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從抵達香港的運輸工具中移走格鬥狗隻 第II部 對格鬥狗隻的 管制 (1) 任何人從抵達香港的 運輸工具中移走格鬥狗隻, 或 安排將格鬥狗隻或 容受或 准許格鬥狗隻從抵達香港的 運輸工具中移走,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 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凡第(1)款遭違反, 而有關的 格鬥狗隻是從某一運輸工具中移走的 , 該運輸工具的 擁有人及操作人即各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 禁6個月。 (3) 本條不適用於根據《 狂犬病規例》 (第421章, 附屬法例)第19A條領有牌照的 格鬥狗隻。 (2000年第184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