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帳目規則 - 第159F章 律師帳目規則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159章第73條) [1965年6月1日] 1965年第65號法律公告 (本為1964年第103號法律公告) 律師帳目規則 - RULE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本規則可引稱為《律師帳目規則》。 律師帳目規則 - RULE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受託人律師”(solicitor-trustee) 指是單一受託人的律師,或只是與其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合夥人、文員或受僱人組成共同受託人的律師; “律師”(solicitor) 指法院的律師及任何律師行; “信託款項”(trust money) 指由一名律師持有或收取的款項,而該款項並非當事人款項,且受該律師作為受託人的信託所規限,而不論他是否該信託的受 託人律師; “當事人”(client) 指任何人而該人是律師為其持有或收取當事人款項者; “當事人帳戶”(client account) 指以律師名義在銀行開立的往來或儲蓄帳戶,而帳戶的名稱是有“client”一字的;及 “當事人款項”(client's money) 指一名律師代表某人行事因而持有或收取的款項,而該款項是該律師以律師身分、或與他執業為律師有關而以代理 人、受寄人、保證金保存人、受託人律師或任何其他身分而為該人持有或收取的,但並非指只有該律師本人才有權獲得的款項,或如屬律師行,則並非指只有該律師行的一 名或多於一名合夥人才有權獲得的款項。 “受託人律師”(solicitor-trustee) “律師”(solicitor) “信託款項”(trust money) “當事人”(client) “當事人帳戶”(client account) “當事人款項”(client's money) 律師帳目規則 - RULE 3 存款入當事人帳戶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9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律師如持有或收取當事人款項,或持有或收取根據第4條他獲准許並選擇存入當事人帳戶的款項,則須毫不延誤地將有 關款項存入當事人帳戶。 (2) 為施行本條的規定,律師須備存不少於一個當事人帳戶,並可按他認為適當的數目而備存該等帳戶。 律師帳目規則 - RULE 4 存款入當事人帳戶 VerDate:30/06/1997 下列款項可存入當事人帳戶─ (a) 信託款項; (b) 屬律師所有而需用於開立或維持該帳戶的款項; (c) 用以填補因錯誤或意外而違反第8(2)條的規定,而曾從當事人帳戶提取的任何款項;及 (d) 律師所收取的根據第5條他有權分拆但並無分拆的支票或銀票。 律師帳目規則 - RULE 5 分拆 VerDate:30/06/1997 凡律師持有或收取的支票或銀票是包括當事人款項或一個或多於一個信託的信託款項─ (a) 他可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分拆該支票或銀票,而如他如此行事時,則他處理該支票或銀票的每一部分的方式,須猶如是他就該部分收取一張獨立支 票或銀票一樣;或 (b) 如他不將該支票或銀票分拆,而該支票或銀票的任何部分包括當事人款項,則他須將該支票或銀票存入當事人帳戶,而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他可 將該支票或銀票存入當事人帳戶。 律師帳目規則 - RULE 6 存款入當事人帳戶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除根據第3、4及5條規定或准許律師存入當事人帳戶的款項外,任何其他款項均不得存入當事人帳戶。 