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商標及專利權)事務費規則 - 第159I章 律師(商標及專利權)事務費規則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159章第74條) [1967年8月18日] (本為1967年第131號法律公告) 律師(商標及專利權)事務費規則 - RULE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本規則可引稱為《律師(商標及專利權)事務費規則》。 (1975年第143號法律公告) 律師(商標及專利權)事務費規則 - RULE 2 釋義 VerDate:04/04/2003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非爭訟事務”(non-contentious business) 指由律師和他作為律師所辦理的爭訟商標或專利權事務的任何商標或專利權事務; “處長”(Registrar)─ (a) 在附表第I部,指行政長官委任的商標註冊處處長;及 (b) 在附表第II部,指行政長官委任的專利權註冊處處長; (1992年第316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1號第3條) “註冊紀錄冊”(register)─ (a) 在附表第I部,指根據《商標條例》(第559章)備存的商標註冊紀錄冊;及 (2000年第35號第98條) (b) 在附表第II部,指根據《專利註冊條例》(第42章)*備存的專利權註冊紀錄冊。 (1997年第256號法律公告) (2) 在附表第I部,藉編號對條例及規則的條次的提述,分別是對《商標條例》(第559章)及《商標規則》(第559章,附屬法例A)的條次的 提述。 (2000年第35號第98條) (3) 在附表第II部─ (a) 藉編號對條例及規則的條次的提述,分別是對《專利註冊條例》(第42章)*及《專利註冊規則》(第42章,附屬法例A)#的條次的提述; 及 (1997年第256號法律公告) (b) “規則(費用)附表”指《專利註冊(費用)規則》(第42章,附屬法例B)#的附表。 (1997年第256號法律公告) (1975年第143號法律公告;1979年第25號第12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已廢除─見1997年第52號第154條。 # 已廢除─見2001年第2號第28條。 “非爭訟事務”(non-contentious business) “處長”(Registrar) “註冊紀錄冊”(register) “規則(費用)附表” 律師(商標及專利權)事務費規則 - RULE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1號第3條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非爭訟事務”(non-contentious business) 指由律師和他作為律師所辦理的爭訟商標或專利權事務的任何商標或專利權事務; “處長”(Registrar)─ (a) 在附表第I部,指行政長官委任的商標註冊處處長;及 (b) 在附表第II部,指行政長官委任的專利權註冊處處長; (1992年第316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1號第3條) “註冊紀錄冊”(register)─ (a) 在附表第I部,指根據《商標條例》(第43章)備存的商標註冊紀錄冊;及 (b) 在附表第II部,指根據《專利註冊條例》(第42章)備存的專利權註冊紀錄冊。 (1997年第256號法律公告) (2) 在附表第I部,藉編號對條例及規則的條次的提述,分別是對《商標條例》(第43章)及《商標規則》(第43章,附屬法例)的條次的提述。 (3) 在附表第II部─ (a) 藉編號對條例及規則的條次的提述,分別是對《專利註冊條例》(第42章)及《專利註冊規則》(第42章,附屬法例)的條次的提述;及 (1997年第256號法律公告) (b) “規則(費用)附表”指《專利註冊(費用)規則》(第42章,附屬法例)的附表。 (1997年第256號法律公告) (1975年第143號法律公告;1979年第25號第12條) “非爭訟事務”(non-contentious business) “處長”(Registrar) “註冊紀錄冊”(register) “規則(費用)附表” 律師(商標及專利權)事務費規則 - RULE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非爭訟事務”(non-contentious business) 指由律師和他作為律師所辦理的爭訟商標或專利權事務的任何商標或專利權事務; “處長”(Registrar)─ (a) 在附表第I部,指總督委任的商標註冊處處長;及 (b) 在附表第II部,指總督委任的專利權註冊處處長; (1992年第316號法律公告) “註冊紀錄冊”(register)─ (a) 在附表第I部,指根據《商標條例》(第43章)備存的商標註冊紀錄冊;及 (b) 在附表第II部,指根據《專利註冊條例》(第42章)備存的專利權註冊紀錄冊。 (1997年第256號法律公告) (2) 在附表第I部,藉編號對條例及規則的條次的提述,分別是對《商標條例》(第43章)及《商標規則》(第43章,附屬法例)的條次的提述。 (3) 在附表第II部─ (a) 藉編號對條例及規則的條次的提述,分別是對《專利註冊條例》(第42章)及《專利註冊規則》(第42章,附屬法例)的條次的提述;及 (1997年第256號法律公告) (b) “規則(費用)附表”指《專利註冊(費用)規則》(第42章,附屬法例)的附表。 (1997年第256號法律公告) (1975年第143號法律公告;1979年第25號第12條) “非爭訟事務”(non-contentious business) “處長”(Registrar) “註冊紀錄冊”(register) “規則(費用)附表” 律師(商標及專利權)事務費規則 - RULE 3 某些非爭訟事宜的事務費表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附表所載的事務費表,即為其內所指明的有關非爭訟事務的律師事務費表。 (1996年第148號法律 公告) (2) 如屬附表第3或11項所指明的任何非爭訟事務,則律師可選擇有關事務費須按照第4條釐定,但收費率不得低於若按照附表而釐定者。 (1996年第148號法律公告) (3) 凡律師作出第(2)款所提述的選擇,他須在承辦該事務前以書面通知當事人。(1996年第148號法律公告) (1975年第143號法律公告) 律師(商標及專利權)事務費規則 - RULE 4 其他非爭訟事務的事務費 VerDate:30/06/1997 在符合第3條的規定下,有關非爭訟事務的律師事務費,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尤其是以下各項後,須為公平合理的款項─ (a) 事件的複雜程度,或所提出問題的困難程度或嶄新程度; (b) 涉及律師的技能、工作、專門知識及責任; (c) 所擬備或詳閱的文件的數目及重要性,但無須顧及文件的長度; (d) 處理該事務或其任何部分的地點及情況; (e) 該律師所耗用的時間; (f) 凡涉及金錢或財產,則其款額或價值;及 (g) 事件對當事人的重要性。 律師(商標及專利權)事務費規則 - RULE 5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凡在1984年7月27日前接受就非爭訟商標及專利權事務的延聘,該等事務須繼續受本規則在其由《1984年律師(商標及專利權)事務費 (修訂)規則》*(1984年第246號法律公告)修訂前的條文所管限。 (2) 凡在1984年7月27日或之後但在《1989年律師(商標及專利權)事務費(修訂)規則》#(1989年第344號法律公告)的實施日 期前接受就非爭訟商標及專利權事務的延聘,該等事務須繼續受本規則在《1989年律師(商標及專利權)事務費(修訂)規則》#(1989年第344號法律公告) 的實施日期前的條文所管限。 (3) 由《1989年律師(商標及專利權)事務費(修訂)規則》#(1989年第344號法律公告)(“作修訂用的規則”)所修訂的本規則,適 用於所有非爭訟商標及專利權事務,而就該等事務所作的延聘是在該作修訂用的規則的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接受的。 (1989年第344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84年律師(商標及專利權)事務費(修訂)規則》”乃“Solicitors (Trade Marks and Patents) Costs (Amendment) Rules 1984”之譯名。 # “《1989年律師(商標及專利權)事務費(修訂)規則》”乃“Solicitors (Trade Marks and Patents) Costs (Amendment) Rules 1989”之譯名。 律師(商標及專利權)事務費規則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2及3條] 第I部 非爭訟商標事務的事務費表 項 條例及規則的條次 標的事項 事務費 $ 1. 條例第7條,規則第103-105條 向處長申請一份在註冊紀錄冊內任何記項的蓋印核證副本 600 2. 條例第9、10及13條,規則第9及11條 申請在註冊紀錄冊的A部或B部將商標註冊 3000 3. 條例第9條 擬備及送交每份成立標識性的聲明書存檔 4000 4. 條例第13A條,規則第9(2)條 公約國優先權 1000 5. 條例第14及17條,規則第22及37條 取得註冊證明書,包括收取刊登公告的通知,辦理此等公告事宜與申請證明書 2000 6. 條例第41、41A及42條,規則第40-43條 轉讓一個連同商譽的商標 $3500;如屬多於一個標記的轉讓,則同一宗轉讓中的每個額外標記為$500。 7. 條例第41、41A及42條,規則第40-43及45條 轉讓一個不連同商譽的商標 $4500;如屬多於一個標記的轉讓,則同一宗轉讓中的每個額外標記為 $500。 8. 條例第45條,規則第58及58A條 商標註冊的續期 2500 9. 條例第50條,規則第66條 (a) 要求處長更正任何姓名或名稱、地址等的錯誤 1200 (b) 額外標記 350 10. 條例第51條,規則第70-73條 向處長申請許可修訂一個商標,辦理公告事宜,和就公告事與處長及政府印務局通信 $3500,如屬多於一個類別的申請,則每 個額外類別為$600。 11. 條例第58條,規則第79條 申請註冊為註冊使用者,包括擬備註冊使用者協議 $4500,如屬多於一個標記的申請,則同一項申請中的每個額外標記為 $500。 12. 規則第91條 向處長申請無爭辯的延展期限 500 13. 條例第73條,規則第108(1)條 正式查冊 750 14. 規則第108(2)條 非正式查冊以確定某一商標是否已註冊或已就其提出申請 1000 第II部 非爭訟專利權事務的事務費表 項 條例及規則的條次 標的事項 事務費 $ 15. 條例第3條,規則第2條 申請將一個聯合王國專利權註冊 5000 16. 規則(費用)附表(第4及5項) 向處長申請一份在註冊紀錄冊內任何記項的蓋印核副本 600 17. 條例第10條,規則第4條 轉讓 $3500;如屬多於一項專利權的轉讓,則同一宗轉讓中的每項額外專利權為$500。 18. 規則(費用)附表(第6、7及8項) (a) 要求處長更改姓名或名稱、地址、描述等 1200 (b) 就作出同一更改的每一項額外的同時要求 350 19. 規則(費用)附表(第3項) 查冊以確定某一專利權是否已註冊 1000 (1996年第148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