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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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娛樂場所規例 - REGULATION 60
須提交為《電力(線路)規例》的目的所發出證明書的副本
照明、 冷凍、 電力、 通風及機械裝置
(1) 凡─
(a) 根據第3條獲批給或 續發或 牌照; 及
(b) 在 與牌照有關的 處所安裝有固定電力裝置, 在 該牌照維持有效的 期間, 持牌人須就批給或
續發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當日起計的 每段為期12個月的 連續期間, 向發牌當局提交一份為《 電力(線路)規例》
(第 406章, 附屬法例E)第20條的 目的 而於該期間內發出並與固定電力裝置有關的 證明書副本; 如在
該期間內有多於1份的 該證明書發出, 則根據本條須予提交的 副本乃 一份日期屬於較後或 (如屬適當)最後的
證明書的 副本。
(2) 第(1)款的 規定, 就某段為期12個月的 期間而言, 須於該期間屆滿後不超過3個月予以遵從。
(1996年第193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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