識別已知危險狗隻 (1) 處長可藉刊登於憲報的 公告, 規定已知危險狗隻須以公告指明的 形式及方式予以識別, 可用形式及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配戴頸圈及植入器物。 (2) 凡任何已知危險狗隻沒有按照根據第(1)款刊登的 公告的 規定予以識別, 該狗隻的 畜養人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3) 為免生疑問, 現宣布第(1)款的 公告是附屬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