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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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4
與非合資格人士分享收益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任何律師不得與任何並非香港執業律師的 人分享該律師在 任何業務上的 利潤收費, 亦不得協定如此分享該等利潤收費,
不論是以按任何該等並非律師的 人所介紹業務而支付 佣金或 協定按該等業務而支付佣金方式分享, 或
以其他方式分享: (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389號法律公告) 但─
(a) 獨自執業的 律師可協定從他的 利潤中支付一筆年金或 其他款項予任何已退休的 合夥人或 前任人, 或 已故合夥人或
前任人的 受養人或 合法遺產代理 人; (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 1994年第617號法律公告)
(b) 任何律師如已協定以薪金作為代價而為任何並非律師的 僱主從事法律工作, 則可與該僱主協定,
該律師就爭訟事務而從該僱主的 對手收取的 利潤收 費, 或 該律師作為該僱主的 律師而由非爭訟事務的
第三者支付予他的 事務費, 可用以抵銷已如此支付或 應支付予他的 薪金以及該僱主就該律師而招致的
辦事處合理開支, 而 抵銷的 程度則以該薪金及開支的 數額為限; 及 (1994年第617號法律公告)
(c) 任何律師如他的 律師行是某聯營組織的 一方者, 則可與該聯營組織內的 外地律師行分擔或 分享費用及利潤。
(1994年第617號法律公 告; 1998年第23號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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