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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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1A

釋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在 本規則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及“按揭”(mortgage) 的 涵義與《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第219章)中該兩詞的 涵義相同;

 “已完成的 發展”(completed development) 包括以下的 發展─

   (a)  於1945年8月16日後根據《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第21(2)條已獲發出臨時佔用許可證或 佔用許可證, 或 於1945年8月
        16日後完成者; 並

   (b)  在 合格證明書是適用的 情況下, 則已獲發出或 當作已獲發出該證明書, 或 已向地政總署署長取得轉讓所需的
        同意者; (1993年第 291號法律公告)

 “未完成的 發展”(uncompleted development) 包括以下的 發展─

   (a)  並無根據《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第21(2)條獲發出臨時佔用許可證亦無根據該條獲發出佔用許可證的 發展; 或

   (b)  在 其他方面仍未完成的 發展; 或

   (c)  如完工證是適用於一宗發展者, 則並未獲發出或 當作並未獲發出該證明書的 發展;

 “主管”(principal)
        指一間律師行的 獨營執業者或 一名合夥人, 並須包括任何被他人顯示或 顯示自己為上述合夥人或 獨營執業者的
        律師;

 “有聯繫各方”(associated parties) 指兩方或 多於兩方的 各方, 而─

   (a)  其中一方為另一方的 控股公司; 或

   (b)  其中一方為另一方的 控股公司的 附屬公司; 或

   (c)  各方之間有血緣、 領養或 婚姻關係, 而就本定義而言,

 “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 及“附屬公司”(subsidiary) 的
        涵義與《 公司條例》 (第32章)中該兩詞的 涵義 相同;

 “律師行”(firm) 指不時由一名從事執業為律師業務的
        獨營執業者組成或 以合夥形式從事執業為律師業務而組成的 律師行, 不論該業務是在 一個或 多於一個地址進
        行;

 “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group practice) 及“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成員”(member of a group practice) 的 涵義, 與《
        律師(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規則》 (第159章, 附屬法例X)中該等詞語的 涵義相同; (200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租契”(lease) 包括原有或 派生的 分租租契, 及租契協議;

 “秘書長”(Secretary General) 指香港律師會的 秘書長;
       

 “組織”(association) 指2間或 多於2間的 律師行有最少一名共同律師的 情況。

 “無條件執業證書”(unconditional
        practising certificate) 指並無載有條件阻止其持有人獨自或 以合夥形式執業的 執業證 書。 (1996年第416號法律公告)

(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

 “土地”(land) 及“按揭”(mortgage)

 “已完成的 發展”(completed development)

 “未完成的
發展”(uncompleted development)

 “主管”(principal)

 “有聯繫各方”(associated parties)

 “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
及“附屬公司”(subsidiary)

 “律師行”(firm)

 “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group practice) 及“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成員”(member of a
group practice)

 “租契”(lease)

 “秘書長”(Secretary General)

 “組織”(association)

 “無條件執業證書”(unconditional practising
certific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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