女 (如有的話) 的姓氏及個人名字全寫、年齡及性別; (x) 申請人的專業、職業、行業或僱傭情況; (xi) 所持有的旅行證件或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發出批准其留港的證件; (1997年第80號第103條) (xii) 與根據本段提供的詳情有關而登記主任認為有需要進一步提供的詳情,並須在表格上指定的位置簽署,以確認所填報的詳情內容屬實。 (1979年第204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65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1A) 就第(1)(b)款而言,除第(1B)及(1C)款另有規定外,申請人的姓氏及個人名字的全寫須為在以下證件上所載者─ (1983年第86號法律 公告) (a) 如申請人在香港出生,則為出生證明書或領養證明書,(如適用的話); (b) 如申請人在符合《入境條例》(第115章)所指的定義內合法在香港入境,則為其旅行證件; (1997年第80號第103條) (c) 如申請人在符合《入境條例》(第115章)所指的定義內非法在香港入境,則為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發出准許其在香港逗留的證 件; (1997年第80號第103條) (d) 他所持有的身分證(如有的話);及 (e) 如屬在香港歸化英籍的人,則為其入籍證明書, 但如處長信納申請人通常被稱以另一姓名,則可接受該姓名作為申請人的姓名。 (1979年第204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1B) (a) 根據本規例任何一條申請身分證時,如申請人屬─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i) 已用本身姓名登記的已婚女子,則在向登記主任出示其結婚證書下,可用書面申請將所發給或換領的身分證上的姓名冠以或換上夫姓;及 (ii) 已用冠以或換上夫姓的姓名登記的離婚女子,或其婚姻已宣告為作廢及無效的女子,則在向登記主任出示絕對判令或婚姻無效判令下,可用書面 申請在所發給或換領的身分證上採用本身姓名。 (b) 登記主任可按其認為是否適合而批准或拒絕根據(a)段作出的申請。 (c) 在本款中,“作廢及無效” (null and void)、“絕對判令”(decree absolute)、“婚姻無效判令” (decree of nullity) 的涵義,與《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 中各詞的涵義相同。 (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 (1C) 即使申請人已根據本條提供姓氏及個人名字的詳情─ (a) 凡申請人根據第(1A)款使處長信納申請人通常被稱以另一姓名,發給他的身分證可載有該另一姓名; (b) 發給他的身分證可載有其個人名字的每字字首英文字母以代替其個人名字;及 (c) 如其姓氏及個人名字以中文書寫,發給他的身分證可以只載有首6字。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1D) 登記主任─ (a) (除第3A(2)條另有規定外)如信納申請人居住於香港以外地區,可免去第(1)款的任何或全部規定; (aa) (如申請人屬老年人、失明人或體弱的人,並且令登記主任信納遵守本條例及本規例會損害該申請人或其他人的健康)可免去第(1)款的任何 或全部規定; (1996年第260號法律公告) (b) (如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者不足11歲)可免除申請人遵循第(1)(a)款所指明的步驟; (c) 如認為本身已管有第(1)(b)款所指明的足夠詳情,可免除申請人提供該款所指明的任何或全部詳情的規定。 (1987年第178號法 律公告) (2) 如申請人不能書寫,則須向登記主任或向處長為此目的而以書面授權的人口述第(1)(b)款所指明的詳情,以便錄下,而在完成後,申請人須 在登記主任或上述獲授權的人面前,在表格上的指定位置簽署,印指紋或畫押,以確認該等詳情準確無誤;或如申請人意欲如此,他亦可如此做。 (1987年第 178號法律公告) (3) (由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廢除) (4) 儘管第(1)及(2)款已有規定,申請人如是領事,可向登記主任提供,而登記主任亦可接受領事本身、其配偶及11歲或以上受其供養的子女 的適當護照尺寸照片,以及領事屬下領事館職員、其配偶及11歲或以上受其供養的子女的適當護照尺寸照片,而他們的左拇指指紋或另一隻手指的指紋亦不必予以記 錄。 (1980年第33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 “作廢及無效” (null and void)、“絕對判令”(decree absolute)、“婚姻無效判令”(decree of nullity)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4A 在同意下包括某些詳情及數據 VerDate:12/05/2003 (1) 在不損害第5(1)(a)條的情況下,處長或任何依據處長給予的准許行事的人可為附表5第1欄所提述的目的及在身分證的申請人或身分證所 關乎的人同意下,將附表5第2欄所提述的不屬第4(1)條或附表1所指明的資料、詳情或數據的— (a) 資料或詳情包括在身分證內;及 (b) 數據儲存於身分證的內置晶片內。 (2) 如— (a) 處長或任何根據第(1)款所指的准許行事的人根據該款,在身分證所關乎的人的同意下,已儲存任何數據於該身分證的內置晶片內;而 (b) 該身分證所關乎的人向處長或根據該准許行事的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交出該身分證,並要求將該等數據自該晶片除去, 處長或根據該准許行事的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等數據自該晶片除去。 (3) 第(1)款所提述的准許,可— (a) 由處長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 (i) 給予任何人或任何界別的人;或 (ii) 就一般情況或個別情況給予;及 (b) 受處長認為適當的條件所規限。 (2003年第9號第10條)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5 身分證的交付 VerDate:02/01/2004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申請人在妥為遵照第4條條文辦理並向登記主任繳交附表2所訂明的適當費用(如有的話)後,登記主任須安排製備 下述身分證以待申請人領取─ (1961年A55號政府公告;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1979年第204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 (a) 符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通過的式樣的身分證,而該式樣載有附表1所指明適合申請人有資格領取的一類身分證的資料;或 (b) 符合行政長官就以下人士而批准的式樣的身分證— (2003年第165號法律公告) (i) 領事、領事館職員、他們的配偶及他們的受供養子女;及 (ii) 歐共體辦事處主任、歐共體辦事處人員、他們的配偶及他們的受供養子女。 (1997年第71號第3條;2003年第165號法律公 告) (1A) 申請人如有以下情況,登記主任不得安排製備身分證─ (a) 申請人在符合《入境條例》(第115章)所指的定義內非法在香港入境,除非他管有根該條例發出批准他在香港逗留的文件;或 (1997年第80號第103條) (b) 申請人在違反根據該條例向他施加的逗留限制下,在香港逗留。 (1981年第298號法律公告) (1B) 根據第(1)款製備的身分證─ (a) 須由申請人在申請當日起計120天內,或登記主任向申請人送達的書面通知內所指明的期限內領取;或 (b) 在(a)段所規定領取期限屆滿後,可由登記主任酌情決定,郵寄給申請人。 (1C) 申請人在領取根據第(1)款製備的身分證時,須向登記主任交回已打孔身分證(如有的話),否則,登記主任可拒絕交付根據第(1)款製備的身分證。 (2) 在不損害第(1B)(b)款的情況下,任何身分證所提述的人如未有於第(1B)(a)款所提述的120天期間屆滿後的30天內,或登記主 任向該人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限屆滿後的30天內,前往人事登記處辦事處或登記主任向該人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的其他地方領取身分證,則該身分證可予以毀滅,而 該人則須被當作為未曾根據第3條申請登記或未曾根據本規例任何一條申請獲發給身分證。 (1961年A55號政府公告;1974年第187號法律公告; 1979年第204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 (3) (由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廢除) (4) 即使申請人因未有在訂明時間內申請身分證,以致犯本規例所訂罪行,或犯保安局局長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命令所訂罪行,登記主任如認為適合,仍 可在不損害就該罪行而進行的檢控的情況下,製備身分證以待申請人領取。 (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5 身分證的交付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申請人在妥為遵照第4條條文辦理並向登記主任繳交附表2所訂明的適當費用(如有的話)後,登記主任須安排製備 下述身分證以待申請人領取 ─ (1961年A55號政府公告;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1979年第204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 (a) 符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通過的式樣的身分證,而該式樣載有附表1所指明適合申請人有資格領取的一類身分證的資料;或 (b) 符合行政長官就領事、領事館職員以及其配偶及受供養子女而通過的式樣的身分證。 (1999年第71號第3條) (1A) 申請人如有以下情況,登記主任不得安排製備身分證─ (a) 申請人在符合《入境條例》(第115章)所指的定義內非法在香港入境,除非他管有根該條例發出批准他在香港逗留的文件;或 (1997年第80號第103條) (b) 申請人在違反根據該條例向他施加的逗留限制下,在香港逗留。 (1981年第298號法律公告) (1B) 根據第(1)款製備的身分證─ (a) 須由申請人在申請當日起計120天內,或登記主任向申請人送達的書面通知內所指明的期限內領取;或 (b) 在(a)段所規定領取期限屆滿後,可由登記主任酌情決定,郵寄給申請人。 (1C) 申請人在領取根據第(1)款製備的身分證時,須向登記主任交回已打孔身分證(如有的話),否則,登記主任可拒絕交付根據第(1)款製備的身分證。 (2) 在不損害第(1B)(b)款的情況下,任何身分證所提述的人如未有於第(1B)(a)款所提述的120天期間屆滿後的30天內,或登記主 任向該人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限屆滿後的30天內,前往人事登記處辦事處或登記主任向該人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的其他地方領取身分證,則該身分證可予以毀滅,而 該人則須被當作為未曾根據第3條申請登記或未曾根據本規例任何一條申請獲發給身分證。 (1961年A55號政府公告;1974年第187號法律公告; 1979年第204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 (3) (由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廢除) (4) 即使申請人因未有在訂明時間內申請身分證,以致犯本規例所訂罪行,或犯保安局局長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命令所訂罪行,登記主任如認為適合,仍 可在不損害就該罪行而進行的檢控的情況下,製備身分證以待申請人領取。 (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5 身分證的交付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申請人在妥為遵照第4條條文辦理並向登記主任繳交附表2所訂明的適當費用(如有的話)後,登記主任須安排製備 下述身分證以待申請人領取 ─ (1961年A55號政府公告;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1979年第204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86號法律公 告) (a) 符合總督會同行政局通過的式樣的身分證,而該式樣載有附表1所指明適合申請人有資格領取的一類身分證的資料;或 (b) 符合總督就領事、領事館職員以及其配偶及受供養子女而通過的式樣的身分證。 (1A) 申請人如有以下情況,登記主任不得安排製備身分證─ (a) 申請人在符合《入境條例》(第115章)所指的定義內非法在香港入境,除非他管有根該條例發出批准他在香港逗留的文件;或 ( 1997年第80號第103條) (b) 申請人在違反根據該條例向他施加的逗留限制下,在香港逗留。  (1981年第298號法律公告) (1B) 根據第(1)款製備的身分證─ (a) 須由申請人在申請當日起計120天內,或登記主任向申請人送達的書面通知內所指明的期限內領取;或 (b) 在(a)段所規定領取期限屆滿後,可由登記主任酌情決定,郵寄給申請人。 (1C) 申請人在領取根據第(1)款製備的身分證時,須向登記主任交回已打孔身分證(如有的話),否則,登記主任可拒絕交付根據第(1)款製備的身分證。 (2) 在不損害第(1B)(b)款的情況下,任何身分證所提述的人如未有於第(1B)(a)款所提述的120天期間屆滿後的30天內,或登記主 任向該人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限屆滿後的30天內,前往人事登記處辦事處或登記主任向該人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的其他地方領取身分證,則該身分證可予以毀滅,而 該人則須被當作為未曾根據第3條申請登記或未曾根據本規例任何一條申請獲發給身分證。 (1961年A55號政府公告;1974年第187號法律公告;19 79年第204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 (3) (由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廢除) (4) 即使申請人因未有在訂明時間內申請身分證,以致犯本規例所訂罪行,或犯保安司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命令所訂罪行,登記主任如認為適合,仍可在 不損害就該罪行而進行的檢控的情況下,製備身分證以待申請人領取。 (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6 年青人換領身分證 VerDate:30/06/1997 (1) 不足11歲而持有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者,均須─ (a) 在其11歲生日後的30天內;或 (b) (如在該生日時身在香港以外地方)在返回香港後的30天內, 向登記主任報到,交回該身分證,並申請另一身分證以作代替。 (2) 不足18歲而持有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者,均須─ (a) 在其18歲生日後的30天內;或 (b) (如在該生日時身在香港以外地方)在返回香港後的30天內, 向登記主任報到,交回該身分證,並申請另一身分證以作代替。 (3) 如有人根據第(1)或(2)款提出申請,而登記主任信納該申請人享有香港居留權,則須向他發給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4) 根據第(1)或(2)款交回給登記主任的身分證須隨即停止生效。 (5) 登記主任可毀滅根據第(1)或(2)款交回給他的身分證。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7 年青人身分證失效 VerDate:30/06/1997 未有根據第 6(1) 或 (2) 條交回給登記主任的身分證須在以下情況停止生效 ─ (a) 如屬該條第 (1) 款所指的身分證,則在 ─ (i) 自持有人 11 歲生日的翌日起計 30 天後失效 ;或 (ii) (如持有人在該生日時身在香港以外地方) 返回香港 30 天後失效;或 (b) 如屬該條第 (2) 款所指的身分證,則在 ─ (i) 自持有人 18 歲生日的翌日起計 30 天後失效;或 (ii) (如持有人在該生日時身在香港以外地方) 返回香港 30 天後失效。 ( 1989 年第 382 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7A 須在返港後更換在海外獲發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非獲豁免的人或被排除的人,而持有在香港以外地方申請而獲發給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均須─ (a) 在返回香港後30天內;或 (b) (如屬首次進入香港)在進入香港後30天內, 向登記主任報到,交回該身分證,並申請另一身分證以作代替。 (2) 如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而登記主任信納該申請人享有香港居留權,則須向他發給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3) 根據第(1)款交回給登記主任的身分證須隨即停止生效。 (4) 登記主任可毀滅根據第(1)款交回給他的身分證。 (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7B 在海外獲發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失效 VerDate:30/06/1997 (1) 凡登記主任信納在香港以外地方申請而獲發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人未有遵照第7A(1)條辦理,則他可採用他本人決定的方法宣布該證失效,並 着令將該證交回給登記主任,同時着令獲發該證的人按他所規定的方式及在他所規定的地點及期限內,申請身分證。 (2) 如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而登記主任信納該申請人享有香港居留權,則須向他發給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3) 登記主任可毀滅根據第(1)款交回給他的身分證。 (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8 備存及保存紀錄的責任 VerDate:12/05/2003 (1) 處長須為施行本條例及本規例而備存他認為必需的紀錄;此等紀錄須載有申請人根據第4(1)(b)條提供的其所有名字及詳情,以及在個別情 形下處長認為需要的其他詳情。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2) 為該等紀錄或為登記主任認為需要的其他目的,他可用以下方式記錄為登記或為發給或換領身分證而提供或製備的指紋、資料及文件— (a) 拍攝; (b) 掃描;或 (c) 留存影像。 (2003年第9號第11條) (3) 在以下情況下,登記主任須毀滅申請人提供並由他管有的身分證、照片、指紋、資料及文件─ (a) 登記主任認為該等身分證、照片、指紋、資料及文件已過時及不再需用;或 (b) 政務司司長下令毀滅。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8 備存及保存紀錄的責任 VerDate:01/07/1997 (1) 處長須為施行本條例及本規例而備存他認為必需的紀錄;此等紀錄須載有申請人根據第4(1)(b)條提供的其所有名字及詳情,以及在個別情 形下處長認為需要的其他詳情。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2) 為備存該等紀錄或為登記主任認為需要的其他目的,登記主任可拍攝為登記或為着發給或換領身分證而提供或作出的指紋、資料及文件。 (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3) 在以下情況下,登記主任須毀滅申請人提供並由他管有的身分證、照片、指紋、資料及文件─ (a) 登記主任認為該等身分證、照片、指紋、資料及文件已過時及不再需用;或 (b) 政務司司長下令毀滅。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8 備存及保存紀錄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處長須為施行本條例及本規例而備存他認為必需的紀錄;此等紀錄須載有申請人根據第4(1)(b)條提供的其所有名字及詳情,以及在個別情 形下處長認為需要的其他詳情。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2) 為備存該等紀錄或為登記主任認為需要的其他目的,登記主任可拍攝為登記或為着發給或換領身分證而提供或作出的指紋、資料及文件。 (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3) 在以下情況下,登記主任須毀滅申請人提供並由他管有的身分證、照片、指紋、資料及文件─ (a) 登記主任認為該等身分證、照片、指紋、資料及文件已過時及不再需用;或 (b) 布政司下令毀滅。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9 着令提供進一步資料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登記主任可─ (a) 傳召任何人(包括家長)到他面前,規定該人答覆他合理地認為為執行本條例或本規例而必須向該人提出的問題; (1987年第178號法 律公告) (b) 規定申請人,以宣誓或其他形式作出登記主任合理地要求的聲明,或進一步提供登記主任合理地要求的詳情,或出示登記主任合理地要求的文 件; (1979年第204號法律公告) (c) 規定須遵照第4(2)條辦理的申請人以宣誓或其他形式作出登記主任合理地要求的聲明,或進一步提供登記主任合理地要求的詳情,或出示登記 主任合理地要求的文件。 (1979年第204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10 保管身分證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除本規例另有規定外─ (a) 獲發身分證的申請人(年齡不足18歲者除外)須負責保管該身分證;及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 (b) 其家庭成員已獲發身分證的家長須負責保管該等身分證。