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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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帳目規則 - RULE 9
例外規定
(1) 即使本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 律師並無責任將下列由他持有或 收取的 當事人款項存入當事人帳戶─
(a) 他以現金形式收取, 並在 通常業務運作中毫不延誤地以現金支付予當事人或 第三者的 款項; 或
(b) 他以支票或 銀票形式收取的 款項, 而該支票或 銀票是在 通常業務運作中背書予當事人或
第三者而並非由該律師經由銀行帳戶轉移者; 或
(c) 他存入以當事人名義或 以當事人所提名的 其他人名義開立或 將會開立的 獨立銀行帳戶的 款項。
(2) 即使本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 律師不得將下列由他持有或 收取的 當事人款項存入當事人帳戶─
(a) 當事人為他本身的 方便而要求律師勿存入當事人帳戶的 款項; 或
(b) 律師所收取的 款項是用作或 用於支付當事人應支付予律師的 債項或 補還律師代當事人所墊支的 款項; 或
(c) 按明文所訂而支付予律師的 款項, 該款項是為已承辦或 將承辦的 業務而招致的 事務費, 而就該事務費而言,
已有一份事務費單或 關於事務費款額的 其他書面告知予以交付, 或 該款項是作為一筆已議定的 費用, 或
是因一筆已議定的 費用而支付者。
(3) 凡任何支票或 銀票包括其他當事人款項及第(2)款所述性質的 當事人款項, 則該支票或 銀票須按照第5條處理。
(4) 即使本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 理事會可應任何律師以書面向該會提出的 申請,
以書面特別授權該律師勿將某些當事人款項存入當事人帳戶。
(1980年第52號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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