律師帳目規則 - RULE 7 從當事人帳戶提取款項 VerDate:30/06/1997 下列款項可從當事人帳戶提取─ (a) 如屬當事人款項─ (i) 則為支付予當事人或代當事人支付而適當需要的款項; (ii) 則為用作或用於支付當事人應支付予律師的債項,或補還律師代當事人所墊支的款項而適當需要的款項; (iii) 則獲當事人授權而提取的款項;及 (iv) 凡已向當事人交付事務費單或所招致的事務費款額的其他書面告知,而當事人亦已獲通知代他持有的款項將用於支付或清還該等事務費,則為用 作或用於支付律師的事務費而適當需要的款項; (b) 如屬信託款項,包括律師以受託人律師身分所持有的款項─ (i) 則為執行個別信託而適當需要支付的款項;及 (ii) 則為轉撥入純粹為個別信託的款項而備存的獨立銀行帳戶的款項; (c) 根據第4(b)或(d)條可能已存入當事人帳戶的款項,但並非(a)或(b)段所適用的款項;及 (d) 因錯誤或意外而違反第6條的規定,已付入當事人帳戶的款項; 但在(a)或(b)段所指的任何情況下,如此提取的款項不得超過當其時為當事人或信託而在該當事人帳戶持有的款項的總數。 律師帳目規則 - RULE 7A 從當事人帳戶提取款項所須的授權 VerDate:30/06/2000 (1) 任何人除非已獲下列任何一人以書面明確授權根據第7條從某當事人帳戶提取款項,否則不得如此提款— (a) 如該帳戶是以律師名義開設,則為該律師;如該帳戶是以律師行名義開設,則為該律師行的任何律師、合夥人、顧問或外地律師; (b) 《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所界定的執業會計師;或 (c) 理事會應該當事人的律師或律師行向該會提出的書面申請,而在極為特殊的情況下及在該會認為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規限下所批准的人。 (2) 第(1)款不適用於開設在同一間銀行的不同當事人帳戶之間的款項轉撥。 (2000年第231號法律公告) 律師帳目規則 - RULE 8 從當事人帳戶提取款項的進一步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第7(a)(ii)或(iv)、(c)或(d)條從當事人帳戶提取的任何款項,除以下列方式提取外,不得以其他方式提取─ (a) 受款人為律師的支票;或 (b) 轉撥至以律師名義開立而非當事人帳戶的銀行帳戶。 (2) 除根據第7條獲准許從當事人帳戶提取的款項外,任何款項不得如此提取,除非理事會在接獲律師以書面向該會提出的申請後,特別以書面授權該 款項的提取。(1980年第52號第2條) 律師帳目規則 - RULE 9 例外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即使本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律師並無責任將下列由他持有或收取的當事人款項存入當事人帳戶─ (a) 他以現金形式收取,並在通常業務運作中毫不延誤地以現金支付予當事人或第三者的款項;或 (b) 他以支票或銀票形式收取的款項,而該支票或銀票是在通常業務運作中背書予當事人或第三者而並非由該律師經由銀行帳戶轉移者;或 (c) 他存入以當事人名義或以當事人所提名的其他人名義開立或將會開立的獨立銀行帳戶的款項。 (2) 即使本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律師不得將下列由他持有或收取的當事人款項存入當事人帳戶─ (a) 當事人為他本身的方便而要求律師勿存入當事人帳戶的款項;或 (b) 律師所收取的款項是用作或用於支付當事人應支付予律師的債項或補還律師代當事人所墊支的款項;或 (c) 按明文所訂而支付予律師的款項,該款項是為已承辦或將承辦的業務而招致的事務費,而就該事務費而言,已有一份事務費單或關於事務費款額的 其他書面告知予以交付,或該款項是作為一筆已議定的費用,或是因一筆已議定的費用而支付者。 (3) 凡任何支票或銀票包括其他當事人款項及第(2)款所述性質的當事人款項,則該支票或銀票須按照第5條處理。 (4) 即使本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理事會可應任何律師以書面向該會提出的申請,以書面特別授權該律師勿將某些當事人款項存入當事人帳戶。 (1980年第52號第2條) 律師帳目規則 - SECT 9A 就違反作出補救的責任 VerDate:01/02/2002 (1) 如有任何違反本規則的情況,必須在發現該項違反時從速作出補救。該項補救包括填補任何不適當地未有存入當事人帳戶或從當事人帳戶提取的款 項。 [比照 Solicitors' Accounts Rules 1998 r. 7(1) U.K.] (2) 如有任何違反本規則的情況而須作出補救,律師行的每名主管須共同及各別負上作出該等補救的責任。