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11 攜帶及出示身分證的責任 VerDate:12/05/2003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憲報刊登命令,規定每一個人,或規定在該命令所指明的界別或類別中的每一個人,須在命令所指明的地區或地方、場 合或情況下,或須為命令所指明的目的攜帶其身分證。 (1979年第176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1號第3條) (2) 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有效期內,獲警務處處長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人或某一界別的成員,以及警務人員、入境事務隊成員在穿制服時或在出 示授權證明後(如需要的話),可規定命令所指的人在被要求下出示其身分證,以供查閱。 (1979年第176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2A)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規定必須攜帶身分證的人,如根據本條規定在被要求下須出示身分證而未有照辦,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年 。 (1979年第176號法律公告;1980年第301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 (3) 為識別起見,警務人員或獲上述授權的人,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有效期內,可隨時套取他相信年齡是11歲或以上的人的2隻手指的指紋 及取得其親筆簽署(如該人能書寫的話);而根據本條規定須簽署及套取指紋的人,須遵循一切為取得指紋及簽署而合理必需的步驟。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 告;2003年第9號第12條)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11 攜帶及出示身分證的責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憲報刊登命令,規定每一個人,或規定在該命令所指明的界別或類別中的每一個人,須在命令所指明的地區或地方、場 合或情況下,或須為命令所指明的目的攜帶其身分證。 (1979年第176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1號第3條) (2) 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有效期內,獲警務處處長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人或某一界別的成員,以及警務人員、入境事務隊成員在穿制服時或在出 示授權證明後(如需要的話),可規定命令所指的人在被要求下出示其身分證,以供查閱。 (1979年第176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2A)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規定必須攜帶身分證的人,如根據本條規定在被要求下須出示身分證而未有照辦,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年 。 (19 79年第176號法律公告;1980年第301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 (3) 為識別起見,警務人員或獲上述授權的人,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有效期內,可隨時印取他相信年齡是11歲或以上的人的左拇指指紋 (如不可能,則印取另一隻手指的指紋)及取得其親筆簽署(如該人能書寫的話);而根據本條規定須簽署及印取指紋的人,須遵循一切為取得指紋及簽署而合理必需的步 驟。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 - REGULATION 11 攜帶及出示身分證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在憲報刊登命令,規定每一個人,或規定在該命令所指明的界別或類別中的每一個人,須在命令所指明的地區或地方、場合或情 況下,或須為命令所指明的目的攜帶其身分證。 (1979年第176號法律公告) (2) 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有效期內,獲警務處處長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人或某一界別的成員,以及警務人員、人民入境管理隊成員在穿制服時或 在出示授權證明後(如需要的話),可規定命令所指的人在被要求下出示其身分證,以供查閱。 (1979年第176號法律公告) (2A)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規定必須攜帶身分證的人,如根據本條規定在被要求下須出示身分證而未有照辦,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年。 (197 9年第176號法律公告;1980年第301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 (3) 為識別起見,警務人員或獲上述授權的人,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有效期內,可隨時印取他相信年齡是11歲或以上的人的左拇指指紋 (如不可能,則印取另一隻手指的指紋)及取得其親筆簽署(如該人能書寫的話);而根據本條規定須簽署及印取指紋的人,須遵循一切為取得指紋及簽署而合理必需的步 驟。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11A 藉指紋核對以核實身分的權力 VerDate:12/05/2003 (1) 如— (a) 某人遵從一項根據任何條例作出的要求,向警務人員或入境事務隊成員出示該人的身分證;而 (b) 該人員或成員有理由相信該身分證並非根據本條例發給該人的, 該人員或成員可藉使用便攜式身分證閱讀器— (c) 檢視以儲存於該身分證的內置晶片內的數據重現的附表1指明的資料; (d) 掃描該人的拇指指紋或其他手指的指紋;及 (e) 將該指紋與儲存於身分證的內置晶片內的附表1第1段所提述的模版進行核對。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拒絕容許警務人員或入境事務隊成員根據第(1)款檢視任何資料或掃描任何指紋,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2003年第9號第13條)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11B 便攜式身分證閱讀器的認可 VerDate:12/05/2003 為施行第11A條,處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認可任何類型的儀器為便攜式身分證閱讀器。 (2003年第9號第13條)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12 禁止改動身分證 VerDate:12/05/2003 (1) 任何人未得處長授權而在身分證或為施行本條例或本規例而發出的其他文件上加添記號或記項,或將原有的記號或記項擦去、取消或改動,又或將 其污損或毀滅,均屬犯罪。 (1980年第301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 (1A)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 (a) 儲存數據於晶片內; (b) 取覽任何儲存於晶片內的數據; (c) 除去、取消或改動儲存於晶片內的任何數據,或對該等數據作出增補;或 (d) 令晶片失效, 即屬犯罪。 (2003年第9號第14條) (1B) 就第(1A)款而言— (a) 身分證所關乎的人如藉使用由政府提供或獲政府批准提供的設施,而取覽儲存於該身分證的內置晶片內的附表1指明的數據,則他即屬有合法權限 而作出該項取覽; (b) 如附表5指明的數據為某目的而儲存於身分證的內置晶片內,則獲發該身分證的人如只為該目的而取覽該等資料,即屬有合法權限而作出該項取 覽。 (2003年第9號第14條) (2)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或管有經非法改動的身分證,或為施行本條例或本規例而發出或規定的其他文件,均屬犯罪。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1980年第301號法律公告;1981年第298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9號第14條) (2A)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或管有一張有內置晶片的身分證,而有人曾就該晶片犯第(1A) 款所訂罪行,首述的人即屬犯罪。 (2003年第 9號第14條) (3) (由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廢除) (4) 任何人犯第(1)、(1A)、(2)或(2A)款所訂罪行,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1980年第301號法律公告; 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9號第14條)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12 禁止改動身分證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未得處長授權而在身分證或為施行本條例或本規例而發出的其他文件上加添記號或記項,或將原有的記號或記項擦去、取消或改動,又或將 其污損或毀滅,均屬犯罪。 (1980年第301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 (2) 任何人未得處長授權而管有經污損或非法改動的身分證,或為施行本條例或本規例而發出或規定的其他文件,均屬犯罪。 (1973年第 158號法律公告;1980年第301號法律公告;1981年第298號法律公告) (3) (由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廢除) (4)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1980年第301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 告;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13 報告身分證遺失等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身分證如已遺失、毀滅、損壞或污損,則身分證所關乎的人須─ (a) 在身分證遺失、毀滅、損壞或污損後14天內向登記主任報告,或如在遺失、毀滅、損壞或污損時身在香港以外地方,則須在返回香港後14天內 向登記主任報告; (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 (b) 如屬損壞或污損,在上述期限內將損壞或污損的身分證交回給登記主任;及 (c) 按登記主任所規定的辦法申請補領身分證。