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從當事人帳戶提取款項所須的授權
(1) 任何人除非已獲下列任何一人以書面明確授權根據第7條從某當事人帳戶提取款項, 否則不得如此提款—
(a) 如該帳戶是以律師名義開設, 則為該律師; 如該帳戶是以律師行名義開設, 則為該律師行的 任何律師、 合夥人、
顧問或 外地律師;
(b) 《 專業會計師條例》 (第50章)所界定的 執業會計師; 或
(c) 理事會應該當事人的 律師或 律師行向該會提出的 書面申請, 而在 極為特殊的 情況下及在 該會認為適當的
條件(如有的 話)規限下所批准的 人。
(2) 第(1)款不適用於開設在 同一間銀行的 不同當事人帳戶之間的 款項轉撥。
(2000年第231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