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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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生(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 - SECT 47

上訴的聆訊

(1) 為聆訊根據本條例第20O(1)條提出的 上訴, 醫務委員會的 會議法定人數為5人, 包括主席在 內。

(2) 上訴人可出席其上訴的 聆訊, 並可親自陳詞或 由其律師或 大律師陳詞。

(3) 教育及評審委員會可出席該項上訴的 聆訊, 並可由該委員會主席、 該委員會任何委員或 該委員會秘書或 由大律師或
律師代表出席。

(4) 如上訴人或 教育及評審委員會意欲就任何上訴而呈交書面申述以供醫務委員會於上訴的 聆訊中考慮, 則上訴人或
教育及評審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 定)須於不遲於聆訊前7天將該等申述送交秘書, 並須同時將該等申述的 副本送交上訴的
另一方。

(5) 在 上訴的 聆訊前的 任何時候, 上訴人可藉致予秘書的 書面通知並藉將該通知的
一份副本送交教育及評審委員會秘書而撤回上訴。

(6) 上訴人及教育及評審委員會每一方均有權作開審時的 陳述、 傳召證人、 盤問另一方傳召的 任何證人,
以及向醫務委員會陳詞。

(7) 如在 上訴的 聆訊中上訴人或 教育及評審委員會或 兩者均沒有出席亦沒有代表出席, 則醫務委員會可─

   (a)  將聆訊押後至另一較後日期;

   (b)  進行聆訊該上訴; 或

   (c)  (如上訴人沒有出席)將上訴駁回。

(8) 醫務委員會如在 該上訴的 任何一方或 雙方缺席下進行上訴的 聆訊, 則須考慮上述一方或 雙方根據第(4)款呈交的
任何申述。

(9) 所有上訴須以非公開形式聆訊。

(10) 主席可─

   (a)  延展本部為作出任何作為而指定的 時間, 即使所指定的 時間可能已屆滿;

   (b)  將為任何上訴而定出的 日期或 時間押後, 或 將任何上訴的 聆訊押後;

   (c)  應上訴人或 教育及評審委員會的 要求, 藉發出通知而傳召任何人在 上訴的
        聆訊中到醫務委員會席前出席作為證人, 並在 該人經宣誓後或 以其他方式 向他訊問;

   (d)  監誓。

(11) 醫務委員會可在 任何上訴的 聆訊中, 接納或 考慮任何陳述、 文件、 資料或 事宜, 不論該等陳述、 文件、 資料或
事宜在 任何法庭是否可接納的 , 而 證據規則不適用於該上訴的 聆訊。

(12) 秘書須在 醫務委員會作出決定的 28天內, 以書面將該決定通知上訴人。

(13) 在 符合本規例的 規定下, 醫務委員會有關任何根據本條例第20O條提出的 上訴的 程序由其本身規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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