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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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狗隻規例 - SECT 10
藉裁判官命令分類為已知危險狗隻
第IV部
對已知危險狗隻的 管制
(1) 在 不損害裁判官根據本條例第5條具有的 權力的 原則下, 但在 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
裁判官可應要求將任何狗隻分類為已知危險狗隻的 申請, 藉命令將該狗隻分類為已知危險狗隻。
(2) 除非裁判官信納有以下情況, 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a) 有人曾在 公眾地方或 其他地方在 該狗隻沒有以任何形式被激怒的 情況下, 遭該狗隻咬噬或 襲擊以致死亡或
身體嚴重受傷;
(b) 有受飼養的 動物曾在 公眾地方或 其他地方在 該狗隻沒有以任何形式被激怒的 情況下, 遭該狗隻咬噬或
襲擊以致死亡或 軀體嚴重受傷; 或
(c) 該狗隻曾在 公眾地方或 其他地方屢次在 沒有以任何形式被激怒的 情況下, 襲擊任何人或
以其他方式使任何人害怕會受到襲擊。 (2000年 第184號法律公告)
(3) 就第(2)款而言─
(a) 任何人如身體受到某種傷害以致被送進醫院並留院接受治療, 該人即屬身體嚴重受傷;
(b) 任何受飼養的 動物如軀體受到某種傷害以致有下列任何一種情況出現, 該動物即屬軀體嚴重受傷─
(i) 被送進獸醫診所或 醫院接受由獸醫進行的 全身麻醉外科手術; 或
(ii) 遭獸醫人道毀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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