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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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一般)事務費規則 - RULE 3
某些非爭訟事宜的事務費表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附表1第I、 II及III部所列出的 事務費表, 即為其明訂表示適用的 有關非爭訟事務的 應收取事務費。
(2) 如同一項非爭訟事務根據附表1所列出的 多於一個事務費表而應收費, 則收費較高的 事務費表適用。
(3) 附表2所指明的 事務費, 即為該附表所指明的 事宜的 應收取事務費。
(4) 如屬附表1或 2所適用而又未完成的 非爭訟事務, 律師可根據第5條就該等事務收費。
(5) 如屬附表1或 2所適用的 任何個案, 則律師在 承辦任何非爭訟事務前, 可選擇按照第5條收取酬金,
並以書面方式加上親自簽署而傳達予當事人, 但該項酬金的 收費率不得低於根據適用於該非爭訟該非爭訟事務的
收費表而應收取的 酬金; 但如律師沒有作出選擇, 則他的 酬金須按照本規則列出的 收費表所規定。
(1980年第356號法律公告)
(6) 附表1及2所列出的 事務費, 是就通常與所涉及的 非爭訟事務有聯繫的 工作而應收取的 事務費, 但與律師承辦的
任何額外工作(包括律師以會議、 通信或 其他方式進行的 磋商)無關。 (1980年第356號法律公告; 1983年第343號法律公告)
(7) 為施行第(6)款, 就任何工作是否通常與所涉及的 非爭訟事務有聯繫的 爭議,
須由高等法院主理事務費評定事務聆案官解決, 而他在 解決爭議 前, 可諮詢理事會。 (1980年第356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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