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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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5D
在刑事事件中須採取的步驟
凡任何律師行就某當事人的 刑事訴訟而代該當事人行事, 則負責該事件的 律師須採取以下步驟─
(a) 律師行在 接獲指示後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並不得超過接獲指示後7天, 以信件向當時人確認─
(i) 當事人所給予的 指示;
(ii) 律師行將提供的 服務;
(iii) 負責該事宜的 律師的 姓名;
(iv) 將收取的 費用或 該費用的 預算; 及
(v) 大律師的 姓名, 他的 費用及任何延續聘用費, 或 該費用或 延續聘用費的 預算,
而該律師行須取得當事人對該等條款的 經簽署書面協議;
(b) 如已提供予當事人的 信件中所載資料有任何具關鍵性改變(例如大律師的 身分), 律師行須在
7天內以書面將該項改變通知當事人, 並須取得該當 事人對該項改變的 經簽署協議;
(c) 在 案件結束時, 律師行須從速將一份由一名律師親自簽署的 帳目交付當事人, 而該份帳目包括─
(i) 案件的 名稱及法庭編號;
(ii) 所聘用的 任何大律師的 姓名;
(iii) 任何出庭日期;
(iv) 已支付予大律師的 任何費用註明; 及
(v) 律師的 利潤收費及代墊付費用;
(d) 當收到當事人的 款項以支付費用或 以預支事務費或 代墊付費用時, 律師行須將收據交付當事人;
(e) 律師行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並在 任何情況下於有關聆訊前以及在 大律師獲得聘用後不超過7天,
向大律師交付一份背頁或 其他書面指示, 並 須在 其上批註(其中包括)以下資料─
(i) 負責該事宜的 律師的 姓名及他的 個人簽名;
(ii) 律師行的 名稱;
(iii) 案件的 名稱(如當時已得悉法庭編號, 則連同法庭編號);
(iv) 大律師的 姓名; 及
(v) 已協定的 費用及任何已協定的 額外聘用費;
(f) 律師行只可在 接獲一份收費單後才付款予大律師, 並只可用律師行的 辦事處或 當事人帳戶出票的 支票付款;
(g) 在 該事項完結後, 律師行須保留所有上述文件的 文本不少於2年。
(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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