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執業規則 - 第159H章 律師執業規則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159章第73條) [1964年8月1日] 1964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本為1964年第104號法律公告) 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本規則可引稱為《律師執業規則》。 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1A 釋義 VerDate:01/02/2003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及“按揭”(mortgage) 的涵義與《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中該兩詞的涵義相同; “已完成的發展”(completed development) 包括以下的發展─ (a) 於1945年8月16日後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2)條已獲發出臨時佔用許可證或佔用許可證,或於1945年8月 16日後完成者;並 (b) 在合格證明書是適用的情況下,則已獲發出或當作已獲發出該證明書,或已向地政總署署長取得轉讓所需的同意者; (1993年第 291號法律公告) “未完成的發展”(uncompleted development) 包括以下的發展─ (a) 並無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2)條獲發出臨時佔用許可證亦無根據該條獲發出佔用許可證的發展;或 (b) 在其他方面仍未完成的發展;或 (c) 如完工證是適用於一宗發展者,則並未獲發出或當作並未獲發出該證明書的發展; “主管”(principal) 指一間律師行的獨營執業者或一名合夥人,並須包括任何被他人顯示或顯示自己為上述合夥人或獨營執業者的律師; “有聯繫各方”(associated parties) 指兩方或多於兩方的各方,而─ (a) 其中一方為另一方的控股公司;或 (b) 其中一方為另一方的控股公司的附屬公司;或 (c) 各方之間有血緣、領養或婚姻關係, 而就本定義而言,“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 及“附屬公司”(subsidiary) 的涵義與《公司條例》(第32章)中該兩詞的涵義 相同; “律師行”(firm) 指不時由一名從事執業為律師業務的獨營執業者組成或以合夥形式從事執業為律師業務而組成的律師行,不論該業務是在一個或多於一個地址進 行; “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group practice) 及“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成員”(member of a group practice) 的涵義, 與《律師(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X)中該等詞語的涵義相同; (200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租契”(lease) 包括原有或派生的分租租契,及租契協議; “秘書長”(Secretary General) 指香港律師會的秘書長; “組織”(association) 指2間或多於2間的律師行有最少一名共同律師的情況。 “無條件執業證書”(unconditional practising certificate) 指並無載有條件阻止其持有人獨自或以合夥形式執業的執業證 書。 (1996年第416號法律公告) (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 “土地”(land) 及“按揭”(mortgage) “已完成的發展”(completed development) “未完成的發展”(uncompleted development) “主管”(principal) “有聯繫各方”(associated parties) “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 及“附屬公司”(subsidiary) “律師行”(firm) “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group practice) 及“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成員”(member of a group practice) “租契”(lease) “秘書長”(Secretary General) “組織”(association) “無條件執業證書”(unconditional practising certificate) 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1A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及“按揭”(mortgage) 的涵義與《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中該兩詞的涵義相同; “已完成的發展”(completed development) 包括以下的發展─ (a) 於1945年8月16日後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2)條已獲發出臨時佔用許可證或佔用許可證,或於1945年8月 16日後完成者;並 (b) 在合格證明書是適用的情況下,則已獲發出或當作已獲發出該證明書,或已向地政總署署長取得轉讓所需的同意者; (1993年第 291號法律公告) “未完成的發展”(uncompleted development) 包括以下的發展─ (a) 並無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2)條獲發出臨時佔用許可證亦無根據該條獲發出佔用許可證的發展;或 (b) 在其他方面仍未完成的發展;或 (c) 如完工證是適用於一宗發展者,則並未獲發出或當作並未獲發出該證明書的發展; “主管”(principal) 指一間律師行的獨營執業者或一名合夥人,並須包括任何被他人顯示或顯示自己為上述合夥人或獨營執業者的律師; “有聯繫各方”(associated parties) 指兩方或多於兩方的各方,而─ (a) 其中一方為另一方的控股公司;或 (b) 其中一方為另一方的控股公司的附屬公司;或 (c) 各方之間有血緣、領養或婚姻關係, 而就本定義而言,“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 及“附屬公司”(subsidiary) 的涵義與《公司條例》(第32章)中該兩詞的涵義 相同; “律師行”(firm) 指不時由一名從事執業為律師業務的獨營執業者組成或以合夥形式從事執業為律師業務而組成的律師行,不論該業務是在一個或多於一個地址進 行; “租契”(lease) 包括原有或派生的分租租契,及租契協議; “秘書長”(Secretary General) 指香港律師會的秘書長; “組織”(association) 指2間或多於2間的律師行有最少一名共同律師的情況。 “無條件執業證書”(unconditional practising certificate) 指並無載有條件阻止其持有人獨自或以合夥形式執業的執業證 書。 (1996年第416號法律公告) (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 “土地”(land) 及“按揭”(mortgage) “已完成的發展”(completed development) “未完成的發展”(uncompleted development) “主管”(principal) “有聯繫各方”(associated parties) “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 及“附屬公司”(subsidiary) “律師行”(firm) “租契”(lease) “秘書長”(Secretary General) “組織”(association) “無條件執業證書”(unconditional practising certificate) 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2 一般行為操守 VerDate:30/06/1997 任何律師在執業為律師的過程中,不得作出或准許他人代他作出任何危及或損害或相當可能危及或損害以下各項的事情─ (a) 他的獨立性或正直品格; (b) 任何人延聘他所選擇律師的自由; (c) 他為當事人的最佳利益而行事的職責; (d) 他的個人名譽或律師專業的名譽; (e) 適當的工作標準;或 (f) 他對法院的職責。 (1992年第67號法律公告) 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2A 律師行名稱 VerDate:01/07/1997 1. 由於技術方面的限制,在雙語法例系統內,本條例第2AA條被編排於第2A條後面。該等條文的正確次序排列應為“2AA,2A”。 2.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律師行的名稱須純粹由該律師行的一名或多於一名主管的律師的姓名所組成。 (2) 第(1)款並不阻止─ (a) 使用該項執業的前任人姓名或前合夥人姓名; (b) 作為任何在外地司法管轄區從事法律執業業務的律師行(“海外律師行”)的分行而設立的律師行(“香港律師行”)而又符合以下規定者,使用 該海外律師行的名稱─ (i) 在緊接該香港律師行設立前的3年期間,曾有一間名稱相同的外地律師行從事某外地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執業業務,或就某外地司法管轄區提供法律 諮詢服務; (ii) 該香港律師行有最少一名主管是該海外律師行的合夥人;及 (iii) 該香港律師行的其中一名主管在緊接該律師行設立前的5年期間,曾有不少於3年是第(i)節所提述的外地律師行或該海外律師行的合夥 人、顧問或受其僱用;或 (1998年第23號第2條) (c) 使用─ (i) 在本條的實施日期已予使用的律師行名稱;或 (ii) 理事會以書面批准的律師行名稱。 (1994年第617號法律公告) 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2A 律師行名稱 VerDate:30/06/1997 由於技術方面的限制,在雙語法例系統內,本條例第2AA條被編排於第2A條後面。該等條文的正確次序排列應為“2AA,2A”。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律師行的名稱須純粹由該律師行的一名或多於一名主管的律師的姓名所組成。 (2) 第(1)款並不阻止─ (a) 使用該項執業的前任人姓名或前合夥人姓名; (b) 作為任何在外國司法管轄區從事法律執業業務的律師行(“海外律師行”)的分行而設立的律師行(“香港律師行”)而又符合以下規定者,使用 該海外律師行的名稱─ (i) 在緊接該香港律師行設立前的3年期間,曾有一間名稱相同的外國律師行從事某外國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執業業務,或就某外國司法管轄區提供法律 諮詢服務; (ii) 該香港律師行有最少一名主管是該海外律師行的合夥人;及 (iii) 該香港律師行的其中一名主管在緊接該律師行設立前的5年期間,曾有不少於3年是第(i)節所提述的外國律師行或該海外律師行的合夥 人、顧問或受其僱用;或 (c) 使用─ (i) 在本條的實施日期已予使用的律師行名稱;或 (ii) 理事會以書面批准的律師行名稱。 (1994年第617號法律公告) 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2AA 禁止宣傳等 VerDate:01/07/1997 1. 由於技術方面的限制,在雙語法例系統內,本條例第2AA條被編排於第2A條後面。該等條文的正確次序排列應為“2AA,2A”。 2.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1號第3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律師不得宣傳或以其他方式推廣他的執業事宜,或准許他的執業事宜被宣傳或以其他方式推廣。 (2) 第(1)款不適用於按照理事會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訂定的律師執業推廣守則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1999年第 11號第3條) (1992年第67號法律公告) 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2AA 禁止宣傳等 VerDate:30/06/1997 由於技術方面的限制,在雙語法例系統內,本條例第2AA條被編排於第2A條後面。該等條文的正確次序排列應為“2AA,2A”。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律師不得宣傳或以其他方式推廣他的執業事宜,或准許他的執業事宜被宣傳或以其他方式推廣。 (2) 第(1)款不適用於按照理事會在獲得首席大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訂定的律師執業推廣守則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1992年第67號法律公告) 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2B 箋頭 VerDate:22/05/1998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2) 任何律師行所發出與其執業有關的所有信件,不論是以郵遞或傳真方式發出,均須在其箋頭述明以下各項─ (1998年第226號法律公 告) (a) 該律師行的名稱及地址; (b) 除理事會另有決定外,該律師行每名符合以下規定的主管的姓名─ (i) 已在香港獲認許為律師; (ii) 持有現行執業證書;及 (iii) 通常居於香港; (c) 如屬組成某組織或某聯營組織一部分的律師行,則以下列方式提述該組織或聯營組織的其他一間或多於一間律師行的辦事處─ (i) 首次述及的律師行的名稱,比該等其他一間或多於一間律師行的名稱更為顯眼; (ii) 該等其他一間或多於一間律師行與並非屬該組織或聯營組織的任何其他律師行有清楚區別;及 (1996年第102號法律公告) (iii) 對該組織或聯營組織的一間或多於一間律師行的辦事處的任何提述,與第(i)節所提述的首次述及的律師行的分行有清楚區別。 (1996年第102號法律公告) (3) 任何律師行可在按照第(2)款發出的所有箋頭上述明以下各項─ (a) 如果是並僅如果是有說明該律師行中某主管並非居於香港者,則可述明該名並非通常居於香港的主管的姓名; (b) 如果是並僅如果是符合以下情況,則可述明該律師行中並非主管的任何助理律師或顧問的姓名─ (i) 該人持有現行執業證書;及 (ii) 該人的該種身分已予清楚指出; (c) 如果是並僅如果是有說明該律師行所僱用的某外地律師是一名合資格從事香港以外的某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執業業務的人,則可述明該名外地律師的 姓名; (1998年第23號第2條) (d) 可就箋頭所指名的任何人,述明他所持有的任何勳銜或職銜,包括─ (i) 公證人; (ii) 太平紳士; (iii) 中國委任的見證人員; (e) 可就箋頭所指名的任何人,述明他所持有的任何學術或專業資格,但並非導致取得該資格的考試資格; (f) 如果是並僅如果是中英文相符,則該律師行的名稱與說明的中文本; (g) 對各分行的提述;或 (h) 如屬與一間或多於一間海外律師行有聯繫的律師行,而如果是並僅如果是對該律師行有聯繫的任何其他一間或多於一間律師行的提述是採用較不顯 眼的字體,且與該律師行的分行和該組織或聯營組織的其他一間或多於一間律師行的辦事處有清楚區別者,則可提述與該律師行有聯繫的律師行。 (1996年第 102號法律公告) (1994年第617號法律公告) 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2B 箋頭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2) 任何律師行所發出與其執業有關的所有信件,不論是以郵遞、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發出,均須在其箋頭述明以下各項─ (a) 該律師行的名稱及地址; (b) 除理事會另有決定外,該律師行每名符合以下規定的主管的姓名─ (i) 已在香港獲認許為律師; (ii) 持有現行執業證書;及 (iii) 通常居於香港; (c) 如屬組成某組織或某聯營組織一部分的律師行,則以下列方式提述該組織或聯營組織的其他一間或多於一間律師行的辦事處─ (i) 首次述及的律師行的名稱,比該等其他一間或多於一間律師行的名稱更為顯眼; (ii) 該等其他一間或多於一間律師行與並非屬該組織或聯營組織的任何其他律師行有清楚區別;及 (1996年第102號法律公告) (iii) 對該組織或聯營組織的一間或多於一間律師行的辦事處的任何提述,與第(i)節所提述的首次述及的律師行的分行有清楚區別。 (1996年第102號法律公告) (3) 任何律師行可在按照第(2)款發出的所有箋頭上述明以下各項─ (a) 如果是並僅如果是有說明該律師行中某主管並非居於香港者,則可述明該名並非通常居於香港的主管的姓名; (b) 如果是並僅如果是符合以下情況,則可述明該律師行中並非主管的任何助理律師或顧問的姓名─ (i) 該人持有現行執業證書;及 (ii) 該人的該種身分已予清楚指出; (c) 如果是並僅如果是有說明該律師行所僱用的某外地律師是一名合資格從事香港以外的某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執業業務的人,則可述明該名外地律師的 姓名; (1998年第23號第2條) (d) 可就箋頭所指名的任何人,述明他所持有的任何勳銜或職銜,包括─ (i) 公證人; (ii) 太平紳士; (iii) 中國委任的見證人員; (e) 可就箋頭所指名的任何人,述明他所持有的任何學術或專業資格,但並非導致取得該資格的考試資格; (f) 如果是並僅如果是中英文相符,則該律師行的名稱與說明的中文本; (g) 對各分行的提述;或 (h) 如屬與一間或多於一間海外律師行有聯繫的律師行,而如果是並僅如果是對該律師行有聯繫的任何其他一間或多於一間律師行的提述是採用較不顯 眼的字體,且與該律師行的分行和該組織或聯營組織的其他一間或多於一間律師行的辦事處有清楚區別者,則可提述與該律師行有聯繫的律師行。 (1996年第 102號法律公告) (1994年第617號法律公告) 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2B 箋頭 VerDate:30/06/1997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2) 任何律師行所發出與其執業有關的所有信件,不論是以郵遞、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發出,均須在其箋頭述明以下各項─ (a) 該律師行的名稱及地址; (b) 除理事會另有決定外,該律師行每名符合以下規定的主管的姓名─ (i) 已在香港獲認許為律師; (ii) 持有現行執業證書;及 (iii) 通常居於香港; (c) 如屬組成某組織或某聯營組織一部分的律師行,則以下列方式提述該組織或聯營組織的其他一間或多於一間律師行的辦事處─ (i) 首次述及的律師行的名稱,比該等其他一間或多於一間律師行的名稱更為顯眼; (ii) 該等其他一間或多於一間律師行與並非屬該組織或聯營組織的任何其他律師行有清楚區別;及 (1996年第102號法律公告) (iii) 對該組織或聯營組織的一間或多於一間律師行的辦事處的任何提述,與第(i)節所提述的首次述及的律師行的分行有清楚區別。 (1996年第102號法律公告) (3) 任何律師行可在按照第(2)款發出的所有箋頭上述明以下各項─ (a) 如果是並僅如果是有說明該律師行中某主管並非居於香港者,則可述明該名並非通常居於香港的主管的姓名; (b) 如果是並僅如果是符合以下情況,則可述明該律師行中並非主管的任何助理律師或顧問的姓名─ (i) 該人持有現行執業證書;及 (ii) 該人的該種身分已予清楚指出; (c) 如果是並僅如果是有說明該律師行所僱用的某外國律師是一名合資格從事香港以外的某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執業業務的人,則可述明該名外國律師的 姓名; (d) 可就箋頭所指名的任何人,述明他所持有的任何勳銜或職銜,包括─ (i) 公證人; (ii) 太平紳士; (iii) 中國委任的見證人員; (e) 可就箋頭所指名的任何人,述明他所持有的任何學術或專業資格,但並非導致取得該資格的考試資格; (f) 如果是並僅如果是中英文相符,則該律師行的名稱與說明的中文本; (g) 對各分行的提述;或 (h) 如屬與一間或多於一間海外律師行有聯繫的律師行,而如果是並僅如果是對該律師行有聯繫的任何其他一間或多於一間律師行的提述是採用較不顯 眼的字體,且與該律師行的分行和該組織或聯營組織的其他一間或多於一間律師行的辦事處有清楚區別者,則可提述與該律師行有聯繫的律師行。 (1996年第 102號法律公告) (1994年第617號法律公告) 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3 減費 VerDate:30/06/1997 律師不得直接或間接,亦不論是否以他的名義,顯示自己或容許他人顯示他是準備在爭訟事宜中以低於法院規則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定出的訟費表收費,或在任何其他事 宜中以低於任何成文法則或律師會不時定出的事務費表收費,以從事專業業務。 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4 與非合資格人士分享收益 VerDate:01/01/1999 任何律師不得與任何並非香港執業律師的人分享該律師在任何業務上的利潤收費,亦不得協定如此分享該等利潤收費,不論是以按任何該等並非律師的人所介紹業務而支付 佣金或協定按該等業務而支付佣金方式分享,或以其他方式分享: (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389號法律公告) 但─ (a) 獨自執業的律師可協定從他的利潤中支付一筆年金或其他款項予任何已退休的合夥人或前任人,或已故合夥人或前任人的受養人或合法遺產代理 人; (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617號法律公告) (b) 任何律師如已協定以薪金作為代價而為任何並非律師的僱主從事法律工作,則可與該僱主協定,該律師就爭訟事務而從該僱主的對手收取的利潤收 費,或該律師作為該僱主的律師而由非爭訟事務的第三者支付予他的事務費,可用以抵銷已如此支付或應支付予他的薪金以及該僱主就該律師而招致的辦事處合理開支,而 抵銷的程度則以該薪金及開支的數額為限;及 (1994年第617號法律公告) (c) 任何律師如他的律師行是某聯營組織的一方者,則可與該聯營組織內的外地律師行分擔或分享費用及利潤。 (1994年第617號法律公 告;1998年第23號第2條) 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4 與非合資格人士分享收益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任何律師不得與任何並非在香港屬執業律師的人,亦非在聯合王國或英聯邦若干其他部分屬執業律師或其他妥為符合資格的法律代理人的人,分享或協定分享該律師在任何 業務上的利潤收費,不論是按該等並非律師的人所介紹業務而支付佣金或協定支付佣金,或以其他方式分享: (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 但─ (a) 獨自執業的律師可協定從他的利潤中支付一筆年金或其他款項予任何已退休的合夥人或前任人,或已故合夥人或前任人的受養人或合法遺產代理 人; (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617號法律公告) (b) 任何律師如已協定以薪金作為代價而為任何並非律師的僱主從事法律工作,則可與該僱主協定,該律師就爭訟事務而從該僱主的對手收取的利潤收 費,或該律師作為該僱主的律師而由非爭訟事務的第三者支付予他的事務費,可用以抵銷已如此支付或應支付予他的薪金以及該僱主就該律師而招致的辦事處合理開支,而 抵銷的程度則以該薪金及開支的數額為限;及 (1994年第617號法律公告) (c) 任何律師如他的律師行是某聯營組織的一方者,則可與該聯營組織內的外地律師行分擔或分享費用及利潤。 (1994年第617號法律公 告;1998年第23號第2條) 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4 與非合資格人士分享收益 VerDate:30/06/1997 任何律師不得與任何並非在香港屬執業律師的人,亦非在聯合王國或英聯邦若干其他部分屬執業律師或其他妥為符合資格的法律代理人的人,分享或協定分享該律師在任何 業務上的利潤收費,不論是按該等並非律師的人所介紹業務而支付佣金或協定支付佣金,或以其他方式分享: (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 但─ (a) 獨自執業的律師可協定從他的利潤中支付一筆年金或其他款項予任何已退休的合夥人或前任人,或已故合夥人或前任人的受養人或合法遺產代理 人; (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617號法律公告) (b) 任何律師如已協定以薪金作為代價而為任何並非律師的僱主從事法律工作,則可與該僱主協定,該律師就爭訟事務而從該僱主的對手收取的利潤收 費,或該律師作為該僱主的律師而由非爭訟事務的第三者支付予他的事務費,可用以抵銷已如此支付或應支付予他的薪金以及該僱主就該律師而招致的辦事處合理開支,而 抵銷的程度則以該薪金及開支的數額為限;及 (1994年第617號法律公告) (c) 任何律師如他的律師行是某聯營組織的一方者,則可與該聯營組織內的外國律師行分擔或分享費用及利潤。 (1994年第617號法律公 告) 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4A 辦事處的監管 VerDate:30/06/1997 律師須確保他或他的律師行執業所在的每間辦事處是並能合理地被看見是按照以下的最低標準妥為監管的─ (a) 上述每間辦事處須由一名持有現行執業證書的律師管理,該律師須在該辦事處公開營業的全部時間內通常駐在該辦事處;及 (1996年第 416號法律公告) (b) 上述每間辦事處公開營業的每一日,須由一名持有無條件執業證書並已獲認許為律師最少2年(或理事會准許的其他期限)的律師駐在該辦事處, 而該律師須是該律師行的主管或是受僱於該律師行的律師,並須在該辦事處耗用充分時間,以確保受僱於該處的職員受到足夠的管理,並為當事人的諮詢提供所需的利 便。 (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416號法律公告) (1979年第307號法律公告) 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4B 僱用不合資格人士的管制 VerDate:29/09/2000 (1) 律師行僱用的不合資格人士數目,不得多於全職受僱於該律師行的居於香港的主管及律師人數的8倍再加6。 (2) 除獲得理事會的書面批准外,律師行不得明知而僱用非全職或全職受僱於另一間律師行的不合資格人士。 (2000年第266號法律公告) (3) 就本條而言─ (a) 並非由任何律師行僱用但是為該律師行的目的而以其他方式僱用(例如由該律師行的一名或多於一名主管所成立的服務公司僱用)的人,須當作是 受僱於該律師行的人; (b) 在計算受僱於一間律師行的不合資格人士的數目時,不得將實習律師以及在假期中及學期休假期間全職或非全職工作或在學年中非全職工作的全日 制法律系學生計算在內;及 (c) 在計算一間律師行居於香港的主管及全職僱用的律師的數目時,不得將一名律師計入多於一間律師行內。 (4) 律師行須確保不合資格人士的僱員的每張名片,即印有該律師行名稱的名片,包括一項該僱員目前受僱身分的清楚說明。 (1995年第 99號法律公告) (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 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4B 僱用不合資格人士的管制 VerDate:30/06/1997 (1) 律師行僱用的不合資格人士數目,不得多於全職受僱於該律師行的居於香港的主管及律師人數的8倍再加6。 (2) 除獲得理事會的書面批准外,律師行不得僱用非全職或全職受僱於另一間律師行的不合資格人士。 (3) 就本條而言─ (a) 並非由任何律師行僱用但是為該律師行的目的而以其他方式僱用(例如由該律師行的一名或多於一名主管所成立的服務公司僱用)的人,須當作是 受僱於該律師行的人; (b) 在計算受僱於一間律師行的不合資格人士的數目時,不得將實習律師以及在假期中及學期休假期間全職或非全職工作或在學年中非全職工作的全日 制法律系學生計算在內;及 (c) 在計算一間律師行居於香港的主管及全職僱用的律師的數目時,不得將一名律師計入多於一間律師行內。 (4) 律師行須確保不合資格人士的僱員的每張名片,即印有該律師行名稱的名片,包括一項該僱員目前受僱身分的清楚說明。 (1995年第 99號法律公告) (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 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5 與律師行有關的詳情 VerDate:26/06/1998 (1) 凡在《1993年律師執業(修訂)規則》*(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生效日期後,一間律師行開始營業,則其主管須在該律師行開始 營業後14天內,以律師會認可的格式用書面通知律師會─ (1993年第484號法律公告) (a) 該律師行所有主管的姓名,以及他們是全職或是非全職受聘於該律師行; (1998年第253號法律公告) (b) 該律師行所有其他律師的姓名,以及他們是全職或是非全職受聘於該律師行; (1994年第617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53號法律 公告) (ba) 該律師行所有不合資格成員的姓名及律師會所要求的其他詳細資料,而不論該等成員是全職或非全職、受薪或非受薪; (1994年第 617號法律公告) (c) 該律師行的地址及電話、圖文傳真、電傳及遠距離傳輸號碼(如適用的話); (d) 該律師行的名稱; (e) 他們已遵從《律師(專業彌償)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的規定的證據;及 (f) 該律師行將使用的會計期。 (1A) 主管亦須在該律師行開始營業後14天內,就該律師行所聘用的任何服務公司,以律師會認可的格式用書面通知律師會以下各項詳情─ (a) 服務公司的名稱、註冊辦事處、商業登記號碼、董事的姓名以及他們是否律師; (b) 服務公司任何僱員的以下各項詳情,不論該僱員是否作為律師行的職員而提供、屬非全職或全職、受薪或非受薪,以及該僱員是否律師─ (i) 該僱員的姓名; (ii) 他的身分證或護照號碼; (iii) 他的中文商用電碼(如適用的話); (iv) 他的出生日期; (v) 他在該律師行或該服務公司的職位;及 (vi) 他開始受僱的日期;及 (c) 該服務公司的地址與電話、傳真、電傳及遠距離傳輸號碼(如適用的話)。 (1995年第473號法律公告) (2) 第(1)或(1A)款所提述的任何詳情如在《1993年律師執業(修訂)規則》*(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的生效日期後發生任何 改變(不論該款是否在其他方面適用),主管(不論他的律師行已在何時開業)須在發生該項改變的14天內,以律師會認可的格式用書面通知律師會。 (1993 年第48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473號法律公告) (3) 在任何公曆年內任何時間執業的主管,須在不遲於下一公曆年的1月31日,按照附表內表格1向秘書長提供一份關於該有關公曆年的聲明書。 (4) 除獲理事會以正式決議通過外,秘書長不得向下述人士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根據第(1)(f)款提供、根據第(2)款就第(1)(f)款所提述 詳情而提供以及根據第(3)款提供的詳情─ (a) 理事會成員; (b) 理事會所設立的委員會的成員; (c) 律師紀律審裁組; (d) 律師紀律審裁團的審裁組召集人; (e) 律師會委任的大律師、會計師、律師及代理人;及 (f) 律師會的僱員, 而該等人士的正當業務,是查閱該等詳情,以確定本規則的條文或任何其他與律師、律師的僱員及實習律師有關的法律或規例的條文是否已獲遵從,或處理任何就上述條文 的指稱違反而作出的紀律處分後果。 (5) 第(1)、(2)及(3)款所指的詳情,可由一名主管代其他主管提供。 (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93年律師執業(修訂)規則》”乃“Solicitors' Practice (Amendment) Rules 1993”之 譯名。 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5 與律師行有關的詳情 VerDate:30/06/1997 (1) 凡在《1993年律師執業(修訂)規則》*(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生效日期後,一間律師行開始營業,則其主管須在該律師行開始 營業後14天內,以律師會認可的格式用書面通知律師會─ (1993年第484號法律公告) (a) 該律師行所有主管的姓名; (b) 該律師行所有其他律師的姓名; (1994年第617號法律公告) (ba) 該律師行所有不合資格成員的姓名及律師會所要求的其他詳細資料,而不論該等成員是全職或非全職、受薪或非受薪; (1994年第 617號法律公告) (c) 該律師行的地址及電話、圖文傳真、電傳及遠距離傳輸號碼(如適用的話); (d) 該律師行的名稱; (e) 他們已遵從《律師(專業彌償)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的規定的證據;及 (f) 該律師行將使用的會計期。 (1A) 主管亦須在該律師行開始營業後14天內,就該律師行所聘用的任何服務公司,以律師會認可的格式用書面通知律師會以下各項詳情─ (a) 服務公司的名稱、註冊辦事處、商業登記號碼、董事的姓名以及他們是否律師; (b) 服務公司任何僱員的以下各項詳情,不論該僱員是否作為律師行的職員而提供、屬非全職或全職、受薪或非受薪,以及該僱員是否律師─ (i) 該僱員的姓名; (ii) 他的身分證或護照號碼; (iii) 他的中文商用電碼(如適用的話); (iv) 他的出生日期; (v) 他在該律師行或該服務公司的職位;及 (vi) 他開始受僱的日期;及 (c) 該服務公司的地址與電話、傳真、電傳及遠距離傳輸號碼(如適用的話)。 (1995年第473號法律公告) (2) 第(1)或(1A)款所提述的任何詳情如在《1993年律師執業(修訂)規則》*(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的生效日期後發生任何 改變(不論該款是否在其他方面適用),主管(不論他的律師行已在何時開業)須在發生該項改變的14天內,以律師會認可的格式用書面通知律師會。 (1993 年第48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473號法律公告) (3) 在任何公曆年內任何時間執業的主管,須在不遲於下一公曆年的1月31日,按照附表內表格1向秘書長提供一份關於該有關公曆年的聲明書。 (4) 除獲理事會以正式決議通過外,秘書長不得向下述人士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根據第(1)(f)款提供、根據第(2)款就第(1)(f)款所提述 詳情而提供以及根據第(3)款提供的詳情─ (a) 理事會成員; (b) 理事會所設立的委員會的成員; (c) 律師紀律審裁組; (d) 律師紀律審裁團的審裁組召集人; (e) 律師會委任的大律師、會計師、律師及代理人;及 (f) 律師會的僱員, 而該等人士的正當業務,是查閱該等詳情,以確定本規則的條文或任何其他與律師、律師的僱員及實習律師有關的法律或規例的條文是否已獲遵從,或處理任何就上述條文 的指稱違反而作出的紀律處分後果。 (5) 第(1)、(2)及(3)款所指的詳情,可由一名主管代其他主管提供。 (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 * “《1993年律師執業(修訂)規則》”乃“Solicitors' Practice (Amendment) Rules 1993”之 譯名。 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5A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87年第393號法律公告廢除) 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5AA 與獨營執業者有關的詳情 VerDate:29/09/2000 (1) 任何以個人或某律師行名義開始執業並且當時是該律師行的獨營東主的律師(在本條中稱為“獨營執業者”)須— (a) 確保在其開始執業時有一項有效的遺囑性質的條文— (i) 為該律師行的業務在其去世後直至該業務被處理或終止為止的管理,作出規定;及 (ii) 規定第(i)節所提述的管理由一名持有無條件執業證書的律師進行,而該律師已以書面同意如此管理該業務; (b) 在開始如此執業後的14天內,以律師會認可的格式以書面通知律師會以下各項詳情— (i) 以下人士的姓名或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圖文傳真號碼、電傳號碼及遠距離傳輸號碼(如適用的話)— (A) 載有(a)段所規定的條文的遺囑的執行人;及 (B) 在(a)(ii)段所提及的律師; (ii) 獲該獨營執業者提交該遺囑的另一人(如有的話)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2) 任何以獨營執業者身分執業的律師須— (a) 確保第(1)(a)款所規定的遺囑性質的條文在其執業期間一直有效(但在第(1)(a)(ii)款所提及的律師有任何變更後的14天期間 除外); (b) (如第(1)(b)款所提述的任何詳情有任何改變)在該改變發生後的14天內將該改變以律師會認可的格式以書面通知律師會。 (3) 除獲理事會以正式決議通過外,秘書長不得向下述人士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某獨營執業者根據第(1)(b)或(2)(b)款提供的詳情— (a) 理事會成員; (b) 理事會所設立的委員會的成員; (c) 律師紀律審裁組; (d) 律師紀律審裁團的審裁組召集人; (e) 律師會委任的大律師、會計師、律師及代理人;及 (f) 律師會的僱員, 而該等人士的正當業務,是查閱該等詳情,以— (i) 確定本規則的條文或任何其他與該獨營執業者有關的法律或規例的條文是否已獲遵守;或 (ii) 處理任何上述條文遭違反的指稱所引致的紀律處分事宜。 (2000年第265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第5AA條由《2000年律師執業(修訂)(第2號)規則》(2000年第265號法律公告)第1條加入。該規則第2條有以下規定─ “2. 過渡性條文 (1) 由本規則加入的主體規則第5AA條適用於任何在緊接本規則生效*之前以獨營執業者身分執業的律師,一如其適用於在本規則生效之後開始如此 執業的律師一樣。 (2) 為第(1)款的施行,任何在緊接本規則生效之前以獨營執業者身分執業的律師須視作為在本規則生效時開始如此執業。”。 * 生效日期:29.9.2000。 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5B 理事會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為確定本規則的條文是否已獲遵從,理事會─ (a) 以自行動議;或 (b) 在第三者向其提交書面申訴後, 可規定任何律師在理事會定出的時間及地點,出示他的帳簿、銀行存摺簿、活頁銀行結單、帳目報表、付款憑單及任何其他所需的文件,以供理事會所委任的任何人查閱, 而該人須獲指示就該次查閱結果擬備一份供理事會參考的報告,而任何該等報告可用作根據本條例進行法律程序的依據。 (2) 在規定如此辦時,律師須在定出的時間及地點出示有關的帳簿、銀行存摺簿、活頁銀行結單、帳目報表、付款憑單及文件。 (3) 理事會應第三者提交的書面申訴而展開查閱前,須規定有表面證據,證明有一項申訴的理由存在,並可規定該第三者按理事會所定的合理款額向理 事會繳付一筆款項,以支付查閱費及該申訴所針對的律師的事務費,而理事會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處理任何已如此繳付的款項。 (4) 理事會可就其根據本條規定支付的任何查閱費,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1979年第307號法律公告;1980年第52號第2條) 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5C 物業轉易交易中的代表 VerDate:12/02/2005 (1) 除第(2)、(3)、(4)及(5)款另有規定外,一名律師,或2名或多於2名以合夥或組織的形式執業的律師,不得在一宗有值代價的土地 售賣或其他土地處置交易中同時代賣方及買方行事。 (2) 一名律師,或2名或多於2名以合夥或組織的形式執業的律師,在一宗未完成的發展的任何單位或其他權益的買賣中,如該項發展依據有關的官批 或政府批地書是需地政總署署長就其作出同意者,則可同時代賣方及買方行事,並且可同時代賣方及買方完成該宗買賣而行事。 (1993年第8號第30條; 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9號第49條) (3) 一名律師,或2名或多於2名以合夥或組織的形式執業的律師,在一宗未完成的發展的任何單位或其他權益的買賣中,如該項發展是無須地政總署 署長同意者,則如果是並僅如果是有以下情況,可同時代賣方及買方行事,並且可同時代賣方及買方完成該完買賣而行事─ (1993年第8號第30條;1993 年第291號法律公告) (a) 他或他們其中一人,已將一份符合以下規定的法定聲明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1993年第8號第30條;2002年第20號第5條) (i) 採用理事會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指明的格式,並列明理事會獲如此批准後不時指明的事實;及 (ii) 按理事會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指明為須如此夾附的文件,而將該等文件夾附於該份法定聲明;及 (b) 賣方與買方將訂立的買賣協議,載有理事會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指明須強制包括在該協議內的條款。 (4) 一名律師,或2名或多於2名以合夥或組織的形式執業的律師,在一宗已完成的發展的任何單位或其他權益的買賣中,如買賣是由整個發展的擁有 人作出,而就該單位或權益而言,自該項發展的佔用許可證或合格證明書(視乎該宗買賣需要何者而定,如兩者均需要,則以較早者為準)的日期起,並未有任何轉讓契簽 立,而且如果是並僅如果是賣方與買方將訂立的買賣協議載有理事會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指明須強制包括在該協議內的條款,則可同時代賣方及買方行 事,並且可同時代賣方及買方完成該宗買賣而行事。 (5) 凡依據第(2)、(3)或(4)款,一名律師或2名或多於2名以合夥或組織的形式執業的律師,在一宗發展的任何單位或其他權益的買賣中同 時代賣方以及買方行事,則如果是並僅如果是有關各方將訂立的各份轉售及轉購協議載有理事會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指明須強制包括在該份協議內的條 款,則該名或該等律師亦可在該單位或權益的轉售及轉購中代買方及轉購人行事,並且可代買方及轉購人完成該宗轉售及轉購而行事。 (6) 本條不適用於─ (a) 有關各方是有聯繫各方的情況; (b) 代價不超過$1000000或理事會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決定的其他款額的土地售賣或其他處置,而該宗售賣或其他處置中 並無任何利益衝突者; (1998年第227號法律公告) (c) 土地的按揭; (d) 土地的租賃;或 (e) 買賣合約是在《1989年律師執業(修訂)規則》*(1989年第154號法律公告)的生效日期前訂立的土地售賣或其他處置。 (7) (由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廢除) (8) 本條適用於合計數目是2或多於2且作為同一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的成員而經營業務的律師或律師行,一如本條適用於任何2名或多於2名以合夥 或組織的形式執業的律師。 (200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1989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1號第3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89年律師執業(修訂)規則》”乃“Solicitors' Practice (Amendment) Rules 1989”之 譯名。 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5C 物業轉易交易中的代表 VerDate:01/02/2003 (1) 除第(2)、(3)、(4)及(5)款另有規定外,一名律師,或2名或多於2名以合夥或組織的形式執業的律師,不得在一宗有值代價的土地 售賣或其他土地處置交易中同時代賣方及買方行事。 (2) 一名律師,或2名或多於2名以合夥或組織的形式執業的律師,在一宗未完成的發展的任何單位或其他權益的買賣中,如該項發展依據有關的官批 或政府批地書是需地政總署署長就其作出同意者,則可同時代賣方及買方行事,並且可同時代賣方及買方完成該宗買賣而行事。 (1993年第8號第30條; 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9號第49條) (3) 一名律師,或2名或多於2名以合夥或組織的形式執業的律師,在一宗未完成的發展的任何單位或其他權益的買賣中,如該項發展是無須地政總署 署長同意者,則如果是並僅如果是有以下情況,可同時代賣方及買方行事,並且可同時代賣方及買方完成該完買賣而行事─ (1993年第8號第30條;1993 年第291號法律公告) (a) 他或他們其中一人,已將一份符合以下規定的法定聲明存放於土地註冊處或分區土地註冊處─ (1993年第8號第30條) (i) 採用理事會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指明的格式,並列明理事會獲如此批准後不時指明的事實;及 (ii) 按理事會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指明為須如此夾附的文件,而將該等文件夾附於該份法定聲明;及 (b) 賣方與買方將訂立的買賣協議,載有理事會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指明須強制包括在該協議內的條款。 (4) 一名律師,或2名或多於2名以合夥或組織的形式執業的律師,在一宗已完成的發展的任何單位或其他權益的買賣中,如買賣是由整個發展的擁有 人作出,而就該單位或權益而言,自該項發展的佔用許可證或合格證明書(視乎該宗買賣需要何者而定,如兩者均需要,則以較早者為準)的日期起,並未有任何轉讓契簽 立,而且如果是並僅如果是賣方與買方將訂立的買賣協議載有理事會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指明須強制包括在該協議內的條款,則可同時代賣方及買方行 事,並且可同時代賣方及買方完成該宗買賣而行事。 (5) 凡依據第(2)、(3)或(4)款,一名律師或2名或多於2名以合夥或組織的形式執業的律師,在一宗發展的任何單位或其他權益的買賣中同 時代賣方以及買方行事,則如果是並僅如果是有關各方將訂立的各份轉售及轉購協議載有理事會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指明須強制包括在該份協議內的條 款,則該名或該等律師亦可在該單位或權益的轉售及轉購中代買方及轉購人行事,並且可代買方及轉購人完成該宗轉售及轉購而行事。 (6) 本條不適用於─ (a) 有關各方是有聯繫各方的情況; (b) 代價不超過$1000000或理事會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決定的其他款額的土地售賣或其他處置,而該宗售賣或其他處置中 並無任何利益衝突者; (1998年第227號法律公告) (c) 土地的按揭; (d) 土地的租賃;或 (e) 買賣合約是在《1989年律師執業(修訂)規則》*(1989年第154號法律公告)的生效日期前訂立的土地售賣或其他處置。 (7) (由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廢除) (8) 本條適用於合計數目是2或多於2且作為同一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的成員而經營業務的律師或律師行,一如本條適用於任何2名或多於2名以合夥 或組織的形式執業的律師。 (200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1989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1號第3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89年律師執業(修訂)規則》”乃“Solicitors' Practice (Amendment) Rules 1989”之 譯名。 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5C 物業轉易交易中的代表 VerDate:22/05/1998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1號第3條 (1) 除第(2)、(3)、(4)及(5)款另有規定外,一名律師,或2名或多於2名以合夥或組織的形式執業的律師,不得在一宗有值代價的土地 售賣或其他土地處置交易中同時代賣方及買方行事。 (2) 一名律師,或2名或多於2名以合夥或組織的形式執業的律師,在一宗未完成的發展的任何單位或其他權益的買賣中,如該項發展依據有關的官批 或政府批地書是需地政總署署長就其作出同意者,則可同時代賣方及買方行事,並且可同時代賣方及買方完成該宗買賣而行事。 (1993年第8號第30條; 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9號第49條) (3) 一名律師,或2名或多於2名以合夥或組織的形式執業的律師,在一宗未完成的發展的任何單位或其他權益的買賣中,如該項發展是無須地政總署 署長同意者,則如果是並僅如果是有以下情況,可同時代賣方及買方行事,並且可同時代賣方及買方完成該完買賣而行事─ (1993年第8號第30條;1993 年第291號法律公告) (a) 他或他們其中一人,已將一份符合以下規定的法定聲明存放於土地註冊處或分區土地註冊處─ (1993年第8號第30條) (i) 採用理事會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指明的格式,並列明理事會獲如此批准後不時指明的事實;及 (ii) 按理事會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指明為須如此夾附的文件,而將該等文件夾附於該份法定聲明;及 (b) 賣方與買方將訂立的買賣協議,載有理事會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指明須強制包括在該協議內的條款。 (4) 一名律師,或2名或多於2名以合夥或組織的形式執業的律師,在一宗已完成的發展的任何單位或其他權益的買賣中,如買賣是由整個發展的擁有 人作出,而就該單位或權益而言,自該項發展的佔用許可證或合格證明書(視乎該宗買賣需要何者而定,如兩者均需要,則以較早者為準)的日期起,並未有任何轉讓契簽 立,而且如果是並僅如果是賣方與買方將訂立的買賣協議載有理事會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指明須強制包括在該協議內的條款,則可同時代賣方及買方行 事,並且可同時代賣方及買方完成該宗買賣而行事。 (5) 凡依據第(2)、(3)或(4)款,一名律師或2名或多於2名以合夥或組織的形式執業的律師,在一宗發展的任何單位或其他權益的買賣中同 時代賣方以及買方行事,則如果是並僅如果是有關各方將訂立的各份轉售及轉購協議載有理事會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指明須強制包括在該份協議內的條 款,則該名或該等律師亦可在該單位或權益的轉售及轉購中代買方及轉購人行事,並且可代買方及轉購人完成該宗轉售及轉購而行事。 (6) 本條不適用於─ (a) 有關各方是有聯繫各方的情況; (b) 代價不超過$1000000或理事會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決定的其他款額的土地售賣或其他處置,而該宗售賣或其他處置中 並無任何利益衝突者; (1998年第227號法律公告) (c) 土地的按揭; (d) 土地的租賃;或 (e) 買賣合約是在《1989年律師執業(修訂)規則》*(1989年第154號法律公告)的生效日期前訂立的土地售賣或其他處置。 (7) (由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廢除) (1989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1號第3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1989年律師執業(修訂)規則》”乃“Solicitors' Practice (Amendment) Rules 1989”之 譯名。 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5C 物業轉易交易中的代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49條;1999年第11號第3條 (1) 除第(2)、(3)、(4)及(5)款另有規定外,一名律師,或2名或多於2名以合夥或組織的形式執業的律師,不得在一宗有值代價的土地 售賣或其他土地處置交易中同時代賣方及買方行事。 (2) 一名律師,或2名或多於2名以合夥或組織的形式執業的律師,在一宗未完成的發展的任何單位或其他權益的買賣中,如該項發展依據有關的官批 或政府批地書是需地政總署署長就其作出同意者,則可同時代賣方及買方行事,並且可同時代賣方及買方完成該宗買賣而行事。 (1993年第8號第30條; 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9號第49條) (3) 一名律師,或2名或多於2名以合夥或組織的形式執業的律師,在一宗未完成的發展的任何單位或其他權益的買賣中,如該項發展是無須地政總署 署長同意者,則如果是並僅如果是有以下情況,可同時代賣方及買方行事,並且可同時代賣方及買方完成該完買賣而行事─ (1993年第8號第30條;1993 年第291號法律公告) (a) 他或他們其中一人,已將一份符合以下規定的法定聲明存放於土地註冊處或分區土地註冊處─ (1993年第8號第30條) (i) 採用理事會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指明的格式,並列明理事會獲如此批准後不時指明的事實;及 (ii) 按理事會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指明為須如此夾附的文件,而將該等文件夾附於該份法定聲明;及 (b) 賣方與買方將訂立的買賣協議,載有理事會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指明須強制包括在該協議內的條款。 (4) 一名律師,或2名或多於2名以合夥或組織的形式執業的律師,在一宗已完成的發展的任何單位或其他權益的買賣中,如買賣是由整個發展的擁有 人作出,而就該單位或權益而言,自該項發展的佔用許可證或合格證明書(視乎該宗買賣需要何者而定,如兩者均需要,則以較早者為準)的日期起,並未有任何轉讓契簽 立,而且如果是並僅如果是賣方與買方將訂立的買賣協議載有理事會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指明須強制包括在該協議內的條款,則可同時代賣方及買方行 事,並且可同時代賣方及買方完成該宗買賣而行事。 (5) 凡依據第(2)、(3)或(4)款,一名律師或2名或多於2名以合夥或組織的形式執業的律師,在一宗發展的任何單位或其他權益的買賣中同 時代賣方以及買方行事,則如果是並僅如果是有關各方將訂立的各份轉售及轉購協議載有理事會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指明須強制包括在該份協議內的條 款,則該名或該等律師亦可在該單位或權益的轉售及轉購中代買方及轉購人行事,並且可代買方及轉購人完成該宗轉售及轉購而行事。 (6) 本條不適用於─ (a) 有關各方是有聯繫各方的情況; (b) 代價不超過$250000或理事會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決定的其他款額的土地售賣或其他處置,而該宗售賣或其他處置中並 無任何利益衝突者; (c) 土地的按揭; (d) 土地的租賃;或 (e) 買賣合約是在《1989年律師執業(修訂)規則》*(1989年第154號法律公告)的生效日期前訂立的土地售賣或其他處置。 (7) (由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廢除) (1989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1號第3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1989年律師執業(修訂)規則》”乃“Solicitors' Practice (Amendment) Rules 1989”之 譯名。 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5C 物業轉易交易中的代表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3)、(4)及(5)款另有規定外,一名律師,或2名或多於2名以合夥或組織的形式執業的律師,不得在一宗有值代價的土地 售賣或其他土地處置交易中同時代賣方及買方行事。 (2) 一名律師,或2名或多於2名以合夥或組織的形式執業的律師,在一宗未完成的發展的任何單位或其他權益的買賣中,如該項發展依據有關的官批 是需地政總署署長就其作出同意者,則可同時代賣方及買方行事,並且可同時代賣方及買方完成該宗買賣而行事。 (1993年第8號第30條;1993年第 291號法律公告) (3) 一名律師,或2名或多於2名以合夥或組織的形式執業的律師,在一宗未完成的發展的任何單位或其他權益的買賣中,如該項發展是無須地政總署 署長同意者,則如果是並僅如果是有以下情況,可同時代賣方及買方行事,並且可同時代賣方及買方完成該完買賣而行事─ (1993年第8號第30條;1993 年第291號法律公告) (a) 他或他們其中一人,已將一份符合以下規定的法定聲明存放於土地註冊處或分區土地註冊處─ (1993年第8號第30條) (i) 採用理事會在獲得首席大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指明的格式,並列明理事會獲如此批准後不時指明的事實;及 (ii) 按理事會在獲得首席大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指明為須如此夾附的文件,而將該等文件夾附於該份法定聲明;及 (b) 賣方與買方將訂立的買賣協議,載有理事會在獲得首席大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指明須強制包括在該協議內的條款。 (4) 一名律師,或2名或多於2名以合夥或組織的形式執業的律師,在一宗已完成的發展的任何單位或其他權益的買賣中,如買賣是由整個發展的擁有 人作出,而就該單位或權益而言,自該項發展的佔用許可證或合格證明書(視乎該宗買賣需要何者而定,如兩者均需要,則以較早者為準)的日期起,並未有任何轉讓契簽 立,而且如果是並僅如果是賣方與買方將訂立的買賣協議載有理事會在獲得首席大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指明須強制包括在該協議內的條款,則可同時代賣方及買方行事,並 且可同時代賣方及買方完成該宗買賣而行事。 (5) 凡依據第(2)、(3)或(4)款,一名律師或2名或多於2名以合夥或組織的形式執業的律師,在一宗發展的任何單位或其他權益的買賣中同 時代賣方以及買方行事,則如果是並僅如果是有關各方將訂立的各份轉售及轉購協議載有理事會在獲得首席大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指明須強制包括在該份協議內的條款,則 該名或該等律師亦可在該單位或權益的轉售及轉購中代買方及轉購人行事,並且可代買方及轉購人完成該宗轉售及轉購而行事。 (6) 本條不適用於─ (a) 有關各方是有聯繫各方的情況; (b) 代價不超過$250000或理事會在獲得首席大法官事先批准後不時決定的其他款額的土地售賣或其他處置,而該宗售賣或其他處置中並無任何 利益衝突者; (c) 土地的按揭; (d) 土地的租賃;或 (e) 買賣合約是在《1989年律師執業(修訂)規則》*(1989年第154號法律公告)的生效日期前訂立的土地售賣或其他處置。 (7) (由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廢除) (1989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1989年律師執業(修訂)規則》”乃“Solicitors' Practice (Amendment) Rules 1989”之 譯名。 