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2) 登記主任可─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a) 在按他所規定以宣誓或其他形式作出的證據獲出示後;及 (aa) (由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廢除) (b) 在完成他認為必需的調查後;及 (ba) (由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廢除) (c) 在他施加的條件下;及 (d) 在收到附表2訂明的適當費用(如有的話)後,(1961年A55號政府公告) 向該人發給補領身分證,以取代已遺失、毀滅、損壞或污損的身分證。 (1979年第204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3) 如有人根據第(1)款作出申請,而登記主任信納該人享有香港居留權,則須向該申請人發給永久性居民身分證。(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 告) (4) 登記主任可毀滅根據第(1)款交回給他的已損壞或污損的身分證。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13A 就身分證的遺失等提供虛假詳情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向登記主任作出陳述或聲明,或提供詳情或證據,聲稱身分證已遺失、毀滅、損壞或污損,但明知此等陳述、聲明或詳情、證據在要項上虛假,即屬犯罪,可處第 5級罰款及監禁2年。 (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13B 已遺失、毀滅、損壞或污損的身分證停止生效 VerDate:30/06/1997 如有人根據第13(1)條向登記主任報告身分證已遺失、毀滅、損壞或污損,則自向登記主任作出報告時起,該身分證即停止生效。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14 身分證的補領 VerDate:30/06/1997 (1) 在第(2)及(6)款的規限下,身分證持有人可向登記主任申請─ (a) 對所持有的身分證作出改動;或 (b) (如屬1987年7月1日後發出但非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身分證持有人)發給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以取代原有的身分證;或 (c) (如屬在香港以外地方申請而獲發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持有人)在香港發給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以取代原有的身分證,而登記主任即須按某等條 件,並在收到附表2所訂明的適當費用(如有的話)後,向申請人發給補領的身分證。 (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 (2) 登記主任只在下述情況方可發出補領身分證─ (a) 原有的身分證已向他交回; (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 (b) 按他所規定以宣誓或其他形式作出的證據已獲出示;及 (c) 已完成他認為必需的調查。 (3) 如有人根據第(1)款作出申請,而登記主任信納該人享有香港居留權,則須向該申請人發給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4) 根據第(2)(a)款交回給登記主任的身分證須隨即停止生效。 (5) 登記主任可毀滅根據第(2)(a)款交回給他的身分證。 (6) 現有身分證的持有人根據第3A、3B、6、 7A或7B條或根據第(1)(b)或(c)款作出的申請,不得視為根據第(1)(a)款申請 對身分證作出改動。 (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14A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廢除)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15 發現身分證者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發現並不屬於自己或其家人的身分證,須隨即安排將它送交任何一間人事登記處辦事處或警署。 (2) 在根據第13(1)(c)條向登記主任申請根據第13(2)條發給補領身分證後,不論何時,如原身分證被該證所關乎的人或其家人發現,該 人須隨即安排將它送交任何一間人事登記處辦事處或警署。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 (3) 登記主任可毀滅根據第(1)或(2)款交回給他的身分證。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16 交回身分證以便取消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已獲發身分證的人死亡時,其身分證即告停止生效,而管有該證的人須在該人死亡日期後30天內,將該證送交登記主任以作取消。登記主任可在送交身分證的人要求下, 於取消後14天內向他交還該證。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17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廢除)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18 報告更正事項的責任 VerDate:12/05/2003 (1) 任何人─ (a) 如曾在本條例生效前或生效後,向登記主任提供有關其個人或他人的詳情,或曾有人代他向登記主任提供詳情,而該等詳情在任何時間乃屬不確或 已變成不正確者;或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b) 如管有的身分證上所顯示或該身分證所包括的詳情,有別於以前曾向登記主任提供者,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9號 第15條) 則須隨即將該事實向就近的人事登記處辦事處報告。 (2) 如登記主任認為根據第(1)款作出報告的人的身分證需予改動,即須着令該人將其身分證交回給登記主任,而該人即須交回其身分證。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 (3) 如根據第(2)款將身分證交回,則此項交回須被當作為根據第14條作出的申請。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 178號法律公告) (4) 登記主任可毀滅根據第(2)款交回給他的身分證。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18 報告更正事項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 (a) 如曾在本條例生效前或生效後,向登記主任提供有關其個人或他人的詳情,或曾有人代他向登記主任提供詳情,而該等詳情在任何時間乃屬不確或 已變成不正確者;或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b) 如管有的身分證上所顯示的詳情,有別於以前曾向登記主任提供者,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則須隨即將該事實向就近的人事登記處辦事處報告。 (2) 如登記主任認為根據第(1)款作出報告的人的身分證需予改動,即須着令該人將其身分證交回給登記主任,而該人即須交回其身分證。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 (3) 如根據第(2)款將身分證交回,則此項交回須被當作為根據第14條作出的申請。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 178號法律公告) (4) 登記主任可毀滅根據第(2)款交回給他的身分證。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19 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屬犯罪─ (a) 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4、6、9、13(1)、15(1)或(2)、16或18條,或無合理辯解而未有或拒絕遵照上述各條的規定或根據 上述各條而作出的指示或規定; (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 (b)-(c) (由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廢除) (d) 無合理辯解而未有或拒絕遵照根據第11(1)條刊登的命令或該命令的規定; (e) 無合理辯解而未有或拒絕遵照根據第11(3)條作出的規定; (f) (由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廢除) (g) 無合理辯解而管有─ (i) 根據第3C(3)、6(4)、7、7A(3)、13B、14(4)或16條已停止生效的身分證;或 (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 告) (ii) 已由登記主任根據第3D(1)、7B(1)條或第(3)款宣布無效的身分證。 (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年。 (1980年第301號法律公告) (2A)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B(1)、3C(1)或5(1C)條,或無合理辯解而未有或拒絕遵照上述各條或根據上述各條而作出的指示或規定,即屬犯 罪,可處第3級罰款。 (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 (2B) (a)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申請或取得超過一張身分證(但身居父母地位的人以家長身分替不足18歲的人申請或取得身分證者除外),即屬犯罪。 (b)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管有超過一張身分證,即屬犯罪。 (c) 任何人犯本款所訂罪行,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 (2C) 任何人在提供第4條所需的詳情,或在根據第9、13或14條作出陳述、聲明或提供詳情或證據,或根據第18條作出報告時,作出明知在要項上虛假的陳 述,或提供明知在要項上虛假的詳情或證據,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 (3) 登記主任如有合理理由相信─ (a) 任何身分證乃在犯第(2A)、(2B)或(2C)款所指明的罪行下取得;或 (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 (b) 某人管有一張身分證,而有人曾就該證犯第(2A)、(2B)或(2C)款或第12(1)或(2)條所訂罪行, (1983年第86號法 律公告) 則不論是否有人會就有關罪行被檢控,登記主任均可採用他本人決定的方法,宣布該證無效,並令將該證交回給登記主任,同時亦可令獲發該證的人按他所規定的方式及在 他所規定的地點及期限內申請身分證。 (4) 任何人未有或拒絕遵照根據第3D(1)、7B(1)、20(1)條或第(3)款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 (5) 即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另有規定─ (a) 就第3、6或18條所訂的罪行而提起的刑事訴訟程序,可在犯罪後3年內的任何時候提起; (aa) 就第3B(1)條所訂的罪行而提起的刑事訴訟程序,可在犯罪後5年內的任何時候提起;及 (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 (b) 就本規例所訂的其他罪行而提起的刑事訴訟程序,可在犯罪後2年內提起。 (1979年第204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20 身分證的交回及毀滅 VerDate:01/07/1997 (1) 凡登記主任信納某張身分證─ (a) 已由保安局局長根據本條例第7C(1)條宣布無效;或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b) 已由登記主任根據本規例任何一條宣布無效;或 (c) 已根據本規例任何一條停止生效, 而在申請或換領身分證時或在其他時候,並未曾交回該證給登記主任,則他可着令將該證交回給登記主任,同時着令獲發該證的人按他所規定方式及在他所規定的地點及期 限內申請身分證或申請換領身分證(視屬何情況而定),但如該人已作出申請,則不在此限。 (2) 登記主任可毀滅根據第19(3)條或第(1)款交回給他的身分證。 (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20 身分證的交回及毀滅 VerDate:30/06/1997 (1) 凡登記主任信納某張身分證─ (a) 已由保安司根據本條例第7C(1)條宣布無效;或 (b) 已由登記主任根據本規例任何一條宣布無效;或 (c) 已根據本規例任何一條停止生效, 而在申請或換領身分證時或在其他時候,並未曾交回該證給登記主任,則他可着令將該證交回給登記主任,同時着令獲發該證的人按他所規定方式及在他所規定的地點及期 限內申請身分證或申請換領身分證(視屬何情況而定),但如該人已作出申請,則不在此限。 (2) 登記主任可毀滅根據第19(3)條或第(1)款交回給他的身分證。 (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21 舉證責任 VerDate:12/05/2003 (1) 除第22條另有規定外,證明— (a) 任何身分證申請書的內容;或 (b) 屬身分證的申請人根據第4(1)(b)條提供的詳情的該身分證的內容, 屬實的舉證責任,須由以下人士負起— (c) 有關申請人; (d) 獲發給有關身分證的人;或 (e) 指稱該等內容屬實的任何其他人。 (2003年第9號第16條) (2) 就登記主任根據本規例任何一條作出的決定,或作出或擬作出的作為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人聲稱─ (a) 他享有香港居留權;或 (b) 他有權獲得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則須由該人負起有關的舉證責任。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21 舉證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2條另有規定外,身分證申請書或身分證本身內容屬實的舉證責任,須由身分證申請人或獲發身分證的人,或指稱此等內容屬實的任何其他 人負起。 (2) 就登記主任根據本規例任何一條作出的決定,或作出或擬作出的作為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人聲稱─ (a) 他享有香港居留權;或 (b) 他有權獲得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則須由該人負起有關的舉證責任。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22 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乃享有香港居留權的證據 VerDate:30/06/1997 有效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乃該證所關乎的人享有香港居留權的證據。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23 (由2003年第9號第17條廢除) VerDate:12/05/2003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23 核證及提供核證副本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登記主任收到身分證所關乎的人交來由該人簽署的書面要求(如該人居住於香港以外地方,則須連同經公證人恰當地認證的照片一張及左拇指指紋或登記主任要求的其他手 指的指紋的精確本一份)及附表2所訂明的適當費用(如有的話)後,有絕對的酌情決定權可─ (1961年A55號政府公告;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a) 就他所知,對書面要求所載關於該人的事宜的準確性或其他方面,予以核證;及 (b) 提供由他保管的該人照片或有關文件的核證本。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24 (由2003年第9號第18條廢除) VerDate:12/05/2003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24 不得披露照片、指紋及詳情的責任 VerDate:01/07/1997 除第23條另有規定外,登記主任─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a) 不得出示根據本規例的條文登記的人的照片或其指紋以供查閱,或提供上述照片或指紋的副本;或 (b) 不得披露根據第4(1)(b)條獲提供的詳情,或提供該等詳情的副本,(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除非政務司司長書面批准,則屬例外;該書面批准可─ (i) 以指名、指明職位或種類的方式,提述某人或某界別或類別的人;及 (ii) 載有政務司司長認為適宜施加的條款及條件。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24 不得披露照片、指紋及詳情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除第23條另有規定外,登記主任─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a) 不得出示根據本規例的條文登記的人的照片或其指紋以供查閱,或提供上述照片或指紋的副本;或 (b) 不得披露根據第4(1)(b)條獲提供的詳情,或提供該等詳情的副本,(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除非布政司書面批准,則屬例外;該書面批准可─ (i) 以指名、指明職位或種類的方式,提述某人或某界別或類別的人;及 (ii) 載有布政司認為適宜施加的條款及條件。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25 豁免 VerDate:02/01/2004 以下的人只要保持其下述的地位及資格,即無須根據本條例及本規例登記或申請發給或申請換領身分證─ (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 (a)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廢除) (b) 以下的人─ (i) 在英國海軍、陸軍、空軍正規部隊服役(定居本地者除外),而持有通常發給他們的官方身分證或身分證明文件的人,以及他們的妻子及不足 18歲的子女;或 (ii) 由聯合王國政府僱用的人(定居本地者除外),以及他們的妻子及不足18歲的子女; (1961年A55號政府公告;1973年第 158號法律公告) (c) (由1983年第218號法律公告廢除) (d) 任何人如─ (i) 屬在香港過境的真正旅客; (ii) 使登記主任信納,或登記主任信納他不準備在香港逗留超過180天或登記主任可能批准的較長期限;或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 告) (iii) 已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批准在香港逗留一段不超過180天的期間,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並管有蓋上由主管當局發給的適當簽證的有效旅行證件,或管有顯示他通常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正式身分證明文件; (1979年第204號法律公告) (e) 使登記主任信納,如遵照本條例及本規例會損害其健康或他人健康的老年人、失明人或體弱的人;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f) 領事、領事館職員、歐共體辦事處主任及歐共體辦事處人員的不足11歲的子女; (2003年第165號法律公告) (g) 不足11歲的兒童︰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 但任何上述的人,如有意登記、申請發給或申請換領身分證,並得處長同意,或乃擁有香港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或身分證明書申請人,或持有在香港以外地方申請 而獲發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11歲或以上的人,則可登記、申請發給或申請換領身分證,並可根據本條例及本規例獲發身分證。 (1971年第55號附表; 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127號第17條;1998年第28號第2條)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25 豁免 VerDate:23/10/1998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以下的人只要保持其下述的地位及資格,即無須根據本條例及本規例登記或申請發給或申請換領身分證─ (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 (a)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廢除) (b) 以下的人─ (i) 在英國海軍、陸軍、空軍正規部隊服役(定居本地者除外),而持有通常發給他們的官方身分證或身分證明文件的人,以及他們的妻子及不足 18歲的子女;或 (ii) 由聯合王國政府僱用的人(定居本地者除外),以及他們的妻子及不足18歲的子女; (1961年A55號政府公告;1973年第 158號法律公告) (c) (由1983年第218號法律公告廢除) (d) 任何人如─ (i) 屬在香港過境的真正旅客; (ii) 使登記主任信納,或登記主任信納他不準備在香港逗留超過180天或登記主任可能批准的較長期限;或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 告) (iii) 已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批准在香港逗留一段不超過180天的期間,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並管有蓋上由主管當局發給的適當簽證的有效旅行證件,或管有顯示他通常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正式身分證明文件; (1979年第204號法律公告) (e) 使登記主任信納,如遵照本條例及本規例會損害其健康或他人健康的老年人、失明人或體弱的人;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f) 領事或領事館職員不足11歲的子女;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 (g) 不足11歲的兒童︰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 但任何上述的人,如有意登記、申請發給或申請換領身分證,並得處長同意,或乃擁有香港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或身分證明書申請人,或持有在香港以外地方申請 而獲發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11歲或以上的人,則可登記、申請發給或申請換領身分證,並可根據本條例及本規例獲發身分證。 (1971年第55號附表; 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127號第17條;1998年第28號第2條) 人事登記 - REGULATION 25 豁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以下的人只要保持其下述的地位及資格,即無須根據本條例及本規例登記或申請發給或申請換領身分證─ (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 (a)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廢除) (b) 以下的人─ (i) 在英國海軍、陸軍、空軍正規部隊服役(定居本地者除外),而持有通常發給他們的官方身分證或身分證明文件的人,以及他們的妻子及不足 18歲的子女;或 (ii) 由聯合王國政府僱用的人(定居本地者除外),以及他們的妻子及不足18歲的子女; (1961年A55號政府公告;1973年第 158號法律公告) (c) (由1983年第218號法律公告廢除) (d) 任何人如─ (i) 屬在香港過境的真正旅客; (ii) 使登記主任信納,或登記主任信納他不準備在香港逗留超過180天或登記主任可能批准的較長期限;或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 告) (iii) 已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批准在香港逗留一段不超過180天的期間,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並管有蓋上由主管當局發給的適當簽證的有效旅行證件,或管有顯示他通常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正式身分證明文件; (1979年第204號法律公告) (e) 使登記主任信納,如遵照本條例及本規例會損害其健康或他人健康的老年人、失明人或體弱的人;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f) 領事或領事館職員不足11歲的子女;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 (g) 不足11歲的兒童︰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 但任何上述的人,如有意登記、申請發給或申請換領身分證,並得處長同意,或乃擁有香港居留權的英國國民(海外)護照、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或身分證明書申請人,或 持有在香港以外地方申請而獲發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11歲或以上的人,則可登記、申請發給或申請換領身分證,並可根據本條例及本規例獲發身分證。 (1971年第55號附表;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127號第17條) 人事登記 - REGULATION 25 豁免 VerDate:30/06/1997 以下的人只要保持其下述的地位及資格,即無須根據本條例及本規例登記或申請發給或申請換領身分證─ (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 (a) 總督及作為其家眷一分子的家庭成員; (b) 以下的人─ (i) 在英國海軍、陸軍、空軍正規部隊服役(定居本地者除外),而持有通常發給他們的官方身分證或身分證明文件的人,以及他們的妻子及不足 18歲的子女;或 (ii) 由聯合王國政府僱用的人(定居本地者除外),以及他們的妻子及不足18歲的子女; (1961年A55號政府公告;1973年第 158號法律公告) (c) (由1983年第218號法律公告廢除) (d) 任何人如─ (i) 屬在香港過境的真正旅客; (ii) 使登記主任信納,或登記主任信納他不準備在香港逗留超過180天或登記主任可能批准的較長期限;或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 告) (iii) 已獲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批准在香港逗留一段不超過180天的期間, 並管有蓋上由主管當局發給的適當簽證的有效旅行證件,或管有顯示他通常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正式身分證明文件; (1979年第204號法律公告) (e) 使登記主任信納,如遵照本條例及本規例會損害其健康或他人健康的老年人、失明人或體弱的人;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19 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f) 領事或領事館職員不足11歲的子女; (1973 年第158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 (g) 不足11歲的兒童︰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告) 但任何上述的人,如有意登記、申請發給或申請換領身分證,並得處長同意,或乃擁有香港居留權的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身分證明書申請人,或持有在香港以外地方申 請而獲發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11歲或以上的人,則可登記、申請發給或申請換領身分證,並可根據本條例及本規例獲發身分證。 (1971年第55號附表; 1983年第86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25A 若干被排除於本條例的人 VerDate:01/07/1997 (1) 本條適用的人現被排除於本條例條文之外,他們既不會獲登記,亦不會獲發身分證。 (2) 本條適用於─ (a) 所有以前在越南居住,並獲准以難民身分在香港逗留以待移徙他處的人;及 (b) 所有符合以下條件的人─ (i) 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AB條合資格申請居留權證明書; (ii) 不獲發《入境條例》(第115章)所指的居留權證明書;及 (iii) 在當其時居住在中國大陸。 (1997年第124號第11條) (3) 就第(2)(b)(iii)款而言─ (a) 任何人如─ (i)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在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的情況下在香港逗留;及 (ii) 在緊接如此入境之前通常居於中國大陸, 則須視為在該段逗留香港的期間是居住在中國大陸的; (b) 任何人如─ (i) 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1條獲給予在香港入境的准許; (ii) 在如此入境後逗留香港的期間受《入境規例》(第115章,附屬法例A)第2(1)或(2)條指明的逗留條件所規限;及 (iii) 在緊接如此入境之前通常居於中國大陸, 則須視為在該逗留期間是居住在中國大陸的。 (1997年第124號第11條) (1980年第33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 - REGULATION 25A 若干被排除於本條例的人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適用的人現被排除於本條例條文之外,他們既不會獲登記,亦不會獲發身分證。 (2) 本條適用於所有以前在越南居住,並獲准以難民身分在香港逗留以待移徙他處的人。 (1980年第33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26 費用 VerDate:01/07/1997 (1) 現訂明附表2所載費用,為該表內所列的各項文件及事宜的收費,並須在要求時繳交︰ 但登記主任可在政務司司長的指示下,免收某一個申請人或某一界別或類別的申請人任何費用或全部費用。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 (2) (由1991年第250號法律公告廢除)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26 費用 VerDate:30/06/1997 (1) 現訂明附表2所載費用,為該表內所列的各項文件及事宜的收費,並須在要求時繳交︰ 但登記主任可在布政司的指示下,免收某一個申請人或某一界別或類別的申請人任何費用或全部費用。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2) (由1991年第250號法律公告廢除)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26A 向審裁處上訴的常規及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第3D條向審裁處上訴的常規及程序,須為總審裁員所決定者。 (2) 向審裁處提出的上訴,須受附表4規限。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27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VerDate:12/05/2003 (1) 在緊接《1987年人事登記(修訂)規例》 (Registration of Persons (Amendment) Regulations 1987)(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生效前有效的身分證,須仍然有效,直至該證按照本條例及經該等規例修訂的本規例停止生效為 止。 (2) 在《1987年人事登記(修訂)規例》 (Registration of Persons (Amendment) Regulations 1987)(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生效前申請的身分證,可予以發出,猶如未有訂立該等規例一樣,且─ (a) 可在該等規例生效後70天內,由申請人領取,或由登記主任送交申請人;或 (b) 如未依上述規定領取或送出,則可予以毀滅,而申請人隨即須當作未曾申請該身分證。 (3) 在緊接指明日期前有效的身分證,須仍然有效,直至該證按照經《2003年人事登記(修訂)條例》(2003年第9號)修訂的本條例及本規 例停止生效為止。 (2003年第9號第16條) (4) 在指明日期前申請的身分證,可予以發出,猶如未有訂立《2003年人事登記(修訂)條例》(2003年第9號)一樣,且— (a) 可在指明日期後70天內,由申請人領取,或由登記主任送交申請人;或 (b) 如未依上述規定領取或送交,則可予以毀滅,而申請人隨即須當作未曾申請該身分證。 (2003年第9號第16條)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27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在緊接《1987年人事登記(修訂)規例》 (Registration of Persons (Amendment) Regul ations 1987)(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生效前有效的身分證,須仍然有效,直至該證按照本條例及經該等規例修訂的本規例停止生效為止。 (2) 在《1987年人事登記(修訂)規例》 (Registration of Persons (Amendment) Regulat ions 1987)(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生效前申請的身分證,可予以發出,猶如未有訂立該等規例一樣,且─ (a) 可在該等規例生效後70天內,由申請人領取,或由登記主任送交申請人;或 (b) 如未依上述規定領取或送出,則可予以毀滅,而申請人隨即須當作未曾申請該身分證。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SCHEDULE 1 各式樣身分證的內容 VerDate:12/05/2003 [第2(1)、4A、5、11A及12(1B)條] (2003年第9號第20條) 1. 每張身分證須包括─ (a) 申請人姓氏及個人名字的英文或中英文全寫; (b) 中文字的商用電碼(如適用的話); (c) 申請人的出生日期; (d) 作識別用途的編號; (e) 該證的發出日期; (f) 申請人照片(申請人不足11歲者除外); (2003年第9號第20條) (g) 處長決定的代表本條例第7(2A)(b)條所指的訂明資料、詳情或數據的數據、符號、英文字母或號碼;及 (2003年第9號第 20條) (h) 以數據形式儲存於身分證內的晶片內的— (i) 根據第4(1)(a)條套取的申請人的拇指指紋或其他手指的指紋的模版;及 (ii) (凡申請人沒有香港居留權)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1條就申請人施加的逗留條件(包括逗留期限)。 (2003年第9號 第20條) 2. 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須包括以下說明─ “The holder of this card has the right of abode in Hong Kong 本證持有人擁有香港居留權”; 此外,如該證是因應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申請而發給申請人的,則須包括─ (a) 述明此事的提述;及 (b) (除第3(b)段另有規定外)一段說明,意思是該證須在持有人返回香港後30天內更換。 3. (a) 發給不足11歲的申請人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須說明該證須在持有人年滿11歲後30天內更換。 (b) 應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申請而發給不足11歲的申請人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須說明該證須在持有人返回香港後30天內更換,但如持有人屆時 仍不足11歲,則不在此限。 4. 發給年滿11歲但不足18歲的申請人的身分證,須說明該證須在持有人年滿18歲後30天內更換。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SCHEDULE 1 各式樣身分證的內容 VerDate:30/06/1997 〔第5條〕 1. 每張身分證須包括─ (a) 申請人姓氏及個人名字的英文或中英文全寫; (b) 中文字的商用電碼(如適用的話); (c) 申請人的出生日期; (d) 作識別用途的編號; (e) 該證的發出日期; (f) 申請人照片(申請人不足11歲者除外);及 (g) 處長決定的符號、英文字母或號碼(如有的話)。 2. 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須包括以下說明─ “The holder of this card has the right of abode in Hong Kong 本證持有人擁有香港居留權”; 此外,如該證是因應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申請而發給申請人的,則須包括─ (a) 述明此事的提述;及 (b) (除第3(b)段另有規定外)一段說明,意思是該證須在持有人返回香港後30天內更換。 3. (a) 發給不足11歲的申請人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須說明該證須在持有人年滿11歲後30天內更換。 (b) 應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申請而發給不足11歲的申請人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須說明該證須在持有人返回香港後30天內更換,但如持有人屆時 仍不足11歲,則不在此限。 4. 發給年滿11歲但不足18歲的申請人的身分證,須說明該證須在持有人年滿18歲後30天內更換。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SCHEDULE 2 費用 VerDate:19/06/2006 [條例第10條;規例第5、13、14及26條] (2003年第9號第21條) 項 事宜 費用 $ 1. 應根據第3、3A、3B、6、7A或7B條作出的申請而根據第5(1)(a)條製備的身分證 ........................................... 免費 2. 根據第5(1)(b)條為領事、領事館職員、歐共體辦事處主任、歐共體辦事處人員等製備的身分證 (2003年第165號法律公告) ........................................................... 免費 3. 因身分證遺失或毀滅而根據第13條補領 .................... 335 4. 因身分證損壞或污損而根據第13條補領 .................... 335 5. 因需要改動身分證內容而根據第14(1)(a)條補領 ....... 420 6. 根據第14(1)(b)條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以取代原有身分證 ..................................................... 免費 7. 根據第14(1)(c)條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以取代在香港以外地方申請而獲發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 免費 8. 根據本條例第10條提供證明書或核證副本 (2003年第9號第21條) .................................................................... 385 (1991年第70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206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339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95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29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433號法律公告;2006年第70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SCHEDULE 2 費用 VerDate:02/01/2004 [條例第10條;規例第5、13、14及26條] (2003年第9號第21條) 項 事宜 費用 $ 1. 應根據第3、3A、3B、6、7A或7B條作出的申請而根據第5(1)(a)條製備的身分證 ........................................................................... .... 免費 2. 根據第5(1)(b)條為領事、領事館職員、歐共體辦事處主任、歐共體辦事處人員等製備的身分證 (2003年第165號法律公告) ...... 免費 3. 因身分證遺失或毀滅而根據第13條補領 ......................................... 395 4. 因身分證損壞或污損而根據第13條補領 ......................................... 395 5. 因需要改動身分證內容而根據第14(1)(a)條補領 ............................ 395 6. 根據第14(1)(b)條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以取代原有身分證 .... 免費 7. 根據第14(1)(c)條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以取代在香港以外地方申請而獲發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 免費 8. 根據本條例第10條提供證明書或核證副本 (2003年第9號第21條) ........................................................................... ............................. 395 (1991年第70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206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339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95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29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433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SCHEDULE 2 費用 VerDate:12/05/2003 [條例第10條;規例第5、13、14及26條] (2003年第9號第21條) 項 事宜 費用 $ 1. 應根據第3、3A、3B、6、7A或7B條作出的申請而根據第5(1)(a)條製備的身分證 ................................... 免費 2. 根據第5(1)(b)條為領事、領事館職員等製備的身分證 ........................................................................... ........ 