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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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帳目規則 - RULE 10
備存帳目的責任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每名律師須時刻備存所需的 妥為詳細記敘的 簿冊及帳目─
(a) 以顯示他就以下款項作出的 所有交易─
(i) 他所持有、 收取或 支付的 當事人款項; 及
(ii) 他經由當事人帳戶處理的 任何其他款項; 及
(b) 以區別他為每個獨立的 當事人而持有、 收取或 支付的 該等款項, 並將該等款項與他為任何其他帳戶而持有、
收取或 支付的 款項區分。
(2) 第(1)(a)款所提述的 所有交易, 須在 該等交易的 日期後3個工作天內記錄在
─ (1979年第306號法律公告)
(a) 當事人的 現金簿冊, 或 在 現金簿冊的 當事人欄下的 貸方或 借方(視何者適當而定); 及
(b) 當事人的 分類帳, 或 在 分類帳的 當事人欄下的 貸方或 借方(視何者適當而定), 而任何其他交易不得記錄在
該等當事人現金簿冊及分類帳或 該等當事人欄下(視屬何情況而定)。
(3) 律師的 所有與他執業為律師有關的 交易, 除第(1)(a)款所提述的 交易外, 須在 進行該等交易的 月份的
下一個月份終結前, 記錄在 獨立的 現金 簿冊及分類帳, 或 在 現金簿冊及分類帳內的 獨立欄下。
(1979年第306號法律公告)
(4) 除第(2)及(3)款所提述的 簿冊及帳戶外, 每名律師須備存一份區分利潤收費及代墊付費用的 所有事務費單的 紀錄,
以及備存該律師根據第 7(a)(iv)條交付予他的 當事人的 所有書面告知的 紀錄, 而該紀錄須載於一本已交付帳單的 簿冊或
一份該等帳單及告知的 副本檔案中。
(5) 在 本條中,
“簿冊”、
“分類帳”及“紀錄”等詞, 須當作包括活頁簿冊及機械簿記系統的 操作所需的
任何卡紙及其他永久文件。
(6) 每名律師須保留他根據本條備存的 所有簿冊、 帳目及紀錄至少6年, 由其中的 最後記項的 日期起計。
(6A) 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 律師必須在 香港備存他根據本條備存的 簿冊及帳目、 分類帳以及紀錄。 (
2002年第18號法律公告)
(7) 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 理事會在 接獲律師以書面提出並載有不使用當事人款項進行任何交易的 承諾的 豁免申請後,
可特別豁免該律師遵守本條 中有關當事人款項的 條文。 (1979年第306號法律公告; 1980年第52號第2條)
(8) 儘管第(6A)款另有規定, 理事會可按其認為適當的 條件, 特別豁免某外地律師遵守該款。 ( 2002年第18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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