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考試 (1) 凡管理局根據本條例第7條規定某人須參加考試, 該人須在 參加考試之前繳付《 助產士註冊(費用)規例》 (第162章, 附屬法例B)訂明的 費 用。 (2) 管理局可不時決定第(1)款提述的 考試的 內容及形式。 (3) 如某人兩次在 本條所指的 考試中不合格, 即無資格再次參加其後舉行的 該項考試, 但如該人已接受管理局所指示的 為期最少3個月的 額外訓練及指 導, 則屬例外。 (4) 任何人必須已按照第10條完成訓練課程, 或 已取得管理局的 批准, 否則無資格參加本條所指的 考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