該項責任擴及以該主管本身的資源填補失去 的當事人款項或信託款項,即使該款項並非被該主管本人挪用亦然,亦不論其後是否有申索向根據《律師(專業彌償)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第3條成立的基金 提出。 [比照 Solicitors' Accounts Rules 1998 r. 7(2) U.K.] (3) 在本條中─ “主管”(principal) 指一間律師行的獨營執業者或合夥人; “律師”(solicitor) 指法院的律師; “律師行”(firm) 指從事執業為律師的業務的獨營執業者,或從事執業為律師的業務的由2名或多於2名律師組成的合夥。 ( 2002年第18號法律公告) “主管”(principal) “律師”(solicitor) “律師行”(firm) 律師帳目規則 - RULE 10 備存帳目的責任 VerDate:01/02/2002 (1) 每名律師須時刻備存所需的妥為詳細記敘的簿冊及帳目─ (a) 以顯示他就以下款項作出的所有交易─ (i) 他所持有、收取或支付的當事人款項;及 (ii) 他經由當事人帳戶處理的任何其他款項;及 (b) 以區別他為每個獨立的當事人而持有、收取或支付的該等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與他為任何其他帳戶而持有、收取或支付的款項區分。 (2) 第(1)(a)款所提述的所有交易,須在該等交易的日期後3個工作天內記錄在─ (1979年第306號法律公告) (a) 當事人的現金簿冊,或在現金簿冊的當事人欄下的貸方或借方(視何者適當而定);及 (b) 當事人的分類帳,或在分類帳的當事人欄下的貸方或借方(視何者適當而定), 而任何其他交易不得記錄在該等當事人現金簿冊及分類帳或該等當事人欄下(視屬何情況而定)。 (3) 律師的所有與他執業為律師有關的交易,除第(1)(a)款所提述的交易外,須在進行該等交易的月份的下一個月份終結前,記錄在獨立的現金 簿冊及分類帳,或在現金簿冊及分類帳內的獨立欄下。 (1979年第306號法律公告) (4) 除第(2)及(3)款所提述的簿冊及帳戶外,每名律師須備存一份區分利潤收費及代墊付費用的所有事務費單的紀錄,以及備存該律師根據第 7(a)(iv)條交付予他的當事人的所有書面告知的紀錄,而該紀錄須載於一本已交付帳單的簿冊或一份該等帳單及告知的副本檔案中。 (5) 在本條中,“簿冊”、“分類帳”及“紀錄”等詞,須當作包括活頁簿冊及機械簿記系統的操作所需的任何卡紙及其他永久文件。 (6) 每名律師須保留他根據本條備存的所有簿冊、帳目及紀錄至少6年,由其中的最後記項的日期起計。 (6A) 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律師必須在香港備存他根據本條備存的簿冊及帳目、分類帳以及紀錄。 ( 2002年第18號法律公告) (7) 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理事會在接獲律師以書面提出並載有不使用當事人款項進行任何交易的承諾的豁免申請後,可特別豁免該律師遵守本條 中有關當事人款項的條文。 (1979年第306號法律公告;1980年第52號第2條) (8) 儘管第(6A)款另有規定,理事會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特別豁免某外地律師遵守該款。 ( 2002年第18號法律公告) 律師帳目規則 - RULE 10 備存帳目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每名律師須時刻備存所需的妥為詳細記敘的簿冊及帳目─ (a) 以顯示他就以下款項作出的所有交易─ (i) 他所持有、收取或支付的當事人款項;及 (ii) 他經由當事人帳戶處理的任何其他款項;及 (b) 以區別他為每個獨立的當事人而持有、收取或支付的該等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與他為任何其他帳戶而持有、收取或支付的款項區分。 (2) 第(1)(a)款所提述的所有交易,須在該等交易的日期後3個工作天內記錄在─ (1979年第306號法律公告) (a) 當事人的現金簿冊,或在現金簿冊的當事人欄下的貸方或借方(視何者適當而定);及 (b) 當事人的分類帳,或在分類帳的當事人欄下的貸方或借方(視何者適當而定), 而任何其他交易不得記錄在該等當事人現金簿冊及分類帳或該等當事人欄下(視屬何情況而定)。 (3) 律師的所有與他執業為律師有關的交易,除第(1)(a)款所提述的交易外,須在進行該等交易的月份的下一個月份終結前,記錄在獨立的現金 簿冊及分類帳,或在現金簿冊及分類帳內的獨立欄下。 (1979年第306號法律公告) (4) 除第(2)及(3)款所提述的簿冊及帳戶外,每名律師須備存一份區分利潤收費及代墊付費用的所有事務費單的紀錄,以及備存該律師根據第 7(a)(iv)條交付予他的當事人的所有書面告知的紀錄,而該紀錄須載於一本已交付帳單的簿冊或一份該等帳單及告知的副本檔案中。 (5) 在本條中,“簿冊”、“分類帳”及“紀錄”等詞,須當作包括活頁簿冊及機械簿記系統的操作所需的任何卡紙及其他永久文件。 (6) 每名律師須保留他根據本條備存的所有簿冊、帳目及紀錄至少6年,由其中的最後記項的日期起計。 (7) 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理事會在接獲律師以書面提出並載有不使用當事人款項進行任何交易的承諾的豁免申請後,可特別豁免該律師遵守本條 中有關當事人款項的條文。 (1979年第306號法律公告;1980年第52號第2條) “簿冊”、“分類帳”及“紀錄” 律師帳目規則 - SECT 10A 對帳 VerDate:01/02/2002 律師如持有或收取當事人款項,或將款項存入當事人帳戶,必須─ (a) 將當事人的現金簿冊所顯示的結餘與以下兩項的總數,每一個公曆月至少比較一次─ (i) 所有當事人帳戶及任何並非當事人帳戶但屬該律師用以根據第9(2)(a)條持有當事人款項者的帳戶的結單及存摺所顯示(在扣除未交兌的項 目後)的結餘;及 (ii) 任何由該律師以現金形式持有的當事人款項或信託款項;及 (b) 擬備以他依據(a)段作出一項比較的同一日期計的─ (i) 一份清單,列出當事人的分類帳所顯示對當事人(及對其他人及信託)的債務的所有結餘,並將該等結餘的總數與當事人的現金簿冊所顯示的結餘 比較;及 (ii) 一份對帳表,而對帳表必須顯示第(i)節及(a)段所提述的每項比較中所顯示的差額(如有的話)的因由。 [比照 Solicitors' Accounts Rules 1998 r. 32(7) U.K.] ( 2002年第18號法律公告) 律師帳目規則 - RULE 11 理事會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為確定本規則的條文是否已獲遵從,理事會可─ (a) 自行動議;或 (b) 在第三者向其提交書面申訴後, 規定任何律師在理事會定出的時間及地點,出示他的帳簿、銀行存摺簿、活頁銀行結單、帳目報表、付款憑單及任何其他所需的文件,以供理事會所委任的任何人查閱,而 該人須獲指示就該查閱結果擬備一份供理事會參考的報告,而任何該等報告可用作根據本條例進行法律程序的依據。 (2) 在規定如此作為時,律師須在定出的時間及地點出示有關的帳簿、銀行存摺簿、活頁銀行結單、帳目報表、付款憑單及文件。 (3) 理事會應第三者提交的書面申訴而展開查閱前,須規定申訴理由的表面證據存在,並可規定該第三者按理事會所定的合理款額向理事會繳付一筆款 項,以支付查閱費及該申訴所針對的律師的事務費,而理事會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處理任何已如此繳付的款項。 (4) 理事會可就其根據本條規定予以支付的任何查閱費,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1979年第306號法律公告) (1980年第52號第2條) 律師帳目規則 - RULE 12 告知及通知的交付 VerDate:30/06/1997 律師所招致的事務費款額的書面告知,以及向當事人表示為他持有的款項將按第7(a)(iv)條所述而運用的通知,可藉本條例第66(2)條所規定的交付事務費單 的同樣方式交付當事人。 律師帳目規則 - RULE 13 理事會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理事會根據本規則擬向律師作出的每項規定,須以書面作出,並由秘書親自簽署,且以掛號郵遞寄往律師會獲通知的該律師的最後地址,而當該等規定已如此作出及寄出, 須當作已在郵寄時間後的48小時內由該律師收到。 (1980年第52號第2條) 律師帳目規則 - RULE 14 律師權利的保留 VerDate:30/06/1997 本規則並無任何條文剝奪律師對記入當事人帳戶貸方的款項的任何追索或權利,不論是否藉留置權、抵銷、反申索、控告或其他方式。