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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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2B
箋頭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2) 任何律師行所發出與其執業有關的 所有信件, 不論是以郵遞或 傳真方式發出, 均須在 其箋頭述明以下各項─
(1998年第226號法律公 告)
(a) 該律師行的 名稱及地址;
(b) 除理事會另有決定外, 該律師行每名符合以下規定的 主管的 姓名─
(i) 已在 香港獲認許為律師;
(ii) 持有現行執業證書; 及
(iii) 通常居於香港;
(c) 如屬組成某組織或 某聯營組織一部分的 律師行, 則以下列方式提述該組織或 聯營組織的 其他一間或
多於一間律師行的 辦事處─
(i) 首次述及的 律師行的 名稱, 比該等其他一間或 多於一間律師行的 名稱更為顯眼;
(ii) 該等其他一間或 多於一間律師行與並非屬該組織或 聯營組織的 任何其他律師行有清楚區別; 及
(1996年第102號法律公告)
(iii) 對該組織或 聯營組織的 一間或 多於一間律師行的 辦事處的 任何提述, 與第(i)節所提述的 首次述及的
律師行的 分行有清楚區別。
(1996年第102號法律公告)
(3) 任何律師行可在 按照第(2)款發出的 所有箋頭上述明以下各項─
(a) 如果是並僅如果是有說明該律師行中某主管並非居於香港者, 則可述明該名並非通常居於香港的 主管的 姓名;
(b) 如果是並僅如果是符合以下情況, 則可述明該律師行中並非主管的 任何助理律師或 顧問的 姓名─
(i) 該人持有現行執業證書; 及
(ii) 該人的 該種身分已予清楚指出;
(c) 如果是並僅如果是有說明該律師行所僱用的 某外地律師是一名合資格從事香港以外的 某司法管轄區的
法律執業業務的 人, 則可述明該名外地律師的 姓名; (1998年第23號第2條)
(d) 可就箋頭所指名的 任何人, 述明他所持有的 任何勳銜或 職銜, 包括─
(i) 公證人;
(ii) 太平紳士;
(iii) 中國委任的 見證人員;
(e) 可就箋頭所指名的 任何人, 述明他所持有的 任何學術或 專業資格, 但並非導致取得該資格的 考試資格;
(f) 如果是並僅如果是中英文相符, 則該律師行的 名稱與說明的 中文本;
(g) 對各分行的 提述; 或
(h) 如屬與一間或 多於一間海外律師行有聯繫的 律師行, 而如果是並僅如果是對該律師行有聯繫的 任何其他一間或
多於一間律師行的 提述是採用較不顯 眼的 字體, 且與該律師行的 分行和該組織或 聯營組織的 其他一間或
多於一間律師行的 辦事處有清楚區別者, 則可提述與該律師行有聯繫的 律師行。 (1996年第 102號法律公告)
(1994年第617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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