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5D 在刑事事件中須採取的步驟 VerDate:30/06/1997 凡任何律師行就某當事人的刑事訴訟而代該當事人行事,則負責該事件的律師須採取以下步驟─ (a) 律師行在接獲指示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並不得超過接獲指示後7天,以信件向當時人確認─ (i) 當事人所給予的指示; (ii) 律師行將提供的服務; (iii) 負責該事宜的律師的姓名; (iv) 將收取的費用或該費用的預算;及 (v) 大律師的姓名,他的費用及任何延續聘用費,或該費用或延續聘用費的預算, 而該律師行須取得當事人對該等條款的經簽署書面協議; (b) 如已提供予當事人的信件中所載資料有任何具關鍵性改變(例如大律師的身分),律師行須在7天內以書面將該項改變通知當事人,並須取得該當 事人對該項改變的經簽署協議; (c) 在案件結束時,律師行須從速將一份由一名律師親自簽署的帳目交付當事人,而該份帳目包括─ (i) 案件的名稱及法庭編號; (ii) 所聘用的任何大律師的姓名; (iii) 任何出庭日期; (iv) 已支付予大律師的任何費用註明;及 (v) 律師的利潤收費及代墊付費用; (d) 當收到當事人的款項以支付費用或以預支事務費或代墊付費用時,律師行須將收據交付當事人; (e) 律師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並在任何情況下於有關聆訊前以及在大律師獲得聘用後不超過7天,向大律師交付一份背頁或其他書面指示,並 須在其上批註(其中包括)以下資料─ (i) 負責該事宜的律師的姓名及他的個人簽名; (ii) 律師行的名稱; (iii) 案件的名稱(如當時已得悉法庭編號,則連同法庭編號); (iv) 大律師的姓名;及 (v) 已協定的費用及任何已協定的額外聘用費; (f) 律師行只可在接獲一份收費單後才付款予大律師,並只可用律師行的辦事處或當事人帳戶出票的支票付款; (g) 在該事項完結後,律師行須保留所有上述文件的文本不少於2年。 (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 律師執業規則 - RULE 6 寬免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理事會有權在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個別個案中,無條件地或在理事會認為適合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以書面寬免遵從本規則的任何條文。 (1980年第52號第2條) 律師執業規則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28/04/2000 表格1 [第5條] 律師執業規則 與律師行有關的詳情 本人, ........................................................................... .................................., (執業證書上所示的全名) 謹以至誠鄭重聲明如下─ 1. 本人現正執業(獨自執業/以合夥形式執業並代表本人的合夥人提供此份申報表*)。 2. 本人/我們*的律師行名稱是 。 3. 在 ............... 年1月1日至 ............... 年12月31日期間內,本人/我們*並無與任何並非香港執業律師的 人分享本人/我們*在任何業務上的利潤收費,不論是以按任何該等並非律師的人所介紹業務而支付佣金或協定按該等業務而支付佣金方式分享,或以其他方式分享,但附 表1所列出者/屬獲理事會在............... 年 ............... 月 ............... 日寬免而無須遵從本規 則第4條的規定者*,則屬例外。 4. 在 ........... 年12月31日之時,本人/我們*的律師行的主管、助理律師及顧問的數目為─ 主管 助理律師 顧問 5. 本人/我們*的律師行的所有主管、助理律師及顧問均居於香港,且並非另一間在香港的律師行的主管或僱員,亦非一間在香港的公司的受薪僱員,但附表2所列出 者除外。 6. 自 .............. 年1月1日起加入本人/我們*的律師行的每名僱員(除律師僱員外)的詳情在附表3列出。 7. 由 .............. 年1月1日至 .......... 年12月31日加入本人/我們*的律師行而又沒有包括在附表3的每名僱員(除律 師僱員外)的詳情在附表4列出。 8. 本人/我們*的律師行聘用一間服務公司為本律師行提供職員,而此公司的詳細資料在附表5列出。此公司所提供的職員的詳情則包括在附表3及4內。 (如本段不適用,則刪去。) 本人謹憑藉《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衷誠作出此項鄭重聲明,並確信其為真確無訛。 此項聲明於 .............. 年 ........... 月 ........... 日在香港作出 此項聲明在本人面前作出, * 刪去兩者之一。 附表1 列出支付予不合資格人士的所有佣金的詳細資料。 附表2 A部 列出貴律師行中同時亦是另一間在香港的律師行的僱員或主管或是一間在香港的公司的受薪僱員的所有主管、助理律師或顧問的姓名,該另一間律師行或公司的名稱,以及 他們在該另一間律師行或公司的職位。 B部 列出貴律師行中並非居於香港的所有主管、助理律師或顧問的姓名。 附表3 自 ________ 年1月1日至 ________ 年12月31日的新僱員的詳情 姓名(英文及中文(如適用的話)),一如在僱員的香港身分證上所示 姓名(英文及中文(如適用的話)),一如在僱員的名片上所示(如適用的話) 身分證/護照號碼 中文商用電碼 出生 日期 職位 若為獲 授權文 員則加 上“X”號@ 每月薪金 花紅 或其 他津 貼# 花紅或 其他津 貼#的 支付 日期 僱用 日期* 本附表內現任僱員總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不包括律師行的已離職僱員)。 所示每月薪金是以每年 ________ 個月支付(見備註)。 請列出:所有僱員(除律師僱員外) 包括 (a) 實習律師 (b) 所有其他非專業職員(全職及非全職) @獲授權文員是獲妥為授權前往拘留地方探訪當事人的僱員。 #包括在此段期間任何向僱員作出而已沖銷的貸款。 *如僱員已停止受僱於律師行,則在本欄亦填上停止受僱的日期。 附表4 自 ________ 年1月1日至 ________ 年12月31日的所有其他僱員的詳情 姓名(英文及中文(如適用的話)),一如在僱員的香港身分證上所示 姓名(英文及中文(如適用的話)),一如在僱員的名片上所示(如適用的話) 身分證/護照號碼 中文商用電碼 出生 日期 職位 若為獲 授權文 員則加 上“X”號@ 每月薪金 花紅 或其 他津 貼# 花紅或 其他津 貼#的 支付 日期 停止 僱用 日期* 本附表內現任僱員總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不包括律師行的已離職僱員)。 所示每月薪金是以每年 ________ 個月支付(見備註)。 請列出:所有僱員(除律師僱員外) 包括 (a) 實習律師 (b) 所有其他非專業職員(全職及非全職) @獲授權文員是獲妥為授權前往拘留地方探訪當事人的僱員。 #包括在此段期間任何向僱員作出而已沖銷的貸款。 附表5 服務公司的名稱: 公司的董事: 注意:如貴律師行聘用多於一間服務公司,則須填報所有公司的詳細資料。 本頁及之前的 ....................... 頁是 ..................................................................... 於 ............. 年 ............. 月 ............. 日在香港於本人面前作出的聲明內所提述的附表。 ............................................................. 監誓員/律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備註: 1. 如貴律師行在年中某些時間,例如在農曆新年,以一個月的額外薪金作為非酌情而支付的花紅,則將支付薪金的總月數填在方格內,例如,13。任何酌情而支付的 花紅、津貼或其他付款的詳細資料,須在有關花紅欄內顯示。如並無支付該等款項,則在此等欄內填上“不適用”。 2. 如貴律師行並無支付任何非酌情而支付的花紅,則在方格內填上12。任何酌情而支付的花紅、津貼或其他付款的詳細資料,必須在有關花紅欄內顯示。如並無支付 該等款項,則在此等欄內填上“不適用”。 3. 所有支付予職員的薪金以外的花紅、津貼及其他款項,必須包括在有關花紅欄內。 (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48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593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47號第10條;1998年第389號法律公 告;2000年第117號法律公告) 律師執業規則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1/01/1999 表格1 [第5條] 律師執業規則 與律師行有關的詳情 本人, ........................................................................... ..................................., (執業證書上所示的全名) 謹以至誠鄭重聲明如下─ 1. 本人現正執業(獨自執業/以合夥形式執業並代表本人的合夥人提供此份申報表*)。 2. 本人/我們*的律師行名稱是 。 3. 在 ............... 年1月1日至 ............... 年12月31日期間內,本人/我們*並無與任何並非香港執業律師的 人分享本人/我們*在任何業務上的利潤收費,不論是以按任何該等並非律師的人所介紹業務而支付佣金或協定按該等業務而支付佣金方式分享,或以其他方式分享,但附 表1所列出者/屬獲理事會在............... 年 ............... 月 ............... 日寬免而無須遵從本規 則第4條的規定者*,則屬例外。 4. 在19 ......... 年12月31日之時,本人/我們*的律師行的主管、助理律師及顧問的數目為─ 主管 助理律師 顧問 5. 本人/我們*的律師行的所有主管、助理律師及顧問均居於香港,且並非另一間在香港的律師行的主管或僱員,亦非一間在香港的公司的受薪僱員,但附表2所列出 者除外。 6. 自19 ........... 年1月1日起加入本人/我們*的律師行的每名僱員(除律師僱員外)的詳情在附表3列出。 7. 由19 ........... 年1月1日至19 .......... 