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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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4A
辦事處的監管
律師須確保他或 他的 律師行執業所在 的 每間辦事處是並能合理地被看見是按照以下的 最低標準妥為監管的
─
(a) 上述每間辦事處須由一名持有現行執業證書的 律師管理, 該律師須在 該辦事處公開營業的 全部時間內通常駐在
該辦事處; 及 (1996年第 416號法律公告)
(b) 上述每間辦事處公開營業的 每一日, 須由一名持有無條件執業證書並已獲認許為律師最少2年(或 理事會准許的
其他期限)的 律師駐在 該辦事處, 而該律師須是該律師行的 主管或 是受僱於該律師行的 律師, 並須在
該辦事處耗用充分時間, 以確保受僱於該處的 職員受到足夠的 管理, 並為當事人的 諮詢提供所需的 利 便。
(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 1996年第416號法律公告)
(1979年第307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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