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習律師規則 - 第159J章 實習律師規則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159章第73條) [1964年8月1日] 1964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本為1964年第105號法律公告)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引稱及釋義 本規則可引稱為《實習律師規則》。 (1981年第44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29號法律公告)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2 釋義 VerDate:03/12/1999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 指─ (a) 《公司條例》(第32章)所指的公司; (b) 根據該條例第XI部註冊的公司;或 (c) 由任何其他條例或根據任何其他條例成立的法團; (1999年第304號法律公告) “訂明費用”(prescribed fee) 指由根據本條例第72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費用; “秘書長”(Secretary General) 指律師會的秘書長; (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 “實習律師”(trainee solicitor) 指已訂立書面合約的人,而根據該合約該人是受僱為實習律師者; (1992年第29號法律公告; 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 “導師”(principal) 指根據一份實習律師合約而僱用一名實習律師或以他的導師的身分行事的律師或合資格人士。 (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 告) (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 “公司”(company) “訂明費用”(prescribed fee) “秘書長”(Secretary General) “實習律師”(trainee solicitor) “導師”(principal)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2 釋義 VerDate:02/07/1999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 指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組成及註冊的公司或指現有公司; (1999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訂明費用”(prescribed fee) 指由根據本條例第72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費用; “秘書長”(Secretary General) 指律師會的秘書長; (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 “實習律師”(trainee solicitor) 指已訂立書面合約的人,而根據該合約該人是受僱為實習律師者; (1992年第29號法律公告; 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 “導師”(principal) 指根據一份實習律師合約而僱用一名實習律師或以他的導師的身分行事的律師或合資格人士。 (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 告) (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 “公司”(company) “訂明費用”(prescribed fee) “秘書長”(Secretary General) “實習律師”(trainee solicitor) “導師”(principal)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訂明費用”(prescribed fee) 指由根據本條例第72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費用; “秘書長”(Secretary General) 指律師會的秘書長; (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 “實習律師”(trainee solicitor) 指已訂立書面合約的人,而根據該合約該人是受僱為實習律師者; (1992年第29號法律公告; 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 “導師”(principal) 指根據一份實習律師合約而僱用一名實習律師或以他的導師的身分行事的律師或合資格人士。 (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 告) (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 “訂明費用”(prescribed fee) “秘書長”(Secretary General) “實習律師”(trainee solicitor) “導師”(principal)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3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81年第44號法律公告廢除)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4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81年第44號法律公告廢除)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5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81年第44號法律公告廢除)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6 實習律師合約期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由1981年第44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III部 實習律師合約 (1992年第29號法律公告) (1) 除第9、9A及20條所規定者外,任何人除非根據一份或多於一份實習律師合約已受僱為實習律師總共2年的期間,否則不得憑藉本條例第 4(1)(a)條獲認許為律師。 (1994年第469號法律公告) (2) 如第(1)款所提述的2年期間並非連續的2年期間,而實習律師在緊接他申請認許為律師前的3年內或理事會容許的更長期間內,根據一份或多 於一份實習律師合約已受僱總共相等於2年的期間,則屬一項受僱為實習律師的有效僱用。 (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6A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廢除)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6B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廢除)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7 考試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如─ (a) 在以下考試或課程中考取合格或收到結業證明書或圓滿結業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i) 法學專業證書以及律師會所規定與指定或認可的其他考試或課程;或 (ii) 律師會所規定與指定或認可的其他考試或課程;或 (b) 已獲律師會批准全面豁免,不受(a)段的規定, 才可訂立實習律師合約。 (1995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8 實習律師合約的註冊 VerDate:19/07/2002 (1) 實習律師合約須具有律師會訂明的格式,並須由實習律師在簽立後1個月內向秘書長出示,以供註冊,並須連同─ (1997年第427號法 律公告;2002年第128號法律公告) (a) 由實習律師作為申請人及他的導師以律師會批准的格式填妥的註冊申請; (2002年第128號法律公告) (b) 一份實習律師合約的副本,以供律師會留存; (c) 如適用者,過往的實習律師合約的相互解除協議; (d) 律師會就實習律師的品格,與作為實習律師的適宜性及合適性而合理地需要的證據;及 (e) 訂明費用。 (2) 理事會如認為適當,可規定申請人到理事會席前就他的品格,與作為實習律師的適宜性及合適性而向理事會提供理事會認為必需的額外證據。 (3) 如理事會會見申請人後,決定他不適合作為實習律師,則須指示秘書長不將實習律師合約註冊。 (4) 如─ (a) 秘書長認為實習律師未符合第(1)款的規定; (b) 實習律師合約並無訂定至少須付律師會訂明的最低薪金予實習律師;或 (c) 秘書長認為實習律師合約的生效日期與第(10)款的規定有抵觸, 則秘書長須拒絕將向他出示以供註冊的實習律師合約註冊。 (1997年第427號法律公告) (5) 除第(4)及(6)款另有規定外,秘書長在獲出示以供註冊的實習律師合約後不遲於1個月,須─ (a) 將實習律師合約註冊; (b) 在實習律師合約及其副本上批註註冊日期;及 (c) 將實習律師合約交還實習律師。 (6) 如規定申請人到理事會席前會見,或規定申請人修訂他的任何文件並再呈交該等文件,則在第(5)款所列出的時限,須由會見日期或再呈交文件 的日期起計算(視屬何情況而定)。 (7) 實習律師合約須藉記錄以下事項而予以註冊─ (a) 實習律師的姓名; (b) 導師的姓名及業務地址;及 (c) 實習律師合約的生效日期。 (8) 實習律師註冊紀錄冊或該紀錄冊的印本須在辦公時間內免費讓任何人查閱。 (9) 在符合第(10)款的規定下,如實習律師合約已在第(1)款所指明的期間內向秘書長出示以供註冊,則該實習律師合約的僱用期須在簽立日期 或在該實習律師合約中指明的較早或較遲日期起生效。 (10) 實習律師合約指明的生效日期,不得─ (a) 早於該實習律師合約的簽立日期前的3個月;或 (b) 早於該實習律師在第7條所規定的考試或課程中考取合格的日期。 (11) 如實習律師合約沒有在第(1)款所指明的期間內向秘書長出示,則除非理事會另有指示,否則在該實習律師合約下的僱用,須在向秘書長出示 該實習律師合約的日期起生效,而表明此意的附註亦須由秘書長在該實習律師合約及實習律師註冊紀錄冊上簽註。 (12) 凡某人根據實習律師合約受僱而該合約的註冊已被拒絕,則該項僱用並非一項受僱為實習律師的有效僱用。 (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8 實習律師合約的註冊 VerDate:29/08/1997 (1) 實習律師合約須具有律師會訂明的格式,並須在簽立後1個月內向秘書長出示,以供註冊,並須連同─ (1997年第427號法律公告) (a) 由實習律師及他的導師以律師會批准的格式填妥的註冊申請; (b) 一份實習律師合約的副本,以供律師會留存; (c) 如適用者,過往的實習律師合約的相互解除協議; (d) 律師會就實習律師的品格,與作為實習律師的適宜性及合適性而合理地需要的證據;及 (e) 訂明費用。 (2) 理事會如認為適當,可規定申請人到理事會席前就他的品格,與作為實習律師的適宜性及合適性而向理事會提供理事會認為必需的額外證據。 (3) 如理事會會見申請人後,決定他不適合作為實習律師,則須指示秘書長不將實習律師合約註冊。 (4) 如─ (a) 秘書長認為實習律師未符合第(1)款的規定; (b) 實習律師合約並無訂定至少須付律師會訂明的最低薪金予實習律師;或 (c) 秘書長認為實習律師合約的生效日期與第(10)款的規定有抵觸, 則秘書長須拒絕將向他出示以供註冊的實習律師合約註冊。 (1997年第427號法律公告) (5) 除第(4)及(6)款另有規定外,秘書長在獲出示以供註冊的實習律師合約後不遲於1個月,須─ (a) 將實習律師合約註冊; (b) 在實習律師合約及其副本上批註註冊日期;及 (c) 將實習律師合約交還實習律師。 (6) 如規定申請人到理事會席前會見,或規定申請人修訂他的任何文件並再呈交該等文件,則在第(5)款所列出的時限,須由會見日期或再呈交文件 的日期起計算(視屬何情況而定)。 (7) 實習律師合約須藉記錄以下事項而予以註冊─ (a) 實習律師的姓名; (b) 導師的姓名及業務地址;及 (c) 實習律師合約的生效日期。 (8) 實習律師註冊紀錄冊或該紀錄冊的印本須在辦公時間內免費讓任何人查閱。 (9) 在符合第(10)款的規定下,如實習律師合約已在第(1)款所指明的期間內向秘書長出示以供註冊,則該實習律師合約的僱用期須在簽立日期 或在該實習律師合約中指明的較早或較遲日期起生效。 (10) 實習律師合約指明的生效日期,不得─ (a) 早於該實習律師合約的簽立日期前的3個月;或 (b) 早於該實習律師在第7條所規定的考試或課程中考取合格的日期。 (11) 如實習律師合約沒有在第(1)款所指明的期間內向秘書長出示,則除非理事會另有指示,否則在該實習律師合約下的僱用,須在向秘書長出示 該實習律師合約的日期起生效,而表明此意的附註亦須由秘書長在該實習律師合約及實習律師註冊紀錄冊上簽註。 (12) 凡某人根據實習律師合約受僱而該合約的註冊已被拒絕,則該項僱用並非一項受僱為實習律師的有效僱用。 (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8 實習律師合約的註冊 VerDate:30/06/1997 (1) 實習律師合約須在簽立後1個月內向秘書長出示,以供註冊,並須連同─ (a) 由實習律師及他的導師以律師會批准的格式填妥的註冊申請; (b) 一份實習律師合約的副本,以供律師會留存; (c) 如適用者,過往的實習律師合約的相互解除協議; (d) 律師會就實習律師的品格,與作為實習律師的適宜性及合適性而合理地需要的證據;及 (e) 訂明費用。 (2) 理事會如認為適當,可規定申請人到理事會席前就他的品格,與作為實習律師的適宜性及合適性而向理事會提供理事會認為必需的額外證據。 (3) 如理事會會見申請人後,決定他不適合作為實習律師,則須指示秘書長不將實習律師合約註冊。 (4) 秘書長如認為─ (a) 實習律師未符合第(1)款的規定; (b) 實習律師合約並無訂定支付合理的酬金予實習律師;或 (c) 實習律師合約的生效日期與第(10)款的規定有抵觸, 則須拒絕將向他出示以供註冊的實習律師合約註冊。 (5) 除第(4)及(6)款另有規定外,秘書長在獲出示以供註冊的實習律師合約後不遲於1個月,須─ (a) 將實習律師合約註冊; (b) 在實習律師合約及其副本上批註註冊日期;及 (c) 將實習律師合約交還實習律師。 (6) 如規定申請人到理事會席前會見,或規定申請人修訂他的任何文件並再呈交該等文件,則在第(5)款所列出的時限,須由會見日期或再呈交文件 的日期起計算(視屬何情況而定)。 (7) 實習律師合約須藉記錄以下事項而予以註冊─ (a) 實習律師的姓名; (b) 導師的姓名及業務地址;及 (c) 實習律師合約的生效日期。 (8) 實習律師註冊紀錄冊或該紀錄冊的印本須在辦公時間內免費讓任何人查閱。 (9) 在符合第(10)款的規定下,如實習律師合約已在第(1)款所指明的期間內向秘書長出示以供註冊,則該實習律師合約的僱用期須在簽立日期 或在該實習律師合約中指明的較早或較遲日期起生效。 (10) 實習律師合約指明的生效日期,不得─ (a) 早於該實習律師合約的簽立日期前的3個月;或 (b) 早於該實習律師在第7條所規定的考試或課程中考取合格的日期。 (11) 如實習律師合約沒有在第(1)款所指明的期間內向秘書長出示,則除非理事會另有指示,否則在該實習律師合約下的僱用,須在向秘書長出示 該實習律師合約的日期起生效,而表明此意的附註亦須由秘書長在該實習律師合約及實習律師註冊紀錄冊上簽註。 (12) 凡某人根據實習律師合約受僱而該合約的註冊已被拒絕,則該項僱用並非一項受僱為實習律師的有效僱用。 (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9 受僱為實習律師 VerDate:02/07/1999 (1)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實習律師在他的實習律師合約的整段期間內,須根據該實習律師合約實際地受僱在他的導師的辦事處。 (2) 在獲得他的導師以書面作出的事先批准下,實習律師可在他的導師處放取最多44個工作天的假期作為休假、產假或病假。 (3) 在獲得他的導師以書面作出的事先批准下,實習律師可用不超過1年的期間,受僱在另一位在香港的律師或合資格人士的辦事處(如該律師或合資 格人士根據本條例是有資格僱用實習律師者),而該段期間即屬他的實習律師合約下的有效僱用。 (3A) 實習律師可向律師會申請批准他調任於一間在香港的公司為他的實習律師合約下的有效僱用。 (1999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3B) 律師會如信納根據第(3A)款呈交申請的實習律師— (a) 調任至一間律師會認為能夠為他提供適當訓練的公司; (b) 在調任期間是由一名持有現行執業證書並根據本條例第20條而具有資格僱用實習律師或根據本條例以實習律師導師的身分行事的律師所督導; (c) 繼續與他的導師有接觸;及 (d) 在該公司所擔任的工作與香港的實習律師所擔任的工作相類, 則可給予第(3A)款所指的批准。 (1999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4) 實習律師可向律師會申請批准他調任於一間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的律師行,為他的實習律師合約下的有效僱用。 (1998年第 220號法律公告) (5) 律師會如信納根據第(4)款呈交申請的實習律師─ (a) 調任至一間律師會認為能夠為他提供適當訓練的律師行; (b) 在有關司法管轄區是由一名法律執業者所督導的,而律師會認為該名法律執業者所具有的資格,相類於或相等於一名欲僱用實習律師或欲以實習律 師導師的身分行事的律師在本條例或本規則的規定下須具有的資格; (c) 繼續與他在香港的導師有接觸;及 (d) 在該司法管轄區所擔任的工作與香港的實習律師所擔任的工作相類, 可給予第(4)款所指的批准。 (1998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5A) 律師會在考盧是否信納第(5)(a)款指明的事項時,須在顧及其他事項之餘亦顧及─ (a) 有關申請所提及的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為何,尤須顧及─ (i) 該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制度與香港的法律制度的相關性; (ii) 該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專業的專業標準及職業道德標準;及 (b) 有關實習律師的導師或該導師的律師行與該司法管轄區的有關法律執業者或有關律師行之間的聯繫。 (1998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6) 除理事會另行批准外,第(3A)、(3B)、(4)及(5)款所指的調任期不得超過6個月,而在整段實習律師合約期內,調任期的總和不得 超過12個月。 (1999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7) 根據第(3A)或(4)款提出的申請,須─ (a) 在調任前不少於30天提出; (b) 由實習律師以律師會批准的格式填妥; (ba) (如屬根據第(3A)款提出的申請)連同由實習律師的導師就第(3B)(b)至(d)款所列出的事宜而擬備的信件; (1999年 第171號法律公告) (c) (如屬根據第(4)款提出的申請)連同由實習律師的導師就第(5)(b)至(d)款所列出的事宜而擬備的信件;及 (d) 連同訂明費用。 (1999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9 受僱為實習律師 VerDate:08/05/1998 (1)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實習律師在他的實習律師合約的整段期間內,須根據該實習律師合約實際他受僱在他的導師的辦事處。 (2) 在獲得他的導師以書面作出的事先批准下,實習律師可在他的導師處放取最多44個工作天的假期作為休假、產假或病假。 (3) 在獲得他的導師以書面作出的事先批准下,實習律師可用不超過1年的期間,受僱在另一位在香港的律師或合資格人士的辦事處(如該律師或合資 格人士根據本條例是有資格僱用實習律師者),而該段期間即屬他的實習律師合約下的有效僱用。 (4) 實習律師可向律師會申請批准他調任於一間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的律師行,為他的實習律師合約下的有效僱用。 (1998年第 220號法律公告) (5) 律師會如信納根據第(4)款呈交申請的實習律師─ (a) 調任至一間律師會認為能夠為他提供適當訓練的律師行; (b) 在有關司法管轄區是由一名法律執業者所督導的,而律師會認為該名法律執業者所具有的資格,相類於或相等於一名欲僱用實習律師或欲以實習律 師導師的身分行事的律師在本條例或本規則的規定下須具有的資格; (c) 繼續與他在香港的導師有接觸;及 (d) 在該司法管轄區所擔任的工作與香港的實習律師所擔任的工作相類, 可給予第(4)款所指的批准。 (1998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5A) 律師會在考盧是否信納第(5)(a)款指明的事項時,須在顧及其他事項之餘亦顧及─ (a) 有關申請所提及的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為何,尤須顧及─ (i) 該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制度與香港的法律制度的相關性; (ii) 該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專業的專業標準及職業道德標準;及 (b) 有關實習律師的導師或該導師的律師行與該司法管轄區的有關法律執業者或有關律師行之間的聯繫。 (1998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6) 除理事會另作准許外,就第(4)及(5)款而言的調任期不得超過6個月。 (7) 根據第(4)款提出的申請,須─ (a) 在調任前不少於30天提出; (b) 由實習律師以律師會批准的格式填妥; (c) 連同由實習律師的導師就第(5)(b)至(d)款所列出的事宜而擬備的信件;及 (d) 連同訂明費用。 (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9 受僱為實習律師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實習律師在他的實習律師合約的整段期間內,須根據該實習律師合約實際他受僱在他的導師的辦事處。 (2) 在獲得他的導師以書面作出的事先批准下,實習律師可在他的導師處放取最多44個工作天的假期作為休假、產假或病假。 (3) 在獲得他的導師以書面作出的事先批准下,實習律師可用不超過1年的期間,受僱在另一位在香港的律師或合資格人士的辦事處(如該律師或合資 格人士根據本條例是有資格僱用實習律師者),而該段期間即屬他的實習律師合約下的有效僱用。 (4) 實習律師可向律師會申請批准他調任於一間英格蘭或威爾斯的律師行,為他的實習律師合約下的有效僱用。 (5) 律師會如信納根據第(4)款呈交申請的實習律師─ (a) 是調任至一間律師會認為是可為他提供適當訓練的律師行; (b) 在英格蘭或威爾斯是由一名根據英格蘭不時生效的規例有資格僱用實習律師的律師所督導; (c) 繼續與他在香港的導師有接觸;及 (d) 在英格蘭或威爾斯所擔任的工作與在香港的實習律師所擔任的工作類似, 可根據該款給予批准。 (6) 除理事會另作准許外,就第(4)及(5)款而言的調任期不得超過6個月。 (7) 根據第(4)款提出的申請,須─ (a) 在調任前不少於30天提出; (b) 由實習律師以律師會批准的格式填妥; (c) 連同由實習律師的導師就第(5)(b)至(d)款所列出的事宜而擬備的信件;及 (d) 連同訂明費用。 (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9A 實習律師合約訂立前的僱用 VerDate:02/07/1999 (1)-(2) (由1999年第171號法律公告廢除) (3) 實習律師可向律師會申請,將他在香港訂立實習律師合約前在香港的一段僱用期批准為有關工作經驗,而如他如此申請,則律師會可從該實習律師 合約期扣減1個月(如屬最少總共有3年有關工作經驗者),並可就每一額外年度的有關工作經驗扣減額外1個月,但該段扣減的時段不得超過6個月。 (1999 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4) 律師會不得將在香港訂立實習律師合約前所獲得的工作經驗視為是就第(3)款而言的有關工作經驗,除非律師會信納─ (a) 所獲得的該等工作經驗是相當於在實習律師合約下獲得的經驗;及 (b) 該等工作經驗是在緊接實習律師合約的日期前10年內獲得的。 (5) 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須─ (a) 由實習律師以律師會批准的格式填妥; (b) 連同一份過往曾僱用他的人的推薦書,指明他受僱的生效日期及終止日期,以及所擔任的職責;及 (c) 連同訂明費用。 (1994年第232號法律公告)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9A 實習律師合約訂立前的僱用 VerDate:30/06/1997 (1) 實習律師可向律師會申請,將他在香港訂立實習律師合約前在英格蘭或威爾斯受僱為實習律師的一段僱用期批准為有關工作經驗,而如他如此申 請,則律師會可從該實習律師合約期扣減一段律師會認適當的時段,但該段扣減的時段不得超過1年。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 (a) 由實習律師以律師會批准的格式填妥; (b) 連同律師會規定的關於第(1)款所提述的僱用的證據;及 (c) 連同訂明費用。 (3) 實習律師可向律師會申請,將他在香港訂立實習律師合約前在香港的一段僱用期,或不屬第(1)款所提述者的在英格蘭或威爾斯的一段僱用期, 批准為有關工作經驗,而如他如此申請,則律師會可從該實習律師合約期扣減1個月(如屬最少總共有3年有關工作經驗者),並可就每一額外年度的有關工作經驗扣減額 外1個月,但該段扣減的時段不得超過6個月。 (4) 律師會不得將在香港訂立實習律師合約前所獲得的工作經驗視為是就第(3)款而言的有關工作經驗,除非律師會信納─ (a) 所獲得的該等工作經驗是相當於在實習律師合約下獲得的經驗;及 (b) 該等工作經驗是在緊接實習律師合約的日期前10年內獲得的。 (5) 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須─ (a) 由實習律師以律師會批准的格式填妥; (b) 連同一份過往曾僱用他的人的推薦書,指明他受僱的生效日期及終止日期,以及所擔任的職責;及 (c) 連同訂明費用。 (1994年第232號法律公告)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10 不當的僱用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律師會另有指示,否則─ (a) 實習律師受僱於一名違反本條例第20條條文的律師的僱用期; (b) 實習律師受僱於一名違反本條例第21條有效的禁止規定的律師的僱用期, 並非是在實習律師合約下的有效僱用。 (1992年第29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 (2) (由1983年第225號法律公告廢除)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11 實習律師的其他僱用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本規則另有規定,否則實習律師除在他的實習律師合約下的僱用外,不得出任任何職位或從事任何受僱工作,而他出任該等其他職位或從事該 等其他受僱工作的期間,並非是受僱為實習律師的有效僱用,但如律師會另有指示,則屬例外。 (2) 第(1)款不適用於在出任該等職位或從事該等其他受僱工作前已取得他的導師及律師會的書面同意的實習律師。 (3) 律師會根據第(1)款給予的指示或根據第(2)款給予的同意,均可受律師會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 (4) 向律師會申請給予指示或同意,須─ (a) 由實習律師及他的導師以律師會批准的格式填妥;及 (b) 連同訂明費用。 (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12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廢除)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13 新實習律師合約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6及8條的規定下,如在實習律師合約屆滿前─ (a) 導師不再具有資格僱用一名實習律師或以導師的身分根據實習律師合約行事; (b) 導師去世; (c) 實習律師合約在互相同意下終止;或 (d) 法院或理事會終止實習律師合約, 則實習律師可與另一名導師訂立一份新訂的實習律師合約。 (2) 凡實習律師合約已根據本條例第22條被理事會撤銷,則實習律師在新訂的實習律師合約下的僱用,如獲得律師會的書面批准,才屬受僱為實習律 師的有效僱用。 (3) 在符合第6及8條的規定下,當實習律師合約屆滿時,如實習律師不能令律師會信納他在實習律師合約的整段期間已妥為受僱為實習律師,則他可 與同一名或另一名導師訂立一份新訂的實習律師合約,為期可使他能夠完成受僱為實習律師所必需的僱用期。 (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14 成績的證據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考試 由或代律師會、英格蘭及威爾斯律師會*、香港大學、香港城市大學或香港城市理工學院就任何考生在考試中取得的成績而發出的證書或通知書,即為該考生是否合格或不 合格的充分證據。 (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669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英格蘭及威爾斯律師會”乃“Law Society of England and Wales”之譯名。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14A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廢除)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15 考試日期 VerDate:30/06/1997 為免對第7條所指明的考試或課程考取合格的日期生疑問,任何人須當作是在參加考試的最後一天考取合格的。 (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16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83年第225號法律公告廢除)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17 (廢除) VerDate:30/06/1997 (1)-(2) (由1981年第44號法律公告廢除) (3)-(4) (由1983年第225號法律公告廢除)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18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廢除)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19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廢除)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19A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廢除)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20 豁免取消大律師資格的大律師根據實習律師合約受僱 