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禁止宣傳等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由於技術方面的 限制, 在 雙語法例系統內, 本條例第2AA條被編排於第2A條後面。 該等條文的 正確次序排列應為“2AA, 2A”。 2.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1號第3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律師不得宣傳或 以其他方式推廣他的 執業事宜, 或 准許他的 執業事宜被宣傳或 以其他方式推廣。 (2) 第(1)款不適用於按照理事會在 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訂定的 律師執業推廣守則而作出的 任何事情。 (1999年第 11號第3條) (1992年第67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