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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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4B
僱用不合資格人士的管制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律師行僱用的 不合資格人士數目, 不得多於全職受僱於該律師行的 居於香港的 主管及律師人數的 8倍再加6。
(2) 除獲得理事會的 書面批准外, 律師行不得明知而僱用非全職或 全職受僱於另一間律師行的 不合資格人士。
(2000年第266號法律公告)
(3) 就本條而言─
(a) 並非由任何律師行僱用但是為該律師行的 目的 而以其他方式僱用(例如由該律師行的 一名或 多於一名主管所成立的
服務公司僱用)的 人, 須當作是 受僱於該律師行的 人;
(b) 在 計算受僱於一間律師行的 不合資格人士的 數目時, 不得將實習律師以及在 假期中及學期休假期間全職或
非全職工作或 在 學年中非全職工作的 全日 制法律系學生計算在 內; 及
(c) 在 計算一間律師行居於香港的 主管及全職僱用的 律師的 數目時, 不得將一名律師計入多於一間律師行內。
(4) 律師行須確保不合資格人士的 僱員的 每張名片, 即印有該律師行名稱的 名片, 包括一項該僱員目前受僱身分的
清楚說明。 (1995年第 99號法律公告)
(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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