VerDate:01/07/1997 第V部 一般條文 (1) 任何人─ (a) 已在香港獲認許為大律師; (b) 自完成就本條例第31條而言的訂明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後(如適用的話),在香港或(如律師會批准的話)其他地方從事大律師或出庭代訟人 的執業(包括在政府的律政司、地政總署的法律諮詢及田土轉易處、破產管理署、公司註冊處、土地註冊處、法律援助署或知識產權署的上述執業)不少於5年的期間; (1992年第29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8號第30條;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c) 從執委會取得一份述明執委會並不知悉有任何理由為何他不應獲認許執業為律師的證明書;及 (1995年第100號法律公告) (d) 為成為律師而已促致他本人取消大律師資格, 須獲豁免,無須根據實習律師合約而受僱。 (1968年第130號法律公告;1981年第44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29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2) 任何第(1)款所提述的人在遵從本規則中適用於他的部分後,並在律師會不時所決定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考試中考取合格後,即為合資格按照本條 例第4(1)(a)條的條文獲認許。 (1981年第44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469號法律公告)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20 豁免取消大律師資格的大律師根據實習律師合約受僱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一般條文 (1) 任何人─ (a) 已在香港獲認許為大律師; (b) 自完成就本條例第31條而言的訂明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後(如適用的話),在香港或(如律師會批准的話)其他地方從事大律師或出庭代訟人 的執業(包括在政府的律政署、地政總署的法律諮詢及田土轉易處、破產管理署、公司註冊處、土地註冊處、法律援助署或知識產權署的上述執業)不少於5年的期間; (1992年第29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8號第30條;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 (c) 從執委會取得一份述明執委會並不知悉有任何理由為何他不應獲認許執業為律師的證明書;及 (1995年第100號法律公告) (d) 為成為律師而已促致他本人取消大律師資格, 須獲豁免,無須根據實習律師合約而受僱。 (1968年第130號法律公告;1981年第44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29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2) 任何第(1)款所提述的人在遵從本規則中適用於他的部分後,並在律師會不時所決定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考試中考取合格後,即為合資格按照本條 例第4(1)(a)條的條文獲認許。 (1981年第44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469號法律公告)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21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廢除)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22 寬免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理事會可在個別情況下以書面寬免遵從本規則的任何條文(第6及7條條文除外),但該寬免須受其施加的條件的規限。 (1994年第618號法律公告) 實習律師規則 - RULE 23 保留條文 VerDate:02/07/1999 儘管第9A(1)及(2)條已被《1999年實習律師(修訂)規則》(1999年第171號法律公告)(“修訂規則”)所廢除,在修訂規則生效當日已在英格蘭或 威爾斯訂立實習律師合約的人,仍可根據已廢除的第9A(1)及(2)條提出申請,批准在英格蘭或威爾斯受僱為實習律師的一段僱用期為有關工作經驗。該申請須根據 已廢除的第9A(1)及(2)條處理,猶如該等條文並沒有被廢除一樣。 (1999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實習律師規則 - SCHEDULE 1 (由1994年第182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實習律師規則 - SCHEDULE 2 (由1992年第29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實習律師規則 - SCHEDULE 3 (由1992年第29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