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行為操守 任何律師在 執業為律師的 過程中, 不得作出或 准許他人代他作出任何危及或 損害或 相當可能危及或 損害以下各項的 事情─ (a) 他的 獨立性或 正直品格; (b) 任何人延聘他所選擇律師的 自由; (c) 他為當事人的 最佳利益而行事的 職責; (d) 他的 個人名譽或 律師專業的 名譽; (e) 適當的 工作標準; 或 (f) 他對法院的 職責。 (1992年第67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