免費 3. 因身分證遺失或毀滅而根據第13條補領 .................. 395 4. 因身分證損壞或污損而根據第13條補領 .................. 395 5. 因需要改動身分證內容而根據第14(1)(a)條補領....... 395 6. 根據第14(1)(b)條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以取代原有身分證 .................................................................. 免費 7. 根據第14(1)(c)條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以取代在香港以外地方申請而獲發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 免費 8. 根據本條例第10條提供證明書或核證副本 (2003年第9號第21條) ......................................................... 395 (1991年第70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206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339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95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29號法律公 告;1997年第433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SCHEDULE 2 費用 VerDate:31/10/1997 [第5、13、14、23及26條] 項 事宜 費用 $ 1. 應根據第3、3A、3B、6、7A或7B條作出的申請而根據第5(1)(a)條製備的身分證 ................................... 免費 2. 根據第5(1)(b)條為領事、領事館職員等製備的身分證 ........................................................................... ........ 免費 3. 因身分證遺失或毀滅而根據第13條補領 .................. 395 4. 因身分證損壞或污損而根據第13條補領 .................. 395 5. 因需要改動身分證內容而根據第14(1)(a)條補領....... 395 6. 根據第14(1)(b)條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以取代原有身分證 .................................................................. 免費 7. 根據第14(1)(c)條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以取代在香港以外地方申請而獲發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 免費 8. 根據第23條提供證明書或核證副本 .......................... 395 (1991年第70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206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339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95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29號法律公 告;1997年第433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 - SCHEDULE 2 費用 VerDate:30/06/1997 [第5、13、14、23及26條] 項 事宜 費用 $ 1. 應根據第3、3A、3B、6、7A或7B條作出的申請而根據第5(1)(a)條製備的身 分......................................... 免費 2. 根據第5(1)(b)條為領事、領事館職員等製備的身分證.......................................... ......................................... 免費 3. 因身分證遺失或毀滅而根據第13條補領................... 370 4. 因身分證損壞或污損而根據第13條補領................... 370 5. 因需要改動身分證內容而根據第14(1)(a)條補........... 370 6. 根據第14(1)(b)條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以取代原有身分 證................................................................... 免費 7. 根據第14(1)(c)條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以取代在香港以外地方申請而獲發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免費 8. 根據第23條提供證明書或核證副本........................... 370 (1991年第70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206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339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95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29號法律公 告) 人事登記規例 - SCHEDULE 3 (由1991年第250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人事登記規例 - SCHEDULE 4 向人事登記審裁處上訴 VerDate:30/06/1997 [第26A條] 1. 上訴通知書副本送交人事登記處處長 審裁處在接獲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通知書副本提供給人事登記處處長。 2. 聆訊上訴不得耽擱 審裁處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聆訊上訴,並作出裁決,為此目的可隨時開庭聆訊。 3. 上訴由2名審裁員聆訊 (1) 在第(2)節的規限下,向審裁處作出的上訴,須由2名審裁員會同聆訊及裁定。 (2) 如會同聆訊的2名審裁員一致或其中一人認為應根據本條例第3D(4)條判上訴得直,則審裁處須判上訴得直。 4. 審裁處不限於考慮上訴通知書所列事宜 審裁處可考慮其認為與本條例所准許的上訴理由有關的任何事宜及證據,即使該事宜在上訴通知書內並無提及;此外,審裁處亦可接受及考慮該處認為與該上訴爭議的問題 有關的證據,即使該等證據不會為法院所接納。 5. 答辯人 人事登記處處長須為上訴的答辯人,並可由登記主任、大律師或律師作為代表。 6. 上訴人的代表 上訴人可由大律師、律師或由上訴人授權而獲審裁處認可的代表作為代表。 7. 答辯人向審裁處提供個案事實 答辯人接獲根據第1段提供給他的上訴通知書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a) 擬備個案事實的書面撮要,以列述─ (i) 登記主任拒絕向上訴人發給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理由;或 (ii) 登記主任宣布已發給上訴人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無效的理由;及 (b) 將書面撮要副本,按上訴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以郵遞或其他方式送交上訴人,並將撮要副本送交審裁處。 8. 聆訊通知書 審裁處須將聆訊時間及地點以書面通知答辯人及上訴人。 9. 證人及證據 (1) 審裁處可自行或應上訴人或答辯人的申請,以傳票傳召任何人按傳票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以證人身分出席上訴聆訊,並在聆訊中回答問題、作證或 出示可能關乎上訴爭議的問題並由該人管有或保管或在其權力下的任何文件。 (2) (a) 即使第(1)節另有規定,凡在法院的法律程序中不能強制提供的證據或出示的文件,均不能強制任何人提供該證據或出 示該文件。 (b) 本節並不使人有權僅以某證據或文件不會為法院接納因而不能強制他提供或出示為理由,而拒絕提供該證據或出示該文件。 (3) 審裁處可要求證人在作出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後作證。 (4) 就本段而言,審裁處及審裁員須具有裁判官在《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Ⅱ部所訂的法律程序中根據該條例第21及22條對證人所具有的 權力;而發給證人的傳票的式樣,須由審裁員決定。 (5) (a) 審裁處可允許給予出席上訴聆訊作證(包括專業或專家證據)的證人一筆專業證人津貼、專家證人津貼或補償津貼(視屬 何情況而定),但以不超過裁判官根據《刑事訴訟程序(證人津貼)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B)可允許給予出席刑事訴訟聆訊作證的證人的專業證人津貼、專家證 人津貼或補償津貼之數為限。 (b) 根據(a)分節允許給予的款項,須在允許當日起計3個月內索取,逾期將不獲支付。 10. 轉由其他審裁員聆訊 (1) 如聆訊上訴的審裁員其中一人或兩人因病或因不在香港,或有其他因由,以致該上訴未曾由他們作出裁定,而總審裁員認為如仍由原有審裁員作出 裁定,或要求原有審裁員在沒有不當耽擱下作出裁定,並不切實可行,則他須安排原有審裁員其中一人會同一名其他的審裁員,或另派2名其他的審裁員,以處理該宗上 訴;而該宗上訴即可按此安排獲得處理。 (2) 如聆訊上訴的審裁員不論因任何理由,認為該宗上訴須由他們其中一人會同一名其他的審裁員處理,或須由2名其他的審裁員處理,他們可作出有 關的安排;而該宗上訴即可按此安排獲得處理。 11. 上訴人缺席下聆訊 如─ (a) 上訴人已獲給予出席機會,但卻拒絕出席或未有出席;或 (b) 審裁處信納上訴人因病或因傷未能出席聆訊;或 (c) 審裁處信納上訴人居住在香港以外地方及該上訴人不能出席聆訊;或 (d) 上訴人由大律師、律師或由上訴人授權而獲審裁處認可的代表作為代表, 且審裁處認為即使上訴人缺席,進行聆訊在任何情況均屬適合,則審裁處可在上訴人缺席下聆訊上訴。 12. 法律程序的紀錄 審裁處須就每宗由其處理的上訴,備存其法律程序的撮要或紀錄;有關格式由總審裁員決定。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人事登記規例 - SCHEDULE 5 第4A條所提述的目的、資料、詳情及數據 VerDate:12/05/2003 [第4A及12(1B)條] 第1欄 目的 第2欄 資料、詳情及數據 1. 儲存由郵政署署長發出的《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界定並根據該條例第22條獲認可的證書。 由郵政署署長發出的《電子交易條例》(第 553章)第2(1)條所界定並根據該條例第22條獲認可的證書。 (附表5由2003年第9號第22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