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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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帳目規則 - SECT 9A
就違反作出補救的責任
(1) 如有任何違反本規則的 情況, 必須在 發現該項違反時從速作出補救。
該項補救包括填補任何不適當地未有存入當事人帳戶或 從當事人帳戶提取的 款 項。 [比照 Solicitors' Accounts Rules 1998 r. 7(1)
U.K.]
(2) 如有任何違反本規則的 情況而須作出補救, 律師行的 每名主管須共同及各別負上作出該等補救的 責任。
該項責任擴及以該主管本身的 資源填補失去 的 當事人款項或 信託款項, 即使該款項並非被該主管本人挪用亦然,
亦不論其後是否有申索向根據《 律師(專業彌償)規則》 (第159章, 附屬法例)第3條成立的 基金 提出。 [比照 Solicitors'
Accounts Rules 1998 r. 7(2) U.K.]
(3) 在 本條中─
“主管”(principal) 指一間律師行的 獨營執業者或 合夥人;
“律師”(solicitor) 指法院的 律師;
“律師行”(firm) 指從事執業為律師的 業務的 獨營執業者, 或 從事執業為律師的 業務的 由2名或 多於2名律師組成的
合夥。 ( 2002年第18號法律公告)
“主管”(principal)
“律師”(solicitor)
“律師行”(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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