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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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帳目規則 - RULE 7
從當事人帳戶提取款項
下列款項可從當事人帳戶提取─
(a) 如屬當事人款項─
(i) 則為支付予當事人或 代當事人支付而適當需要的 款項;
(ii) 則為用作或 用於支付當事人應支付予律師的 債項, 或 補還律師代當事人所墊支的 款項而適當需要的 款項;
(iii) 則獲當事人授權而提取的 款項; 及
(iv) 凡已向當事人交付事務費單或 所招致的 事務費款額的 其他書面告知, 而當事人亦已獲通知代他持有的
款項將用於支付或 清還該等事務費, 則為用 作或 用於支付律師的 事務費而適當需要的 款項;
(b) 如屬信託款項, 包括律師以受託人律師身分所持有的 款項─
(i) 則為執行個別信託而適當需要支付的 款項; 及
(ii) 則為轉撥入純粹為個別信託的 款項而備存的 獨立銀行帳戶的 款項;
(c) 根據第4(b)或 (d)條可能已存入當事人帳戶的 款項, 但並非(a)或 (b)段所適用的 款項; 及
(d) 因錯誤或 意外而違反第6條的 規定, 已付入當事人帳戶的 款項; 但在 (a)或 (b)段所指的 任何情況下, 如此提取的
款項不得超過當其時為當事人或 信託而在 該當事人帳戶持有的 款項的 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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