年12月31日加入本人/我們*的律師行而又沒有包括在附表3的每名僱員(除 律師僱員外)的詳情在附表4列出。 8. 本人/我們*的律師行聘用一間服務公司為本律師行提供職員,而此公司的詳細資料在附表5列出。此公司所提供的職員的詳情則包括在附表3及4內。 (如本段不適用,則刪去。) 本人謹憑藉《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衷誠作出此項鄭重聲明,並確信其為真確無訛。 此項聲明於19 ........... 年 ........... 月 ........... 日在香港作出 此項聲明在本人面前作出, * 刪去兩者之一。 附表1 列出支付予不合資格人士的所有佣金的詳細資料。 附表2 A部 列出貴律師行中同時亦是另一間在香港的律師行的僱員或主管或是一間在香港的公司的受薪僱員的所有主管、助理律師或顧問的姓名,該另一間律師行或公司的名稱,以及 他們在該另一間律師行或公司的職位。 B部 列出貴律師行中並非居於香港的所有主管、助理律師或顧問的姓名。 附表3 自19 ________ 年1月1日至19 ________ 年12月31日的新僱員的詳情 姓名(英文及中文(如適用的話)),一如在僱員的香港身分證上所示 姓名(英文及中文(如適用的話)),一如在僱員的名片上所示(如適用的話) 身分證/護照號碼 中文商用電碼 出生 日期 職位 若為獲 授權文 員則加 上“X”號@ 每月薪金 花紅 或其 他津 貼# 花紅或 其他津 貼#的 支付 日期 僱用 日期* 本附表內現任僱員總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不包括律師行的已離職僱員)。 所示每月薪金是以每年 ________ 個月支付(見備註)。 請列出:所有僱員(除律師僱員外) 包括 (a) 實習律師 (b) 所有其他非專業職員(全職及非全職) @獲授權文員是獲妥為授權前往拘留地方探訪當事人的僱員。 #包括在此段期間任何向僱員作出而已沖銷的貸款。 *如僱員已停止受僱於律師行,則在本欄亦填上停止受僱的日期。 附表4 自19 ________ 年1月1日至19 ________ 年12月31日的所有其他僱員的詳情 姓名(英文及中文(如適用的話)),一如在僱員的香港身分證上所示 姓名(英文及中文(如適用的話)),一如在僱員的名片上所示(如適用的話) 身分證/護照號碼 中文商用電碼 出生 日期 職位 若為獲 授權文 員則加 上“X”號@ 每月薪金 花紅 或其 他津 貼# 花紅或 其他津 貼#的 支付 日期 停止 僱用 日期* 本附表內現任僱員總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不包括律師行的已離職僱員)。 所示每月薪金是以每年 ________ 個月支付(見備註)。 請列出:所有僱員(除律師僱員外) 包括 (a) 實習律師 (b) 所有其他非專業職員(全職及非全職) @獲授權文員是獲妥為授權前往拘留地方探訪當事人的僱員。 #包括在此段期間任何向僱員作出而已沖銷的貸款。 附表5 服務公司的名稱: 公司的董事: 注意:如貴律師行聘用多於一間服務公司,則須填報所有公司的詳細資料。 本頁及之前的 ....................... 頁是 ..................................................................... 於19 ............. 年 ............. 月 ............. 日在香港於本人面前作出的聲明內所提述的附表。 ............................................................. 監誓員/律師 --------------------------------------------------------------------------- -------------------- 備註: 1. 如貴律師行在年中某些時間,例如在農曆新年,以一個月的額外薪金作為非酌情而支付的花紅,則將支付薪金的總月數填在方格內,例如,13。任何酌情而支付的 花紅、津貼或其他付款的詳細資料,須在有關花紅欄內顯示。如並無支付該等款項,則在此等欄內填上“不適用”。 2. 如貴律師行並無支付任何非酌情而支付的花紅,則在方格內填上12。任何酌情而支付的花紅、津貼或其他付款的詳細資料,必須在有關花紅欄內顯示。如並無支付 該等款項,則在此等欄內填上“不適用”。 3. 所有支付予職員的薪金以外的花紅、津貼及其他款項,必須包括在有關花紅欄內。 (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48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593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47號第10條;1998年第389號法律公 告) 律師執業規則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表格1 [第5條] 律師執業規則 與律師行有關的詳情 本人, ........................................................................... ..................................., (執業證書上所示的全名) 現聲明如下─ 1. 本人現正執業(獨自執業/以合夥形式執業並代表本人的合夥人提供此份申報表*)。 2. 本人/我們*的律師行名稱是 。 3. 在19 .......... 年1月1日至19 ........... 年12月31日期間內,本人/我們*並無與任何並非在香港屬執業律師的人,亦 並非在聯合王國或英聯邦若干其他部分屬執業律師或其他妥為符合資格的法律代理人的人分享本人/我們*在任何業務上的利潤收費,不論是按該等並非律師的人所介紹業 務而支付佣金或協定支付佣金,或以其他方式分享,但附表1所列出者除外。 4. 在19 ......... 年12月31日之時,本人/我們*的律師行的主管、助理律師及顧問的數目為─ 主管 助理律師 顧問 5. 本人/我們*的律師行的所有主管、助理律師及顧問均居於香港,且並非另一間在香港的律師行的主管或僱員,亦非一間在香港的公司的受薪僱員,但附表2所列出 者除外。 6. 自19 ........... 年1月1日起加入本人/我們*的律師行的每名僱員(除律師僱員外)的詳情在附表3列出。 7. 由19 ........... 年1月1日至19 .......... 年12月31日加入本人/我們*的律師行而又沒有包括在附表3的每名僱員(除 律師僱員外)的詳情在附表4列出。 8. 本人/我們*的律師行聘用一間服務公司為本律師行提供職員,而此公司的詳細資料在附表5列出。此公司所提供的職員的詳情則包括在附表3及4內。 (如本 段不適用,則刪去。) 此項聲明於19 ........... 年 ........... 月 ........... 日在香港作出 此項聲明在本人面前作出, * 刪去兩者之一。 附表1 列出支付予不合資格人士的所有佣金的詳細資料。 附表2 A部 列出貴律師行中同時亦是另一間在香港的律師行的僱員或主管或是一間在香港的公司的受薪僱員的所有主管、助理律師或顧問的姓名,該另一間律師行或公司的名稱,以及 他們在該另一間律師行或公司的職位。 B部 列出貴律師行中並非居於香港的所有主管、助理律師或顧問的姓名。 附表3 自19 ________ 年1月1日至19 ________ 年12月31日的新僱員的詳情 姓名(英文及中文(如適用的話)),一如在僱員的香港身分證上所示 姓名(英文及中文(如適用的話)),一如在僱員的名片上所示(如適用的話) 身分證/護照號碼 中文商用電碼 出生 日期 職位 若為獲 授權文 員則加 上“X”號@ 每月薪金 花紅 或其 他津 貼# 花紅或 其他津 貼#的 支付 日期 僱用 日期* 本附表內現任僱員總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不包括律師行的已離職僱員)。 所示每月薪金是以每年 ________ 個月支付(見備註)。 請列出:所有僱員(除律師僱員外) 包括 (a) 實習律師 (b) 所有其他非專業職員(全職及非全職) @獲授權文員是獲妥為授權前往拘留地方探訪當事人的僱員。 #包括在此段期間任何向僱員作出而已沖銷的貸款。 *如僱員已停止受僱於律師行,則在本欄亦填上停止受僱的日期。 (1995年第593號法律公告) 附表4 自19 ________ 年1月1日至19 ________ 年12月31日的所有其他僱員的詳情 姓名(英文及中文(如適用的話)),一如在僱員的香港身分證上所示 姓名(英文及中文(如適用的話)),一如在僱員的名片上所示(如適用的話) 身分證/護照號碼 中文商用電碼 出生 日期 職位 若為獲 授權文 員則加 上“X”號@ 每月薪金 花紅 或其 他津 貼# 花紅或 其他津 貼#的 支付 日期 停止 僱用 日期* 本附表內現任僱員總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不包括律師行的已離職僱員)。 所示每月薪金是以每年 ________ 個月支付(見備註)。 請列出:所有僱員(除律師僱員外) 包括 (a) 實習律師 (b) 所有其他非專業職員(全職及非全職) @獲授權文員是獲妥為授權前往拘留地方探訪當事人的僱員。 #包括在此段期間任何向僱員作出而已沖銷的貸款。 (1995年第593號法律公告) 附表5 服務公司的名稱: 公司的董事: 注意:如貴律師行聘用多於一間服務公司,則須填報所有公司的詳細資料。 本頁及之前的 ....................... 頁是 ..................................................................... 於19 ............. 年 ............. 月 ............. 日在香港於本人面前作出的聲明內所提述的附表。 ............................................................. 監誓員/律師 (1997年第47號第10條) 備註: 1. 如貴律師行在年中某些時間,例如在農曆新年,以一個月的額外薪金作為非酌情而支付的花紅,則將支付薪金的總月數填在方格內,例如,13。任何酌情而支付的 花紅、津貼或其他付款的詳細資料,須在有關花紅欄內顯示。如並無支付該等款項,則在此等欄內填上“不適用”。 2. 如貴律師行並無支付任何非酌情而支付的花紅,則在方格內填上12。任何酌情而支付的花紅、津貼或其他付款的詳細資料,必須在有關花紅欄內顯示。如並無支付 該等款項,則在此等欄內填上“不適用”。 3. 所有支付予職員的薪金以外的花紅、津貼及其他款項,必須包括在有關花紅欄內。 (199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484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