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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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帳目規則 - SECT 10A
對帳
律師如持有或 收取當事人款項, 或 將款項存入當事人帳戶, 必須─
(a) 將當事人的 現金簿冊所顯示的 結餘與以下兩項的 總數, 每一個公曆月至少比較一次─
(i) 所有當事人帳戶及任何並非當事人帳戶但屬該律師用以根據第9(2)(a)條持有當事人款項者的 帳戶的
結單及存摺所顯示(在 扣除未交兌的 項 目後)的 結餘; 及
(ii) 任何由該律師以現金形式持有的 當事人款項或 信託款項; 及
(b) 擬備以他依據(a)段作出一項比較的 同一日期計的
─
(i) 一份清單, 列出當事人的 分類帳所顯示對當事人(及對其他人及信託)的 債務的 所有結餘, 並將該等結餘的
總數與當事人的 現金簿冊所顯示的 結餘 比較; 及
(ii) 一份對帳表, 而對帳表必須顯示第(i)節及(a)段所提述的 每項比較中所顯示的 差額(如有的 話)的 因由。 [比照
Solicitors' Accounts Rules 1998 r. 32(7) U.K.] ( 2002年第18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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