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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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2A
律師行名稱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由於技術方面的 限制, 在 雙語法例系統內, 本條例第2AA條被編排於第2A條後面。 該等條文的
正確次序排列應為“2AA, 2A”。 2.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律師行的 名稱須純粹由該律師行的 一名或 多於一名主管的 律師的 姓名所組成。
(2) 第(1)款並不阻止─
(a) 使用該項執業的 前任人姓名或 前合夥人姓名;
(b) 作為任何在 外地司法管轄區從事法律執業業務的 律師行(“海外律師行”)的 分行而設立的
律師行(“香港律師行”)而又符合以下規定者, 使用 該海外律師行的 名稱─
(i) 在 緊接該香港律師行設立前的 3年期間, 曾有一間名稱相同的 外地律師行從事某外地司法管轄區的
法律執業業務, 或 就某外地司法管轄區提供法律 諮詢服務;
(ii) 該香港律師行有最少一名主管是該海外律師行的 合夥人; 及
(iii) 該香港律師行的 其中一名主管在 緊接該律師行設立前的 5年期間, 曾有不少於3年是第(i)節所提述的
外地律師行或 該海外律師行的 合夥 人、 顧問或 受其僱用; 或 (1998年第23號第2條)
(c) 使用─
(i) 在 本條的 實施日期已予使用的 律師行名稱; 或
(ii) 理事會以書面批准的 律師行名稱。
(1994年第617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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